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1.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3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3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5【实施日期】2015.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3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已由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涉及高考加分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二、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儿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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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09•【字号】黔南州政府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9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8月19日黔南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州长向承强2024年9月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州政府规章的决定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3部州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予以保护,确需处置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论证确认处置方案后,按照处置方案进行处置;死亡的古树后续资源和60年以上的茶树上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予以注销后,由权利人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一)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1993.02.28【实施日期】1993.02.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3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宣布失效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993年第1号)《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士能1993年2月28日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济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8•【字号】黔府办发[2010]57号•【施行日期】2010.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57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六月十八日贵州省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为维护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严肃性,规范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程序和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适用本工作规则。
其他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由各市(州)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规则制定。
二、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修改,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城市和镇经济社会与生态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或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家和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四、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或拟修改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县(特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建规〔2009〕59号)的要求,结合城市或镇发展和建设的实际,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省政府令200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二)市(州)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市(州)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3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修改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1979—2016年)的决

四 、 对现 行有效 的 57 8 件 规范 性文 件 目 录 予 以 公 布 。
附件 :
1 . 省人 民政府决定 废止 的 规 范性文件 目 录
件 ( 2 1 0
)
2 . 省人 民政府宣布 失效的 规 范性文件 目 录
件 ( 1 04
)
3 . 省人 民政 府决定 修改 的 规 范性文件 目 录
黔 府 号 〔 1 9 88 〕 79
黔 府 办 号 〔 1 98 8 〕 2
黔 办 府
号 〔 1 988 〕 99
黔 府 办 号 1 9 88
〔
〕
1 31
9
贵 州 省 实施 《 医疗事 故 处理办法 》
细则
试行
(
)
府 号 黔
〔 1 9 89 ] 2 5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目 录
件 ( 2 1 0
)
序 号
1
2
文件
标
题
1 98 丨 年 度
贵 州 省人 民 政府关于 认真安 排落 实 劳 动保 护 技措经费 的 通 知
1 98 7 年 度
贵 州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强 制 检 定 的 工 作 计 量 器 具 检定 管 理 办 法 》 的 补 充 通 知
文号
黔 府 号 〔 1 98 1 〕
1 16
黔 府 号 〔 1 9 87 〕 80
3
贵 州 省 人 民 政 府办 公 厅 转 发 省 建 设 厅 、 省 建 行 、 省 物 价 局 《 贵 州 省 商品 房 价 格 管 理 暂 行 规定 》 的 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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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0年12月24日 17时32分 29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政府规章”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
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人民政
府决定修改以下19件规章:
一、《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八条第三项的“收回土地”修改为“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修改
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
四、《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农业粮食灌溉用水”修改为“农业用水”;“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修
改为“分三步调整到位”。
(二)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
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水财经[2007]470号)”。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
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
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
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
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第十四条水利工程
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
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
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
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
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
四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五十一条的“其他国家建设需要”修改为“国家其
他建设需要”;删除第五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六、《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删除第十六条。
七、《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体育教学大纲》”修改为“《体育(与
健康)课程标准》”;第七条“《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修改为“《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八、《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删除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九、《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
条。
十、《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
国组织、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修改为“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其他省(区、
市)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奖
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其中,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每项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省外公
民或省外组织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四)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
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
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
二等奖5万元”;“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每项奖金
数额为5万元”。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
主管部门”。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
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
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
管部门核定”。
十二、《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
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实际成交价格,
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第四项修改为:“以无偿划拨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
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
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
用”。
(三)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标准面积内
的,免征;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已购公有住房
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在第六
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在签订土地、房
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
(五)删除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十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普通标准住宅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
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含144㎡)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
价格1.44倍以下”。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
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
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十四、《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三条修改为:“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
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十五、《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将标题和文本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
十六、《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占(征)用”修改为“征收、
征用”,第二十八条“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七、《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八、《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第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
用”。
十九、《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