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与地域权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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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

理解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

理解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都是我国法律明⽂规定的权利,根据双⽅当事⼈的相邻关系,双⽅当事⼈会产⽣相邻权。

如果双⽅当事⼈签订了相关的协议的,是可能产⽣地役权的。

那么,理解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理解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区别⼀、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性质不同。

严格地说,相邻权不是⼀种独⽴的民事权利,更不是⼀种独⽴的物权类型,其本质是不动产所有权或⽤益物权的扩张,是所有权或⽤益物权的组成部分,不需要进⾏独⽴的公⽰,可以直接从不动产所有权或⽤益物权的登记中推断出来。

我们在谈论相邻权时之所以将其称为权利,纯粹是为了表达上的⽅便。

地役权是⼀种独⽴的物权类型,属于⽤益物权,不是需役地所有权或⽤益物权的组成部分,它有⾃⼰独⽴的发⽣原因和权能,需要进⾏独⽴的公⽰。

⼆、⼆者的法律效⼒不同。

相邻关系因法律规定⽽产⽣,是服务于特定⼟地或附属于特定⼟地的权利,它对“地”不对“⼈”,对相邻权⼈来说是依据不动产的⾃然条件⽽发⽣的法定权利,依其原始权利⽽具有对抗性,⽆需登记便可当然发⽣效⼒。

⽽地役权主要是依协议⽽取得,是约定的权利,当事⼈双⽅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登记之后才具有物权效⼒,即对抗性;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具有物权效⼒,只是⼀种债权。

三、对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程度不同。

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不动产利⽤关系的⼀种最⼩限度的调节,相邻权⼈只能在依社会⼀般观念所能容忍的合理限度内利⽤相邻不动产,超出这个合理限度,相邻不动产物权⼈有权拒绝或请求排除妨害。

不动产物权⼈如果想超出合理限度利⽤或限制相邻不动产,必须与相邻不动产物权⼈达成⼀项契约,向其⽀付⼀定的对价,获得其同意。

四、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有偿或⽆偿、存续期间上不同。

相邻关系中,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除⾮权利⼈⾏使权利给邻⼈造成损失,相邻权⼈⾏使权利是⽆偿的;地役权的有偿或⽆偿则属于意思⾃治范畴,双⽅可在契约中⾃由约定。

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约定,并得设定永久地役权;⽽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思考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思考
进行。
案件性质特殊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涉及到的利 益关系较为复杂,往往涉及到 多个方面的问题,如通风、采 光、噪声等,需要综合考虑各
方面因素。
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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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03
完善法律规定
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 ,明确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的审理依据和标准,提高 法律的可操作性。
加强举证指导
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 指导,引导当事人提供充 分、有效的证据,提高案 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排水相邻关系纠纷是指因相邻不动产 权利人之间排水而引发的纠纷。
这类纠纷涉及的问题包括排水走向、 排水口位置、排水量等。在审理时, 法院需要依据《民法通则》、《物权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进行 裁决。
案例分析
某市居民楼与相邻工厂因排水走向问 题发生纠纷。工厂将生产废水排向居 民楼,导致居民楼墙体受损、生活受 到影响。居民楼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 ,要求工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厂行为构成侵 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按照评 估价值给予居民楼业主委员会相应的 赔偿。
调解和协商机制的建立 和完善
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 风险意识提高
阐述建立和完善调解和协商机制对于解决相 邻关系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
提出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的 必要性和具体措施,以减少相邻关系纠纷案 件的发生。
05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典型 案例分析
相邻排水纠纷案例
总结词
详细描述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特点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通常具有复杂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往往涉及多方利益 和多种法律问题。此外,这类案件还可能存在难以取证和难以鉴定的情况。
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必要性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015第七章相邻关系(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015第七章相邻关系(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015第七章相邻关系(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亮点:明确保护“阳光权”一、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一)相邻关系的概念相邻关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相邻关系的内容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权。

相邻权体现了对其他所有人、占有人的限制。

有时相邻的各方都有相邻权,如甲乙的房屋互相滴水,给对方造成损害,双方就都可以主张相邻权。

相邻关系中的义务人,负有注意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义务。

不动产权利人在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要克制自己对权利的任意使用,以避免给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

如在建造建筑物时,要注意避免损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控制废水、废气、噪声等给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掘地基时,要避免邻地及建筑物发生动摇。

三)相邻关系的特征1、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不动产接壤或在利用上有直接关系)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

如XXX、XXX、XXX是某山区的农民,XXX耕作的土地在山头、XXX耕作的土地在山腰,XXX耕作的土地在山脚。

XXX堵住了自然流水,使XXX的稻田缺水,XXX可否主张相邻权?XXX耕种的土地虽然与XXX耕种的土地不相接,但是二者发生相邻关系。

XXX可以主张相邻权。

2、相邻权是自己权利的扩展,是对他人权利的限制。

如XXX盖房3米高,XXX为了压住XXX,盖房3.2米高。

XXX屋顶的雨水,直接冲刷在XXX的土墙上,XXX能够主张相邻权。

XXX的相邻权是其衡宇所有权的扩展,是对XXX所有权的限制。

二、处理相邻关系的准绳288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但如这种使用超出了合理的限度或者范围,即超出了被使用的邻地权利人能够容忍的范围,则应进行赔偿。

相邻关系的法律概念

相邻关系的法律概念

相邻关系的法律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不同的地块或建筑物之间存在的地理位置上的关系。

在法律上,相邻关系通常涉及到土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管辖权等方面的问题。

以下是相邻关系的法律概念:
1. 邻近权:指在相互接壤的土地或建筑物之间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例如在使用土地或建筑物时的权利和义务等。

2. 邻避权:指在使用土地或建筑物时的优先权,即要求邻近的人或物在其行为中考虑到自身利益或责任的一种权利。

3. 邻接关系:指两个不同的地块或建筑物之间的物理接触和关系,包括相邻地段在使用上的限制和约束。

4. 邻居关系:指相邻地方的居民之间的关系,包括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等。

5. 财产权:指对土地或建筑物的权利,从而享有其收益和利益。

总之,相邻关系是一种复杂的法律概念,往往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如地理位置、所有权、使用权、管辖权、环境保护等等。

法硕民法已考简答题

法硕民法已考简答题

1.简述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和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

(2)民事主体之间一旦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

(3)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均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2.简述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所谓依法成立,一是指法人的目的、成立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方式等合法,不得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其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要合法。

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后才能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是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保障。

所谓“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是指与法人开展的各项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财产。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3.简述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及特征。

非法人组织,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有特征如下:(1)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4.简述法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它有以下基本特征:(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5.简述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为了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我们应该要不断的探索未知,更要加强对已存的法律关系进行审视,以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其中,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探讨就是很好的例子。

经历从无到有,再见证在实践中的作用,学者们应该在理论的基础上扩大两者的探讨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以体现法律的真正价值。

标签:相邻关系;地役权;所有权;不动产1 两者概念之比较1.1 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还用专章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第七章对《民法通则》第83条进行了较为具体化的分析,内容从基本概念、原则到具体适用以及对损害的救济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其法律特征,强调的是以不动产为前提,由一方权利主体给予另一方必要的便利,以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正常实施,这样的一种便利的范围应该是对低的义务限制。

由此,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之间的一种制衡,是自由这一概念本质的另一种体现,它并不是简单的单方权利,相反的,正应该是权利双方互相的限制,使得以绝对性为特征的所有权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功效。

1.2 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农地使用权人、典权人乃至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据有关资料,起草《物权法》时,对于是否规定地役权制度,有学者曾主张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使得地役权制度很有深入讨论的必要。

浅析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浅析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浅析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摘要: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两者都是在不动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用于平衡相关人利益的制度,本文旨在从权利性质、产生依据等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别,以期有助于相关立法、司法实践。

关键词:相邻关系地役权区别地役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

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历经兴衰,最终为近现代民法所继承,为调整土地利用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依据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简言之即不动产权利人为了利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权利。

地役权制度对于合理、充分地利用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根据《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地役合同,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也即地役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但未经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地役权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只是地役权的对抗要件。

对于地役权权利义务双方而言,供役地权利人有容忍和不作为义务,即依照双方的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所有的土地,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并在合理范围内为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与此同时,地役权人依此当然享有其基本的权利,即使用权。

但是这种使用权是有着界限和限制的,地役权人行使使用权需依照约定的目的和方法,而不能任意而为,同时他还必须履行最小损害义务,以实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它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区分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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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比较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比较摘要: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两种相似的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

但两者亦有明显的区别,本文试从其产生发展和内容上对二者进行比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制度演进(一)地役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地役权是伴随着土地私有而发展起来的制度。

在古罗马,凡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都归纳到了地役权名下,地役权成为一段时期内的唯一的用益物权,像后来的用益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都是从地役权演化而来的。

(1)到了近代,随着欧洲单一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国家通过立法强化统一的意义,各种制度都以国内法的形式出台,地役权也不例外。

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率先制订了《民法典》,比较完整地继承了古罗马有关地役权的规定,把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与约定地役权。

与法国不同,德国把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认为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将之规定为相邻关系,在所有权章节中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意定的不动产利用问题才认为是地役权问题,在用益物权章节里规定,由此形成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二分法。

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的内容与范围就是法国法中的约定地役权,所以将法国法中包括相邻关系的地役权称之为广义地役权,将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称之为狭义地役权。

本文中,如无特别交待,地役权仅指狭义地役权。

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日本与当时的中华民国都借鉴了德国的作法。

英国与美国的地役权制度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英国在圈地运动之前,土地是公有的,不存在互相利用的情况。

在圈地运动以后,土地变为私有,产生了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地役权。

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

因为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中物权法、债权法的分类,英美法系的地役权制度属于财产法中的不动产法部分。

英美法上的地役权,是权利人为某一特定目的对他人土地及其土地上的物质使用或利用的权利,又称为普通法上的地役权,其权利性质、内容与大陆法上的地役权基本一致。

英美法还存在衡平法上的地役权,与普通法上的地役权有所不同。

(二)相邻关系的制度渊源。

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社会法学思想已显露端倪,所有权绝对的观念遭到质疑,所有权人特别是土地所有权人应承受工业化所带来的容忍义务,成为社会的共识。

因此,与其将相邻权纳入地役权中,不如将地役权纳入到所有权的制度安排,更符合理论逻辑和社会需要。

因此,《德国民法典》因对地役权和相邻权的二分法而影响了后世立法。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权利人在不动产的所有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对于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又可称之为相邻权。

因为多数学者认为相邻关系意在调整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包括一方的扩张权利与另一方的限制义务,二者不可偏废,所以称为相邻关系比相邻权更为全面,更能体现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其实相邻关系与相邻权是同一概念,“相邻权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产生的,因此,不管是否称其为相邻权,其内容基本相同,或者二者只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

”(2)对于不动产相邻的各方而言,享有相邻权利或负担相邻义务,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约定,相邻权利与义务是相邻各方和谐相处的必要条件,非此,不足以实现不动产使用的目的,所以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在不动产相邻的情况下人与人如何相处的必然要求,与邻里之间要和谐相处的要求并无二致,不动产相邻当事人在利用不动产时容易发生矛盾,相邻权利和义务就是解决这些矛盾的。

因此,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扩张具有必要性。

相邻关系的以上特点,与地役权有很大不同,地役权是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依自己意志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相邻关系则是相邻不动产“与生俱来”的关系。

而且,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当事人还可以设立排除相邻关系的地役权, (3)如果将二者统一于地役权名下,分别称之为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反而体现不出来相邻关系的本质属性,所以还是分别立法为优。

从上述可以看出,相邻权与地役权还是能够比较清晰的区分的,二者的区别在于: (1)相邻权是法定权利,地役权是约定权利; (2)相邻权无须登记,地役权需要登记; (3)相邻权无对价,地役权可有对价; (4)相邻权是权利行使的必须,地役权是对权利自由处分; (5)相邻权的不动产之间是相邻的,地役权的不动产间不必然相邻; (6)相邻权发生在任何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是有选择的。

二、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三、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限所有权的范围,乃属最小限度土地利用的调整。

(4)可以看出,相邻关系是不动产在利用过程不能避免的冲突,必须用法律加以调整。

否则,将严重影响土地的利用。

一方面,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如果对不动产的利用严格囿于不动产所在的范围,不动产将很难得到利用。

另一方面,对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对方当事人必须有容忍的必要,所以相邻关系又是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因为不容忍,扩张的权利将无法行使。

无论是权利扩张还是权利限制,都是不动产利用所必须的,非此,不动产将不能得以利用。

而且,扩张与限制,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而言,是相互的,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与义务。

扩张与限制应限于最小的范围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3条第2款规定,“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无碍其所有权的行使即是相邻关系制度在解决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的确定边界与冲突的判断标准。

反之,如果有碍于所有权的行使,对方当事人是可以予以排除的。

(5)问题的重点在于对有碍于所有权行使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或者说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权利扩张的容忍限度在什么地方?(一)判断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量物的侵害)中规定颇具参考价值。

(6)对相邻关系的容忍有两条判断标准:1. 无实质性妨害。

对于无实质性妨害,相邻方有容忍的义务。

无实质性妨害是指扩张权利的一方对对方行使权利不构成影响,即不影响对方对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处分和不破坏事实上的处分。

判断某种妨害是否具备实质性,要从一个理性的正常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并以生活习惯以及被妨害的不动产的用途来评价妨害的程度和持续时间,此外还要考虑到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和大众利益。

(7)美国法律对实质妨害的认定也是采取类似的标准——不合理的判断标准是:不是根据特别精致、不寻常或者奢侈的生活习惯判断,而是根据普通人的简单品位和自然的概念。

(8)2. 实质性妨害。

与无实质性妨害相反的就构成实质性妨害,相邻方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实质性损失,那么就是逾越了相邻权的界线,超过了对方容忍的限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同时具备以下两种情形时,仍认为不是对相邻权的违反,对方仍要容忍。

( 1)当地通行做法,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在当地是一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并不是有人一时的权利滥用。

( 2)妨碍是无可替代的,指为保证不动产的利用,扩张行使权利一方只有这一种办法,非此不足以利用自己的不动产,再无其他在经济上合理有效的方法。

如果可以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阻止某种影响,那么,即使这种实质性的影响具备当地通行性,也不能容忍。

(9)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相邻方的行为仍是合法的,这是从社会效用与公众利益的角度对相邻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虽然对一方造成了损失,但这种损失比如果阻碍对方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要小,或者是采取另外的方式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成本,所以仍认定行为不违法。

因此,相邻关系是在权衡双方的实际情况下做出的制度安排,也是物与物接壤、人与人互动为达和谐所必须的。

(二)实质性妨害下的损害赔偿。

为不致产生权利失衡,实质性妨害下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那些实质性的、当地通行的、无法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予以消除的影响必须被容忍。

不过,如果这种可以容忍的影响令人无法承受地妨害了受害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按照当地习惯使用其不动产,或者导致其收入减少,那么,他有权要求适当的金钱补偿。

”(10)对于这种损害赔偿应注意以下两点: (1)这种损害赔偿是在相邻一方负有容忍义务的情况下产生的,对方的行为必须满足上述的两个条件;(2)对于相邻一方的损失,只能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方式予以救济,不能要求对方停止损害、排除妨害。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采石厂爆破产生的碎石偶然砸坏相邻一方的不动产一案,认为邻人可以要求采石厂赔偿其损害,但不能要求采石厂停工,而且对采石厂的工作仍有容忍的义务,这是一种“以赔偿为前提的、对无法避免的影响的容忍义务”。

(11)日本与法国对于排除妨害也是持慎重的态度,一般不予支持。

(12)(三)实质性妨害的再探讨。

认为实质性妨害人仍享有相邻权主要是在经济上进行权衡而得出的结果。

这种办法在经济生活中、在经济学领域是可行的,但在社会生活中、在法学领域未必一定是正确的,正如公正与效率未必能统一。

以较大的经济成本决定一方必须承受实质性的损失,从公正角度看,并不显得那么理直气壮,而是带有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强迫。

目前这种情况正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认识,在美国实质性妨害诉讼中,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相邻方要求排除妨害的诉求,原因在于相邻方受到的损失要比排除对方所造成的社会效用的损失小得多,但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仍可能支持排除妨害。

美国的一条基本理论是:如果认定存在妨害请求,一方当事人证明造成了重大损害,法院就应该批准禁止令。

在威伦诉联合纸袋公司案例中,法庭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这种损害的权衡是没有道理的,虽然和被告消除这个问题需要花费的费用相比,原告的损失可能很轻微,但是这并不是驳回禁止令请求的一个适当理由。

”该案制订的规则是如果因为妨害造成的损害被认为不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就应该批准禁止令。

(13)仍然应该确定的是公正与效率比较,公正应该居于第一位,这对整个社会的平衡是有利的。

“政策制订者不能忽略资源分配的公平而只着眼于资源分配的效率,任何对土地所有人之间权利分配的未预期的改变几乎肯定会影响他们相对的财富份额。

因此在存在外部成本的情况下分配权利的决定必须考虑到这些复杂的执行成本和公平??”(14)所以对于相邻双方,如果能预先避免实质性妨害的要尽量避免,这对于目前正如火如荼的土地开发是有指导意义的,如果出现实质性妨害的诉讼,从国家、社会角度看,将会出现两难境地,如果维护受害方的利益,会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成本;如果维护侵害方的利益,会加剧土地开发、经济建设中政府、企业与市民、农民的冲突。

政策制订者在其中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与地役权的比较。

通过上述对相邻关系的分析,地役权没有对容忍义务的要求和损害赔偿的限制。

地役权并不是土地利用过程中一定存在的关系,当事人约定地役权,可以更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土地的利用,如果当事人不约定地役权,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土地的基本利用,仅仅可能是不能实现更优的利用。

地役权人可以对妨害地役权行使的人提起侵权之诉,(15)供役地人可以对地役权人权利滥用和损害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并可以终止地役权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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