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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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

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不按规定减免的,由批准减免者承担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政府令
政府令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 2015年1月29日ຫໍສະໝຸດ 修订的办法修订的办法
(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15 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 章的决定》修正)
《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和相应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 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款物的监督管理。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县级人民政府减灾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防灾减灾工程建设和非工程性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旱灾、暴雨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雪灾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 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自然灾害按损失程度、影响范围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 负责;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社会互助,灾民自救。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1.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2.将第八条修改为:"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3.将第九条修改为:"以本省名义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省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以本地、州、市名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地、州、市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以本县名义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4.将第十条修改为:"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备案:(一)在本行政区域举办的,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二)跨省内行政区域举办的,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三)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举办的,按规定报省体育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5.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

需要变更的,经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健身、竞技等项目为内容的活动。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省政府令200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二)市(州)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市(州)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8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8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86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19•【字号】•【施行日期】2018.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谌贻琴2018年10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依法推进“放管服”改革,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人民政府对涉及“放管服”改革、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2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二、将《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第八条修改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时一并缴纳。

”三、将《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删除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8【实施日期】202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根据2015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库大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其他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库大坝,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其他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库大坝,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撤销部分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黔府函〔2016〕10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撤销部分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撤销部分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黔府函〔2016〕10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因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和撤销部分议事协调机构。

具体名单如下:一、调整的议事协调机构(65个)1.贵州省大数据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组长:孙志刚常务副组长:秦如培副组长:XXX、慕德贵、谢晓尧2.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孙志刚副主任:秦如培、慕德贵、孙立成3.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联席会议召集人:孙志刚副召集人:秦如培、慕德贵4.贵州省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黄家培5.贵州省大健康医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组长:秦如培副组长:慕德贵、刘远坤、陈鸣明、何力6.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秦如培副组长:慕德贵、黄家培7.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秦如培副组长:慕德贵、陈鸣明、唐德智8.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秦如培副组长:慕德贵9.贵州省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秦如培副召集人:慕德贵10.贵州省工业“百千万”工程联席会议召集人:秦如培副召集人:慕德贵11.贵州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秦如培副组长:黄家培12.贵州省草海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秦如培常务副组长:黄家培13.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组长:秦如培副组长:黄家培14.省政务公开领导小组15.贵州省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陈鸣明16.贵州省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慕德贵、孙立成17.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慕德贵、孙立成18.贵州省矿产资源配置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黄家培19.省油气化安全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秦如培副组长:慕德贵20.贵州省白酒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21贵州省医药产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慕德贵22.省军民结合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23.省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组长:慕德贵24.贵州省人民政府南方电网公司落实国发〔2012〕2号文件协调工作小组组长:慕德贵25.省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26.贵州省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27.省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指挥部指挥长:慕德贵28.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联席会议召集人:慕德贵29.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30.省“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小康路行动计划联席会议召集人:慕德贵31.贵州省北斗卫星导航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32.贵州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33.省“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小康电行动计划联席会议召集人:慕德贵34.省“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小康讯行动计划联席会议召集人:慕德贵35.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36.贵州省铁路建设和运输领导小组组长:慕德贵37.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指挥长:刘远坤38.贵州农经网联席会议召集人:刘远坤39.省“锦绣计划”实施联席会议召集人:陈鸣明40.省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专项建设规划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孙立成41.贵州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卢雍政42.贵州旅游创新产业发展基金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卢雍政43.省开放型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召集人:卢雍政44.省加快商贸流通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召集人:卢雍政45.全省100个旅游景区建设联席会议召集人:卢雍政46.贵州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卢雍政47.贵州省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卢雍政48.贵州省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卢雍政49.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黄家培50.省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黄家培51.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黄家培52.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黄家培53.省促进100个城市综合体健康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黄家培54.贵州省100个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黄家培55.省“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小康房行动计划联席会议召集人:黄家培56.贵州省老楼危楼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黄家培57.贵州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主任:黄家培58.省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黄家培59.贵州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黄家培60.贵州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黄家培61.贵州省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领导小组组长:黄家培62.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黄家培63.贵州省湄潭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黄家培64.贵州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联席会议召集人:黄家培65.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黄家培上述议事协调机构其他副组长或成员调整,由各议事协调机构结合工作需要和相关人员工作变动情况,与有关方面沟通后自行行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修改以下规章:一、废止的规章(1件)《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的规章(8件)(一)《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删除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

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当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1979—2016年)的决


四 、 对现 行有效 的 57 8 件 规范 性文 件 目 录 予 以 公 布 。
附件 :
1 . 省人 民政府决定 废止 的 规 范性文件 目 录
件 ( 2 1 0

2 . 省人 民政府宣布 失效的 规 范性文件 目 录
件 ( 1 04

3 . 省人 民政 府决定 修改 的 规 范性文件 目 录
黔 府 号 〔 1 9 88 〕 79
黔 府 办 号 〔 1 98 8 〕 2
黔 办 府
号 〔 1 988 〕 99
黔 府 办 号 1 9 88


1 31

贵 州 省 实施 《 医疗事 故 处理办法 》
细则
试行


府 号 黔
〔 1 9 89 ] 2 5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目 录
件 ( 2 1 0

序 号


文件


1 98 丨 年 度
贵 州 省人 民 政府关于 认真安 排落 实 劳 动保 护 技措经费 的 通 知
1 98 7 年 度
贵 州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检定 管 理 办 法 》 的 补 充 通 知
文号
黔 府 号 〔 1 98 1 〕
1 16
黔 府 号 〔 1 9 87 〕 80

贵 州 省 人 民 政 府办 公 厅 转 发 省 建 设 厅 、 省 建 行 、 省 物 价 局 《 贵 州 省 商品 房 价 格 管 理 暂 行 规定 》 的 通 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8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施行日期】1994.06.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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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修改以下规章:
一、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的规章(8件)
(一)《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

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当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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