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问题

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问题一、背书连续性的一般原理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性,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的转让,因为票据具有可转让性。
票据流通除了交付转让外,主要是通过背书转让完成的。
背书是一切有价证券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而背书的连续性是影响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的重要因素。
(一)背书连续性的涵义票据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的研究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再所不问。
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
应当说,因为存在所谓的背书连续,所以各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是有效的。
如果某一背书因为形式上的欠缺而无效,则按照票据文义性的理解,此时票据背书便不再具有连续性。
因此,对各个背书只要求其形式上有效,而不要求其在实质上一定有效。
例如,盗取票据的人伪造背书使其在形式上完备,那么也应认为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在依代理方式而背书的情况下,无论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权,都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背书连续上,应该仅依票据上的记载进行纯粹形式上的判断,而不能依据票据上表现不出来的事实进行判断。
(二)背书连续性的认定规则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一般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定:1.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
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形式,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
如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背书人根本就没有签章,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一、票据背书和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依背书的目的,理论上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根据其具体目的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而作的背书。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注: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
)。
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
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
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
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
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背书连续指什么

背书连续指什么在⽣活中,如果我们设计⼀些票据的处理的话,就可能会进⾏背书连续,那么背书连续是什么意思?背书连续是怎样进⾏认定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背书连续指什么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与受让开票的获件书⼈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后衔接。
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应⾃⾏承担责任。
款⼈可以拒绝向持票⼈付款,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线,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仍应对持票⼈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明知持票⼈不是真正票据权利⼈,则不得向持票⼈付款,否则应⾃⾏承担责任。
基本介绍即第⼀次背书转让的背书⼈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是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依次前后衔接,最后⼀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是票据的最后持票⼈。
认定背书连续,应当以下列原则认定:(1)各次背书应该都是形式上有效的背书,实质上的⽆效,如伪造的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2)连续的背书应为同⼀性质的背书,即同⼀汇票的背书中,转让背书和⾮转让背书并存时,仅以转让背书的连续来认定背书的连续;(3)背书的记载顺序应该有连续性。
效⼒第⼀、对持票⼈的效⼒(1)背书连续产⽣证明⼒,即证明汇票权利;(2)背书形式上不连续,实质上连续时,即以其他合法⽅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3)形式和实质的背书均不连续时,持票⼈只能⾏使追索权或利益偿还请求权。
第⼆、对付款⼈的效⼒(1)付款⼈应负查验背书是否连续的责任;(2)背书不连续⽽付款的,造成的损失由付款⼈负责。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与受让开票的获件书⼈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后衔接。
背书形式上不连续,实质上连续时,即以其他合法⽅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
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
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活动,仍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存在着实践的盲点。
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一)法条冲突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
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
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有票据者,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
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效力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的逻辑结构而言,两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浅析票据背书的连续

浅析票据背书的连续票据背书是指当收款人在付款前向他人转让票据时,在票据的背面上签字、注明转让人及被转让人的姓名的记载行为。
票据背书是现代金融交易中常见的一种方式,其具有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广受金融从业者的欢迎。
本文旨在从票据背书的定义、类型、作用、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浅析,帮助读者深入了解票据背书的相关知识。
一、定义票据背书是指当收款人在票据未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与其不存在雇佣或合营关系的其他人时,在票据反面写明受让人姓名、并签名加盖日期的行为。
在票据未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有助于收款人及时获得资金,并降低钞票流通时的风险。
同时,票据背书也提高了票据的流动性,使得票据更容易在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
二、类型根据票据转让的形式和目的,票据背书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当收款人在票据背面空白处签上自己的姓名时,就可以将票据转让给其他人。
由于空白背书的标签处没有注明转让人及被转让人的姓名,因此可以多次转让,也可以进行部分转让或无限制地转让。
空白背书的优势在于其转让便利、流动性高、可多次转让等特点。
2、特定背书特定背书是指当收款人在票据反面的指定处,写明被转让人的姓名及地址以便收款人把票据上的款项付给该被转让人之时,完成票据背书的行为。
与空白背书相比,特定背书的转让对象指定,只能按照指定的受让人转让,不可以跨越层级或转让给其他人。
特定背书的优势在于其可确保转让款项被付给指定受让人的有效性、风险控制等特点。
三、作用票据背书在商业交易中具有如下作用:1、促进资金流动票据作为商业交易过程中的重要支付工具,其很大一部分在交易中是以转让的形式流转的。
通过票据背书,交易双方可以在交易未完全完成时先行获得部分资金,从而促进了交易过程和商业活动的进行。
2、提高票据的流动性借助票据背书的方式,债权人可通过将票据分别转让给多个人而获得缩短债权到期时间,增加账户应收款的流动性,加速回收资金的过程,从而有助于提高票据的流动性和使用效率。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一、票据背书和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依背书的目的,理论上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根据其具体目的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而作的背书。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注: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
)。
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
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
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
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
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

票据贵在流通。
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票据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和系统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本文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认定要件入手,论述了背书连续的认定问题,重点分析了无效背书、空白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供未来立法之借鉴。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
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仅是指票据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所具有的不间断性。
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并不仅仅涉及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
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往往是夹杂使用的。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这种证明效力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持票人而言,其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法律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他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
对付款人而言,在其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可以直接给付。
当然,付款人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付款时明知或应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因付款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
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背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概念,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的行为。
背书连续是指一系列背书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连接,形成完整的权利转让链条。
本文将从背书连续的概念、法律效力、违反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引言背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环节,其连续性对于保障票据权利的顺畅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前一次背书人的后一次背书人的连续性。
本文旨在分析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以期为我国票据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背书连续的概念背书连续是指一系列背书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连接,形成完整的权利转让链条。
具体而言,背书连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 时间上的连续:前一次背书人的背书时间应早于后一次背书人的背书时间。
2. 空白背书的连续: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记载“收款人”字样。
空白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后一次背书人的空白背书应在前一次背书人的空白背书之后。
3. 完整性连续:背书连续要求前一次背书人的后一次背书人的所有背书均需在票据上记载,不得遗漏。
三、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 证明效力: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从而对抗其他票据债权人。
2. 优先效力:背书连续的票据,其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享有优先权。
3. 责任免除:背书连续的票据,背书人无需对持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四、违反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丧失: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丧失票据权利。
2. 责任追究:背书人因背书不连续而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损害赔偿:因背书不连续而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票据无效:如果背书不连续是由于票据伪造、变造等原因造成的,该票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五、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乙,乙又将汇票背书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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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票据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和系统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本文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认定要件入手,论述了背书连续的认定问题,重点分析了无效背书、空白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供未来立法之借鉴。
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
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仅是指票据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所具有的不间断性。
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并不仅仅涉及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
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往往是夹杂使用的。
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这种证明效力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持票人而言,其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法律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他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
对付款人而言,在其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可以直接给付。
当然,付款人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付款时明知或应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因付款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
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而不管其前各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这些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
即使背书人是无权利人,也不影响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
当然,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连续的背书除了证明依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外,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质押权利。
三、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一)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有效所谓背书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书具备票据法上规定所应该具备的各项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关签章必须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书人记载的规范,在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栏的记载必须完整。
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章,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有关的背书都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背书。
至于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者是票据法上规定记载无效的事项,如背书附条件的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的文句时,该记载视为无记载,不影响相关背书的有效性。
(二)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的连续性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
二是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那么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三是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
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
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
(三)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签章的同一性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应当一致。
这种一致是绝对的一致还是公认的一致,各国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采用绝对一致的原则,其规定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绝对同一性。
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次背书之背书人也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也不能认定前次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人是同一人。
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不须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即构成背书的连续。
四、背书连续性认定中值得关注的几种情况实务中,以下几种情况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值得关注:(一)无效签章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背书连续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
判断背书在形式上是否有效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签章的合规性而言。
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相关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那么根据《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该次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归于无效,背书为不连续。
需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某次无效背书(签章)虽然与其前次或后次背书不具有衔接性,但无效背书的前次和后次背书相互衔接,比如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背书人栏盖错章,而后在下一个背书人栏中补盖正确印章的,这种情况下背书依然应认定是连续的。
由此可见,无效背书之所以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正是因为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的效力。
在界定背书连续时,无需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二)空白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行为中未载明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记载处留有空白的背书。
空白背书能否构成连续背书取决于法律对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其采取的是反面认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一切空白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据此,我国《票据法》认定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考察其立法本意,是鉴于在实务中往往存在背书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使用的现象,而授予票据受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补记欠缺的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但是其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实质上只是承认了空白授权票据的效力,就如同支票金额可以授权补记一样。
鉴于空白背书在票据运作中所带来的便利性,为了完善票据制度,本着与国际接轨的精神,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规定空白背书后又另接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以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如前所述,签章同一性的判断有绝对一致和相对一致两种标准,我国票据立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梁英武著《票据法释论》的解释,应该也是采用公认一致的原则。
比如背书栏签章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而前次被背书人栏实际名称为其规范化简称“农行北京分行”,一般公众认可其同一性,则背书为连续;而简称的“海尔公司”与全称的“青岛海尔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但在实务中,相关权利人对于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往往过于重视形式上的审查,咬文嚼字,而不看其实质所表示的内容。
究其原因,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的信用环境尚有待改善,票据权利人为了规避一切可能发生的风险,对于被背书人名称和相连的背书人签章绝对一致的情况方予认可。
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为了追求绝对的安全而牺牲了应有的效率。
笔者建议,相关法规应明确规定对连续背书当事人签章同一性的判定采取公认一致的原则,也即被背书人名称可采用规范化的简称。
(四)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指出:“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对于这一规定,业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背书连续专指转让背书的前后衔接。
如果转让背书中间夹杂有非转让背书,那么由于非转让背书与转让背书不具有同一性质,因而如果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背书,即造成背书的不连续。
这种见解实际上是对非转让背书被背书人背书权的否定。
另一种理解则认为,非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如果票据的背书中夹杂有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等非转让背书,并不妨碍转让背书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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