《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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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靠泊安全规程规定(3篇)

码头靠泊安全规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码头靠泊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码头靠泊作业,包括船舶进出港、靠离泊、装卸作业等。

第三条码头靠泊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严格管理;(三)责任明确、措施到位、保障有力。

第二章码头设施安全第四条码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船舶靠泊、装卸作业和安全要求。

第五条码头设施主要包括:(一)码头主体结构;(二)防波堤、护岸;(三)栈桥、引桥;(四)码头前沿、岸线;(五)防撞设施、信号设施;(六)消防设施、救生设施;(七)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条码头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二)采用先进技术和材料;(三)确保工程质量,防止安全隐患;(四)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完好。

第三章船舶靠泊安全第七条船舶靠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船舶应当具备靠泊条件,包括船舶证书、船舶适航证明、船员配备等;(二)船舶应当遵守靠泊规定,按照码头管理人员的指挥进行靠泊;(三)船舶应当保持良好的船况,确保靠泊安全。

第八条船舶靠泊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船舶靠泊前,应当与码头管理人员联系,确认靠泊时间和位置;(二)船舶靠泊时,应当保持船舶稳性,避免碰撞;(三)船舶靠泊后,应当做好固定、系泊工作,防止船舶走锚、漂移;(四)船舶装卸作业时,应当遵守装卸规定,确保装卸安全;(五)船舶靠泊期间,应当做好消防、救生、环保等工作。

第四章船舶靠泊管理第九条码头管理人员应当负责船舶靠泊作业的指挥、监督和检查,确保船舶靠泊安全。

第十条码头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船舶靠泊作业流程和规定;(二)具备一定的船舶驾驶和港口管理知识;(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应急处置能力。

码头船舶靠泊标准

码头船舶靠泊标准

码头船舶靠离泊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船只靠离泊工作的管理内容、管理目标、主管、协管部门及岗位、管理流程。

本标准适用于港务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只靠离泊管理工作。

管理内容2.1 船舶靠离泊管理包括海事及航道协调、船舶调度、码头船舶靠泊流程、货物船检计重、码头安全、码头设施管理等。

2.2 海事航道协调管理2.3 协调海事等相关部门关系,保证船舶顺利航行和按期到港。

2.4 随时通过虹港公司、代理与装船港和运输船舶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运输船舶情况。

2.5 船舶调度、安全靠离泊和接卸3、管理目标全面掌握水路运输的有关政策,积极协调海事、海关、边检、卫检关系、疏通航运,加强码头作业安全监管,做好防台准备工作,做好船只靠离泊安全管理,确保客户货物正常供应以满足生产需要。

4、主管、协管部门及岗位4.1 船舶调运、靠离泊工作由生技部门总体协调。

4.2 靠离泊工作、卸船、洗舱和卫生环保工作由码头负责5、码头靠泊作业流程5.1 船舶靠离泊码头前的准备。

5.1.1 提前掌握靠泊船舶的船型参数、尺寸及装载量,制定靠泊方案。

根据船舶动态、潮汐、水深、船舶特点及气象等情况,安排船舶靠、离、移泊,并布置相关的安全要求。

5.1.2 码头全天候接听气象预报。

掌握风力和风向以及台风对船舶和码头形成威胁。

和船舶协调,是否满足进港条件并确定船舶进港时间。

禁止在风、涌浪大、雾天能见度低、涨落潮潮水很急的情况下进行靠离泊作业。

在上诉情况及其他不安全因素下,码头有权拒绝靠离泊作业。

5.1.3 检查码头橡胶护舷、缆桩等基础设施并确保完好;5.1.4 巡查码头前沿海面情况,提前通知闲杂船舶驶离,确保靠泊区域清爽;5.1.5 根据即将靠泊的船舶船型确定靠泊位置,设置靠泊旗;5.1.6 船舶靠、离、移泊前0.5小时,码头必须按照靠泊船舶总长的120%做好泊位预留。

5.1.7 如发生装卸臂和船方装卸集管保持在正常连接的范围时,码头班长应及时与引航员及船长取得联系,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决定该船舶是否靠离泊。

关于码头靠泊等级的解读

关于码头靠泊等级的解读

关于码头靠泊等级一、交通运输部2014年发布《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2014年7月1日实施),规定中给出了关于码头靠泊等级的定义(详情见附件1):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一)靠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接靠满载船舶的吨级。

船舶吨级的划分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系列执行。

二、交通运输部2013年11月12日发布《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2013(2014年5月1日实施,在JTJ211-99<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95-2000<开敞式码头设计与施工技术规程>基础上形成),附录A设计船型尺度及其他参数中描述了关于船舶吨级及特征船型参数:A.0.1条描述:根据国际航运会议常设委员会和我国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惯例,以及港口规划设计和营运管理的实际需要,对于以载货量为主的船舶(杂货船、散货船、油船、货物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化学品船等)以载重吨(DWT)为统计标准,……;对于以载货容积为主的船舶(汽车滚装船、客货滚装船、客船和渡船等)以总吨(GT)为统计标准…… 如下截图:1、油船表A-32、客船表A-11如上两截图中,油船的船舶吨级为DWT(t),如3万吨级为载重吨27501—45000载重吨的船舶;客船的船舶吨级为GT。

同时油船船型尺度特征值表中也给出了3万吨级船舶参数:总长163-209米,型宽24.5-32.3米。

三、船舶总吨、载重吨定义:1、船舶总吨, (Gross Tonnage, GT)根据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规范的有关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并按一定的公式可算出船舶的总吨位。

总吨位是总计船舶吨位,表示船舶大小、区别船舶等级,是计算船舶费用(登记费、过运河费等)及处理海事的依据。

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计算:系指船舶围蔽部份减去免丈部份之总容积V,以立方公尺计之,乘以系数K所得船舶大小之数字。

(依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GT=KV,K=0.2+0.02log10V)1、载重吨,(Deadweight Tonnage, DWT)表示船舶在营运中能够使用的载重能力。

船舶靠泊管理规定_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

船舶靠泊管理规定_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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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非液体散货码头;(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 级或B级;(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第七条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竣工验收后未满5年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的码头,可不进行检测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应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

关于发布《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告

关于发布《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告

关于发布《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海事局•【公布日期】2020.12.25•【字号】第2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通告第27 号关于发布《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告各有关单位:现将《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江苏海事局2020 年12 月25 日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

军用、渔业船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南通海事局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南通沿海港口及其附近水域的航路由烂沙洋北水道、烂沙洋南水道、小庙洪航道、网仓洪航道、三夹沙南支航道、吕四环抱式港池进港航道、长江口启东港入海航道等组成(见附件1)。

第五条船舶沿航道航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除单向通航外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六条船舶穿越航道时,应当主动通报本船动态,尽可能无碍他船时穿越。

第七条船舶在洋口港作业区、通州湾作业区、三夹沙作业区、东灶港作业区、吕四港作业区码头前沿水域航行时,应与码头和码头停泊船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不应妨碍正在靠离泊作业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航行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

第九条船舶应避免夜航,选择在蒲氏风力不大于7级、能见距离不小于1海里等条件下进出港。

超航道设计通航代表船型的船舶,还应落实警戒维护、拖轮伴航等安全措施。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各类船舶均实行船XX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渔船民管理第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二)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

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4年1月26日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非液体散货码头;(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级或B级;(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7.31•【文号】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施行日期】2006.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5号)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为规范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管理,确保港口生产安全,我部于2006年3月下发了《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

各地港航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开展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正确认识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港口建设发展迅速,但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船舶大型化发展趋势相比,港口总体吞吐能力仍然不足,特别是大型专业化泊位不足的矛盾非常突出。

超过原设计船型的船舶减载靠泊码头是缓解当前港口吞吐能力不足和泊位等级不合理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开展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不是提升码头靠泊等级,而是对超过原设计船型靠泊码头的船舶,在现行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在不突破港口现有设施允许的设计值的前提下,经过科学、合理、安全的论证后,提出一定的限定条件,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健康发展。

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程序和组织原则应严格按《通知》规定执行。

按照“谁论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科学、规范地开展码头靠泊能力论证工作。

各有关设计单位不得违规出具论证报告,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违规核准。

如有违反规定的,将进行严肃处理。

二、对于确需进行靠泊能力论证的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重力式码头建成投产后年限超过30年、桩基码头超过15年不予论证核准。

(二)对于建成投产后年限在20年-30年之间的重力式码头、10年-15年之间的桩基码头,应按照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由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码头设施进行严格的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再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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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当前,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快速发展,我国部分沿海港口能力结构不合理矛盾
仍然比较突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港口企业加快码头结构调整,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的要求;对已经列入码头结构加固改造的码头,应当督促港口企业尽快完成加固改造工作。

为发挥好现有码头作用,帮助港口企业解决实际生产困难,规范靠泊能力管理,保障港口和船舶安全,交通运输部组织研究制定了《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4年1月26日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
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
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体散货码头;
(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
(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
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
耐久性为A级或B级;
(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
之内;
(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
(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第七条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竣工验收后未满5年且未发生过质量安
全事故的码头,可不进行检测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应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

码头能力论证报告的内容、检测评估和论证工作应按部沿海码头加固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码头结构及附属设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条件及要求;
(三)码头泊位安全装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过复核的,可允许接靠上浮1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
第九条对因港口生产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级为15万
吨级及以下的码头泊位,满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码头加固改造时结构等级提高不超过2级的,经复核,可允许接靠上浮2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并从严控制。

第十条经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及相关靠泊限定条件、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集中公布。

第条清舱移泊的码头靠泊等级和要求,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减载靠泊的条款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论证、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对同一码头靠泊不超过核定允许进行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的最大船舶吨级范围内、符合靠泊限定条件的船舶,相关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论证或核定。

第三章靠泊管理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作业,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前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执行有关靠泊管理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及本规定的要求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靠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接靠满载船舶的吨级。

船舶吨级的划分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系列执行。

(二)减载靠泊,是指依据本规定最大载重量超过码头靠泊等级的船舶在未满载(包括集装箱船未满箱位)情况下靠泊码头的
活动。

(三)码头靠泊等级上浮1级、2级,是指减载船舶的吨级比码头靠泊等级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序列高出1个等级、2个等级。

(四)清舱移泊,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载过程中从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进行剩余少量货物(不超过该船舶设计满载情况下载货量的10%卸载的活动。

第十八条按部2006年码头靠泊能力核查有关规定已进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码头,应按交通运输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等级和条件进行靠泊,不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原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南京以下港口码头货运船舶靠泊活动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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