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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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手册管理制度

海关手册管理制度

海关手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关手册管理制度的管理、指导,规范海关手册的编制、管理和使用,确保海关手册管理工作的科学、严格、规范,维护国家利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进出口商品管理中使用手册的海关单位,包括主管部门和下属机构等单位。

使用手册的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海关手册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手册,是指进出口商品,原料,零部件,科研设备,产品技术资料,档案等商品和物资的出口报关手册、进口报关手册等文书档案。

第四条手册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进出口管理政策,服从海关监管,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资料。

第五条手册的编制、核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各项质量标准,保证处理效率和操作规范。

第六条海关手册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手册的存档、调阅和销毁等程序。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海关手册管理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职工的法制观念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编制管理手册第八条使用手册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外贸政策,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进出口报关手册,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编制进出口报关手册应当真实、准确地巡逻本企业商品的实际情况。

第十条编制进出口报关手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结构和格式要求,明确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产地、用途、技术参数等。

第十一条进出口报关手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要求,经过主管部门严格审核,获得批准。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出口报关手册的审批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和汇总,形成年度报告,并向有关单位进行报告。

第三章使用管理手册第十三条使用手册的单位应当按照手册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海关手册使用计划,合理安排手册的使用。

并通过手册的使用,实现出入境货物的监督管理和征税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使用手册的单位应当按照手册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拟手册使用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对进出口报关手册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准确地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

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

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

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摘要:一、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概述二、手册的主要内容1.进出口货物通关管理2.海关征税管理3.报关单填报规范4.海关验核的监管证件5.货物进出境监管方式6.征免税方式7.保税加工及保税物流监管8.进出境旅客行李和邮递物品通关三、中国海关通关实用手册1.通关业务操作流程及标准化规范指南2.通关业务操作流程及标准化规范问答正文: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是一部全面介绍我国海关通关流程和规范的工具书。

该手册旨在为进出口企业和个人提供详细的通关指导,帮助他们更加顺利地完成通关过程。

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第一,进出口货物通关管理。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要求,包括货物的申报、查验、放行等环节。

第二,海关征税管理。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政策和规定,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

第三,报关单填报规范。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报关单的填报要求和注意事项,包括报关单的格式、内容、填写规范等。

第四,海关验核的监管证件。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海关在通关过程中需要验核的各类证件,包括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原产地证明、检验检疫证书等。

第五,货物进出境监管方式。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方式,包括一般贸易、加工贸易、保税区等。

第六,征免税方式。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政策,包括免税、减税、免征增值税等。

第七,保税加工及保税物流监管。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的监管要求和操作流程。

第八,进出境旅客行李和邮递物品通关。

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进出境旅客行李和邮递物品的通关规定和流程。

此外,还有《中国海关通关实用手册通关业务操作流程及标准化规范指南与问答》一书,该书是2011 年出版的图书,旨在为读者提供更加详细的通关业务操作流程和标准化规范指南,以及解答读者在通关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总之,中国海关通关标准化手册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工具书,对于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来说,是必备的参考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为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申报行为,统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要求,保证报关单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本规范中采用“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的提法。

报关单各栏目的填制规范如下:一、预录入编号本栏目填报预录入报关单的编号,预录入编号规则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决定。

二、海关编号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申报时给予报关单的编号,一份报关单对应一个海关编号。

报关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4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5-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1”为进口,“0”为出口;集中申报清单“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

三、收发货人本栏目填报在海关注册的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称及编码。

编码可选填18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10位海关注册编码任一项。

特殊情况下填制要求如下:(一)进出口货物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非同一企业的,填报执行合同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委托进出口企业进口投资设备、物品的,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注明“委托某进出口企业进口”,同时注明被委托企业的18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有代理报关资格的报关企业代理其他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时,填报委托的进出口企业。

(四)使用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及其分册(以下统称《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收发货人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一致。

四、进口口岸/出口口岸本栏目应根据货物实际进出境的口岸海关,填报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口岸海关的名称及代码。

特殊情况填报要求如下: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进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填报货物出境地海关名称及代码。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8-28【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5-01-04 【生效日期】2005-03-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第一章第一条(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第一节第五条明》第六条数量等。

第七条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8.2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9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海关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署长戴杰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

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

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计税价格的确定,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确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2007.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直属海关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协调、规范本关区内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业务。

仓库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第四条直属海关应制定本关区出口监管仓库布局规划,并对外公布。

布局规划在对外公布后,向总署备案。

出口监管仓库布局规划调整后应重新对外公布,并向总署备案。

第五条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仓库经营企业可同时经营出口配送型和国内结转型两种类型出口监管仓库。

在同一仓库地址不同库区的,同时经营两种类型出口监管仓库的仓库经营企业,应对两类仓库作物理隔断,并设置明显标识。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可由仓库经营企业申请,经批准后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第六条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仓库所在地海关依照《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取书面材料和相关证件(如企业属租赁土地建仓库情形的,还需收取"租赁土地建仓库的租赁协议")。

第七条仓库所在地海关负责审核仓库经营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签章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

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税则号列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税则号列向海关申报。

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税则号列。

第八条海关在依法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法》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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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公布单位】海关总署【公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日期】2005-01-04【生效日期】2005-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不】国家法律法规(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差不多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公布的《海关征税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治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治理适用本方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治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能够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物资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物资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物资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物资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方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物资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治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物资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物资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能够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能够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物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能够依照口岸通关和物资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物资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物资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物资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能够对进出口物资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觉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物资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觉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物资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物资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觉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物资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物资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治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觉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第十条纳税义务人在物资实际进出口前,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物资进行商品预归类、价格预审核或者原产地预确定。

海关审核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在物资实际进出口时予以认可。

第二节税款的征收第十一条海关应当依照进出口物资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二条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一般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物资适用的税率。

第十三条进出口物资,应当适用海关同意该物资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物资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物资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物资,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同意该物资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物资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物资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物资,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同意该物资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物资,应当适用每次物资进出口时海关同意该物资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物资,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物资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物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觉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物资、减免税物资、租赁物资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临时进出境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同意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一)保税物资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二)保税仓储物资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三)减免税物资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临时进出境物资,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五)租赁进口物资,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五条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物资税款,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十六条进出口物资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物资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采纳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纳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纳同一时刻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纳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

假如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以从价、从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对进出口物资征收关税。

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算公式对进口物资计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除另有规定外,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述计算公式计征:从价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X关税税率从量计征关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物资数量X单位关税税额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实征消费税税额)X增值税税率从价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X消费税税率从量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物资数量X单位消费税税额第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应当在物资实际进境,并完成海关现场接单审核工作之后及时填发税款缴款书。

需要通过对物资进行查验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的,应当在查验核实之后填发或者更改税款缴款书。

纳税义务人收到税款缴款书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九条海关税款缴款书一式六联(格式详见附件2),第一联(收据)由银行收款签章后交缴款单位或者纳税义务人;第二联(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为付出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为收入凭证;第四联(回执)由国库盖章后退回海关财务部门;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后,关税专用缴款书退回海关,海关代征税专用缴款书送当地税务机关;第六联(存根)由填发单位存查。

第二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滞纳金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滞纳金。

滞纳金缴款书的格式与税款缴款书相同。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计算缴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采纳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50元。

第二十二条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

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

海关发觉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第二十三条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能够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

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

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能够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第二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物资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打算。

物资实际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物资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立即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

因专门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能够延长10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物资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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