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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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考试试题答案三

普法考试试题答案三

1.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____处罚。

()A.警告B.罚款C.拘留D.责令停产停业标准答案:B考生答案:2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_____ 毫升。

( )A.400B.300C.600D.800标准答案:A考生答案:3赵某想要在一条河的附近开办一家化肥厂,向行政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行政机关在审查时发现该厂距离河水很近,如果化肥厂管理不善,很有可能污染河水,对附近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则下列关于行政机关的做法正确的是____。

()A.行政机关无须告知附近居民该申请许可事项B.行政机关应当告知附近居民该情况,但是附近居民无权陈述意见C.行政机关只需听取附近居民意见,无须听取赵某的申辩D.行政机关应当告知附近居民,附近居民和赵某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双方的意见标准答案:D考生答案:4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____审查后,由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A.本级人民政府B.上级人民政府C.行政机关法制机构D.行政机关标准答案:C考生答案:5对采集的血液____。

()A.血站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B.血站只进行快速检测C.由医疗机构用血前进行严格检测D.血站和医疗机构均要进行严格检测标准答案:A考生答案:6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____原则核定。

()A.择优B.申请在先C.协商D.抽签标准答案:B考生答案:7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人员应如何处理?()A.属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给予开除公职和党籍处分,属执业医师或乡村医生的,永久取消执业资格B.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C.属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给予开除公职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D.属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给予开除公职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标准答案:A考生答案:8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____。

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对法规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并督促、指导、协调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
第五条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订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政府各部门(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8•【字号】贵州省人大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1.01.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大公告(第3号)《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章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第四章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第六章规章的备案审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职权与责任;(五)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5.21•【字号】黔府发[1992]29号•【施行日期】1992.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1992年5月21日黔府发〔1992〕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省行政管理工作的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下列规章:(一)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二)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三)根据本省经济文化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布告等;(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起草和制定程序。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实际工作需要,拟定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平衡,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论证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进行规划、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宝鸡日报》或宝鸡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公民、法人和其他。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1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1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
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上位法规定,遵循《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水东湾新城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7•【字号】黔府办发[2006]121号•【施行日期】2006.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2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发布实施2年多来,各地、各部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紧紧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大力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省贯彻落实《纲要》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贯彻落实《纲要》的基本情况(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部署落实工作。

国务院《纲要》下发后,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制定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了《贵州省2004年-2008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贯彻落实《纲要》和《意见》明确的各项要求和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召开了全省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相关会议,成立了以省长、常务副省长担任正、副组长的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制办。

2005年7月至8月,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纲要》的情况进行了检查。

与此同时,各地、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也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制定了工作规划和实施意见,建立了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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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
规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10.13
【实施日期】2005.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17)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2005年10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省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并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所需专项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
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向省人民政府上报立项申请,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

对符合条件的,纳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工作,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拟调整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符合本省实际,促进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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