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8.09•【字号】赣卫医政字[2011]92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管理规定》的通知(赣卫医政字〔2011〕92号)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省管医院:为加强全省三级医院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与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管理规定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江西省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三级医院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与管理,促进我省医疗技术发展,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增强医疗服务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临床重点专科是省卫生厅根据医疗卫生发展需求,组织专家评估产生,代表我省医疗技术和管理水平,在省内具有医疗服务能力强、医疗质量高、管理科学规范等优势的医疗专科;在我省临床医疗服务体系中处于技术核心地位,也是我省医疗质量管理、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的基地。
第三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三级医院省级临床重点专科的评估、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省级临床重点专科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设定。
主要包括二、三级临床科目,部分一级临床科目及少数与临床医学相关的科目。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省卫生厅成立省级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评估专家库及评估纪律检查小组。
第六条委员会主任由厅领导担任,副主任由省厅医政处处长担任,委员由卫生厅相关处室负责人、相关学(协)会负责人、医疗管理专家及医学专家等担任。
江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
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
正文:
---------------------------------------------------------------------------------------------------------------------------------------------------- 江西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单位: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5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的审批管理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中,要明确医疗机构的类别、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的级别,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发挥各自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为当地人民群众健康服务。
三、各设区市卫生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通知》限定的时间完成辖区内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整顿报告于2010年6月20日之前报送我厅医政处。
联系人:钟笑徐燮忠
电话:************
传真:************
邮箱:****************
附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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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方案(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0•【字号】赣府厅发[2010]75号•【施行日期】201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方案(试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10〕75号2010年11月1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方案(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方案(试行)为扎实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设,做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面覆盖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关于印发2010年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任务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6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文件精神,紧紧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突出重点任务,抓住关键环节,明确责任目标。
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加快推进基本药物制度建设步伐,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建立完善基本药物的供应保障体系,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实施目标巩固完善491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和萍乡、新余、鹰潭三个设区市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实施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8•【字号】赣府厅字[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9号2014年1月2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设立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2.取消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3.取消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4.取消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5.取消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6.取消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7.将对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8.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9.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江西省发改委、省卫生厅关于省直医疗机构规范项目住院床位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江西省发改委、省卫生厅关于省直医疗机构规范项目住院床位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08•【字号】赣发改收费字[2007]130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发改委、省卫生厅关于省直医疗机构规范项目住院床位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07]130号)省直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全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和印发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5]175号)和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床位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5]174号)关于“超出规范项目范围的住院床位费原则按病房设施的差异实行不同的加价幅度并重新核定标准”以及“医疗机构超出‘规范’范围的病房床位费,其收费标准未按本规定原则核定,应重新报批。
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对各医疗机构超出‘规范’范围的病房床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理顺、规范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规定,现对南大一附院、省人民医院、南大二附院、南大四附院、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省妇幼保健院、省肿瘤医院、南大附属口腔医院、省胸科医院、省儿童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超出规范项目范围的住院床位费标准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如下(详见附件)。
以上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均含垃圾处理费。
病房内安装并使用降温或取暖设施的,降温或取暖费另行收取,具体收费标准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规定执行。
本文明确了床位数的病房原则上不能拆分加床,如确因患者过多,医疗机构需要在病室内外增加病床的,其收费必须下调,具体标准按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床位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医用特殊材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5]174号)中《江西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西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江西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赣卫科教发[2014]10号【发布部门】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10.29【实施日期】2014.10.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卫科教发〔2014〕10号)各设区市卫生局、编办、发展和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推进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工作,特制定《江西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意见》,现印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意见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2014年10月29日附件:江西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意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培训目标(一)总体目标。
推进我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建立符合省情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全面提高临床医师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9.08•【字号】赣卫妇社发[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卫妇社发[2006]21号)各设区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卫生厅二00六年九月八日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基妇发[2006]2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江西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医改意见和实施方案精神,规范我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卫生部门,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增加投入,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免费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及管理的主体责任。
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按照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
第五条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地方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予以补助,市、县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的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补助标准给予配套。
省级财政根据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口和人均经费标准,统筹考虑区域财力状况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情况确定。
第六条各级财政要会同卫生部门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七条省级卫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标准,并负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制定成本补偿参考标准,为合理确定经费补助标准和绩效考核办法提供依据。
第八条县(市、区)财政、卫生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资金,采取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实行“当年预拨、次年结算”的办法,具体拨付和结算办法由县级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服务人员、人均经费标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等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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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
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赣卫规财字[2008]109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8.11.12
【实施日期】2008.1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
知
(赣卫规财字〔2008〕109号)
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基本建设管理,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
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
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加大卫生重大项目建设监管力度,提高总体发展建设规划和项目决策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对《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建设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应根据卫生改革方向、事业发展需要、区域卫生规划、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其它有关专项规划的原则和标准,编制总体发展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及时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存查。
总体发展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内容和规模不得随意改动。
确有特殊情况需作必要修订时,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条工程招标管理。
建设单位应将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报省卫生厅审核,在进行招标或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时须邀请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和驻厅监察室派员参加监督,并将评标结果或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报省卫生厅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