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国家质检总局第134号令]国家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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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4.22
32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6.14
33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7.16
52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12.08
53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5.11
5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7号令
2010.03.13
62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63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4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6
65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04.24
49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04.09
50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精编_推荐】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
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以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单证一并递交的纸质报关单的内容应当与电子数据报关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一致。
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第二章申报要求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需要前置审批的目录对照表

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3、《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11.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证机构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2、《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20。基金管理公司及其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分支机构十二条、第十四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20。外国证券类机构驻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证监会华代表机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92、393、394。2、《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期货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国家证监会:许可证务院令第489号)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生产第14条。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文件13.动物诊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疫法》第51条、第52条;疗许可证《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2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2014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三)由于办理退补税、海关事务担保等其他海关手续而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数据的;(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基于社会网络分析的海关政策演进分析(2012-2022)

∗ 作者简介: 胡蓉, 上海海关学院研究生处处长、 副教授; 吴程涛, 上海海关学院海关与公共管理
学院 2022 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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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社会网络分析的海关政策演进分析 (2012 - 2022)
易效益显著提升、 贸易实力持续增强。
本文旨在通过文本挖掘分析工具, 系统回顾最近十年海关对外公布的所有署令政策, 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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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产业三个层面, 且存在重合部分———如部分海关政策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模式。
很多学者将海关政策在全国的推广与实施情况作为研究重点。 郜媛莹 (2017) 将我国海关
贸易便利化政策分为海关通关监管政策和海关内部治理政策两大类别, 海关通关监管政策包括
通关一体化政策、 通关无纸化政策、 分类通关政策、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及内外部边境机构合作
分析法 ( 第三版) 》 从社会网络分析的基本概念、 历史发展, 到社会网络关系数据的采集、 组
织, 再到社会网络关系图的个体特征、 网络群体划分、 网络变迁及网络展示等方面进行了全面
详细阐述。[3]
目前, 有不少关于社会网络分析方法自身的应用及研究前沿的相关成果。 赵蓉英和王静
(2011) [4] 、 戴诚和成全 (2013) [5] 利用文献计量法对社会网络分析方法的研究热点和前沿进行
等方式依法处理社会事务、 规制社会发展的过程。 一方面, 随着市场经济、 社会力量的发展,
海关聚焦贸易安全与便利、 强化监管的同时不断优化服务, 在履行职能过程中积极培育社会力
量, 在关企合作层面更加主动; 另一方面, 网络治理主体不断生长, 社会治理理论主张的公共
管理方式在海关的监管中具有适用性。 海关履行职能的过程显然属于社会治理范畴, 本研究应
“免税商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服务指南编号:23004免税商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发布日期:2018年7月实施日期:2018年7月发布机构:海关总署1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三)“免税商店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二、适用范围:办理免税商店设立审批程序、需提交资料等,适用对象为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具有开办免税商店业务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是我国海关总署制定的一项重要管理措施,旨在规范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监管和管理。
本管理办法是我国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一、暂时进口货物管理根据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规定,暂时进口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进行暂时使用或者修理、处理等活动后再重新出口的货物。
暂时进口货物的申报和监管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1.1 申报要求暂时进口货物的申报应当真实、准确,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信息。
申报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按规定缴纳进口税款。
1.2 监管措施海关总署将对暂时进口货物进行监管,包括货物的查验、抽样检验等。
暂时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进行暂时使用或者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出口。
二、暂时出口货物管理根据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规定,暂时出口货物是指在中国境内委托外国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后再重新进口的货物。
暂时出口货物的申报和监管同样受到相关规定的约束。
2.1 申报要求暂时出口货物的申报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信息。
申报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出口税款。
2.2 监管措施海关总署将对暂时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包括货物的查验、抽样检验等。
暂时出口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限制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进口。
三、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的行为,海关总署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我国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和管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海关总署将继续加强对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我国暂时进出口货物的安全和便利。
以上是对海关总署暂时进出口管理办法的介绍,希望能够对相关人员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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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ateTime:2005-11-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
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
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第十四条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免税品销售第十八条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
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
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
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
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免税品报损和核销第二十四条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
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
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
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2.《免税品调拨准单》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4.《免税品供船准单》5.《免税品报损准单》6.《免税品明细帐》7.《免税品库存数量单》8.废止文件清单署令132号附件1-8.doc署长牟新生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发货单位:电话:收货单位:电话:报关单号: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二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免税店留存联)附件2免税品调拨准单调出单位:电话:调入单位:电话:转关单号: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五联:第一联为调出地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调入地海关留存联,第三联为调出地免税店留存联,第四联为调入地免税店留存联,第五联为海关回执联)附件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免税店名称:运输工具编号:时间:年月日——年月日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二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免税店留存联)附件4免税品供船准单免税店名称:船名:时间:年月日船长签字:仓库负责人签字: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三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三联为免税店留存联)附件5免税品报损准单免税店名称:时间段:年月日——年月日免税店签字:仓库负责人签字: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二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免税店留存联)附件6免税品明细账时间段:年月日——年月日免税店名称:19法人签字:免税店业务专用章: 仓库负责人签字: 制表日期:年月日20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免税店名称:时间段:年月日——年月日免税店签字:制单日期:年月日(该单共二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免税店留存联)废止文件目录:1.海关总署《关于开办免税品销售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80〕署货字第198号)2.海关总署《关于免税品商店寄售外国高级商品问题的复函》(〔80〕署货字第277号)3.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免税品商店的货架、柜台等的复函》(〔80〕署货字第353号)4.海关总署《转发<北京关对首都机场免税品商店的物品实施监管的意见>》(〔80〕署货字第417号)5.海关总署《关于经营免税品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83〕署货字第437号)6.海关总署《关于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扩大供应对象的复函》(〔85〕署行字第425号)7.海关总署《关于征收免税商品监管手续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88〕署行字第909号)8.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公司经营市内免税店业务问题的通知》(〔89〕署监二字第568号)9.海关总署《关于口岸免税店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署监〔1990〕1167号)10.《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5〕86号)11.《监管司关于免税国产香烟贴附“专供出口”字样标签的通知》(监综〔1995〕199号)12.《监管司关于在免税烟酒上加贴“中国关税未付”标签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监行〔1995〕217号)13.《海关总署关于处理口岸免税店和特区外币免税商店(场)遗留问题的通知》(署监〔1995〕229号)14.《监管司关于加强对免税品及免税品外汇商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监行传〔1996〕264号)15.《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855号)16.《海关总署关于对口岸免税商店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1997〕95号)17.《海关总署关于对免税品业务管理问题的的通知》(署监〔1997〕174号)18.《海关总署关于明确保税仓库审批权限的通知》(署监〔1998〕525号)19.《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9〕387号)20.《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外商投资免税店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署监〔1999〕708号)21.《监管司关于中国免税品公司所属市内免税店供应对象有关事宜的通知》(监管函〔2002〕4号)22.《海关总署关于取消免税店、免税外汇商品进货计划审批制度的通知》(署监发〔2002〕38号)23.《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口岸免税品管理的通知》(署监发〔2003〕259号)24.《监管司关于落实上海市内免税店在隔离区内交付免税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监管函〔2004〕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