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步完善个⼈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和便利银⾏及个⼈外汇业务操作,完善个⼈外汇交易主体分类监管,结合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运⾏,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步完善个⼈外汇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2016年1⽉1⽇起,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全国上线运⾏,个⼈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使⽤。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以下简称银⾏),应通过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办理个⼈结汇、购汇等个⼈外汇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信息。
⼆、个⼈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外汇局对出借本⼈额度协助他⼈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通过银⾏以《个⼈外汇业务风险提⽰函》(见附件1)予以风险提⽰。
若上述个⼈再次出现出借本⼈额度协助他⼈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为,外汇局将其列⼊“关注名单”管理。
(⼆)外汇局对以借⽤他⼈额度等⽅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列⼊“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以《个⼈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见附件2)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的关注期限为列⼊“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
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办理个⼈结售汇业务,应凭本⼈有效⾝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办理。
银⾏应当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三、银⾏应配合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及相关机构的核查,并在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推送相关信息之⽇起的20天内,反馈个⼈结汇资⾦去向、购汇资⾦来源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四、外汇局、银⾏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服务平台访问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户类型⽹络连接⽅式访问地址外汇局业务⽹http://100.1.48.51:9101/asone/银⾏外部机构接⼊⽹http://banksvc.safe(主登录⼊⼝)http://asone.safe:9101/asone/(备⽤登录⼊⼝)外汇局、银⾏应配备必要的技术⼈员和业务操作⼈员,负责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常维护,确保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正常运⾏。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8.29•【文号】汇综发[2008]142号•【施行日期】2008.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
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
106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执行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统一标准、规范操作,现将修改后的75号文操作规程(见附表1至附表7)印发给你们,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5]124号)中的附表6和附表7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附表2:境内居民自然人注入境外权益并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附表3:境内居民法人境外投资企业转作返程投资特殊目的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附表4: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附表5:特殊目的公司因重大资本变更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备案附表6:境内居民自然人为其已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附表7:境内居民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资金调回及开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表1: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并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要素┃注意事项┃┣━━━━━━━╋━━━━━━━━╋━━━━━━━━━━━━━━━╋━━━━━━━━━━━━━━━━━━━━━━━━━━━━━━━━━━━━━━━━━━┫┃1、《中华人┃ 一、境内居民法┃1、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的特殊┃1、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备案事项应当由所在地外汇┃┃民共和国外┃人┃目的公司均须依照75号文件规定┃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
【年(卷),期】2011(000)004
【摘要】发布时间:2011-06-13文号:汇发【2011】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国际收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总页数】7页(P42-48)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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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12.26•【文号】汇发[2014]54号•【施行日期】2014.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
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18•【文号】汇综发[2011]88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结汇管理职责,强化资本金结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除严格按照汇综发[2008]1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向银行提交以下补充材料:(一)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
企业支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税金、费用等资金,可向银行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和完税凭证等相关凭证原件,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1)。
(二)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
对于网上无法核验的,结汇企业应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
银行应将此类结汇业务的相关信息按月逐笔及时上报所在地外汇局(格式见附表2)。
二、银行收到企业结汇后提交的前一笔结汇发票等相关凭证,应进行以下操作:(一)审核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同时登录各地国税、地税网站予以核对并留存。
审核的具体要求如下:1、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国税局增值税网上进项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9•【文号】汇发[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
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
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近年来,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平稳发展,为支持“走出去”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引导内保外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就完善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
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二、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四)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五)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六)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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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更好地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件”)有关内容,规范操作,现将两个通知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74号文件操作规程(见附表1-附表5)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年版)》中“2.6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调整为按照附表1执行。
二、75号文件操作规程(见附表6-附表9)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年版)》中“1.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和“1.2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分别调整为按照附表8和附表9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2.6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及要素|授权范围|注意事项||--------------|-----------------|---------------------|-----|---------------||1.《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1.申请报告。
|1.中资企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时应先进行借款资|符合条件|1.外债登记后,超过借款合同||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2.借款合同(合同文字如为外文的,|格审核。
借款资格审核为外债登记程序的一部|的,在所在|约定的首次提款日 3个月内未||(1996年)|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分。
|地外汇局|提款的,该笔外债登记自动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借款单位印章);项目融资的,应提供|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办理。
|效。
||条例》(1997年)|与项目融资有关的主要合同及内容摘|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履约余额之和不||外汇局可要求企业提供对于没||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要,如有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
||有及时提款的合理说明,并视||其实施细则(1987年和1997年)|质的文件,也需提供;飞机融资租赁的|3.主要审核借款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当事各方、||情况办理外债注销手续或核准||4.《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需提供融资租赁协议及担保协议。
|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适用法律等。
||超期外债提款登记。
||款管理办法》(1997年)|3.应事前批准的外债需提供有关部门|4.对于需要事先批准的外债登记,应审查借款合||2.外债转贷款登记、展期和变||5.《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的批准文件;飞机融资租赁的,还需|同的条款规定与批准文件中的内容是否一致。
||更,及外债展期和变更登记参||行办法》(1997年)|提供民航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
|5.填写《外债登记证》和《企业债务签约情况》||照外债登记办法执行。
||6.《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4.债务人如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时,须与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一致。
||3.外债补登记按照《关于外||法》(1989年)|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6.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须按合同规定足额||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7.《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件验完后返还)、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到位。
||的通知》(汇资函(1999)77号)||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近期验资报告。
|7.项目融资应是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境内其||执行。
||[1998]21号)|5.债务人已登记外债的所有凭证(原|他机构不得为项目融资提供还款责任担保。
||4.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8.《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件验完后返还)。
|8.融资租赁和售后融资性回租,按对外借款管||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6.发债应持发行国证券主管部门的登|理;一年期以上的售后经营性回租,须报总局审||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1999]10号)|记文件和招募说明书。
|批;出售资产所得价款存放在外债专户中;其他||5.外债转增资的,外汇局凭债||9.《外汇管理暂行办法》(2003|7.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有境外机构|设备租赁,按以上原则办理。
||务人提供的主管部门批准增资||年)|担保的,因担保人履约形成对外负债|9.即时逐笔登记适用于除国务院部委、各中资外||的文件、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股||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的,应提供境外保证项下本外币贷款|汇指定银行、境内外资银行外的借款,债务人应||权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人履约凭证。
|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办理外债核减或注销手续。
||批后过度政策措施的通知》(汇|8.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登记时,如项|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发[2003]50号)|目单位委托金融机构转贷的,还需提| 10.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借用||||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供项目单位签署的借款委托书。
|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短期外|||------------------------------------------------------------------------------------------------------------------------------------------------------------|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9.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债时(包括2004年 6月26日以前借入的境内外||||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材料。
|资银行外汇贷款),在不增加企业现有外债余额||||(汇发[2004]42号)||(2004年 6月26日以前借入的境内外资银行外汇|||| 12.《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贷款除外)、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如按规定计算||||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超过“投注差”的,外汇局可以为其办理外债登||||知》(汇发[2004]59号)||记。
|||| 13.《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 1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外商投资企||||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业,其举措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措外债的有||||(汇发[2005] 4号)||关规定办理。
|||| 14.《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 12.2005年12月 1日前签订的境外担保项下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款,符合汇发[2005] 4号文和汇发[2005]26号文规||||[2005]26号)||定的当事人和担保标的范围的,债务人可以在担||||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保履约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这部||||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分履约额不计入该债务人的“投注差”。
||||发[2005]74号)|| 13.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 14.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 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 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 6倍。
|||||| 15.外资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倍||||||(B),并将(B-A)作为新的年度中该公司可新借||||||外债余额的最高限额。
|||------------------------------------------------------------------------------附表2:延期付款外债签约及提款登记-----------------------------------------------------------------------------|法规依据|审核材料|审核原则及要素|授权范围|注意事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1.进口项下延期付款签约及|1.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由所在地|1.延期付款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需比||条例》(1997年)|提款登记申请书或申请表。
|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外汇局办|照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2.进口合同复印件。
|进口日期为准,下同)在 180天(含)以上的非|理。
|手续。
||其实施细则(1987年和1997年)|3.报关单复印件。
|信用证形式延期付款,须办理外债签约和提款登||2.应及时将外债登记信息及提款信息录||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4.《外债签约情况表》及《外|记手续。
||入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在录入外债签约||年)|债变动反馈表》。
|2.约定期限超过 180天(含)的延期付款,进口||信息时,应在“债务类型”栏选择“ 700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5.《延期付款额度确认单》。
|商应在货物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外债签约||贸易信贷”。
||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6.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和提款登记手续;约定期限未超过 180天但实际||3.延期付款外债登记债务编号与其他外||发[2005]74号)||付款期限超过 180天(含)的,进口商应在付款||债的债务编号编制方法相同。
||||期限超过 180天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外债签约和||4.已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