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新书征订单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书号978-7-5093-6815-2 定价52.00作者甘藏春、田世宏CIP分类D922.175法律法规出版时间2017.12 上架建议释义作者简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等单位参与修订《标准化法》的同志组织编写了本释义读者对象: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人员;机关单位馆藏;学习研究人员编辑推荐:独家!独家!独家!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
这是该法自1988年颁布实施后的第一次全面修订,对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都意义重大。
为宣传、贯彻好新《标准化法》,有效发挥标准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引领性、战略性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等单位参与修订《标准化法》的同志组织编写了本释义,力求准确阐明立法原意,帮助读者学习、领会新法精神。
内容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11月4日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该法的修订既是有效配置市场资源的有力手段,也是企业各行各业优质发展的法律保障。
亮点如下:1.扩大标准适用范围。
在原来工业生产与环保领域基础上,除增加农业、社会事业领域外,还由此前的以产品为主扩大到了服务领域。
2.收紧和规范强制性标准,根治标准体系的混乱。
3.首次确立团体标准,促进企业质量和技术竞争。
为让读者全面学习新法,特出版本书,本书包括条文主旨、条文释义、审议意见与报告、领导宣贯讲话、征求意见情况、相关配套法规、新旧法律条文对照表等。
目录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导读一、《标准化法》修订的必要性二、《标准化法》的修订过程三、《标准化法》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标准的范围和分类】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和保障】第四条【制定标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第六条【标准化协调机制】第七条【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第八条【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第九条【表彰奖励】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和制定程序】第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和制定主体】第十二条【行业标准的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第十三条【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第十四条【优先制定急需标准】第十五条【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的工作要求】第十六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公开】第十八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及其规范、引导、监督】第十九条【企业标准的制定】第二十条【支持制定自主创新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第二十一条【标准之间的关系】第二十二条【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三条【标准化军民融合】第二十四条【标准的编号】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二十五条【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第二十七条【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第二十八条【技术创新的标准化要求】第二十九条【标准实施的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反馈、评估、复审制度】第三十条【标准之间重复交叉等的处理】第三十一条【标准化试点示范与宣传】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监管职责】第三十三条【标准争议协调解决机制】第三十四条【标准编号、复审、备案的监督措施】第三十五条【举报投诉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按标准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按要求公开企业标准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未按要求编号、备案、复审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按要求编号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军用标准的管理】第四十五条【本法实施日期】附录一张德江委员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闭幕式上的讲话(节选)(2017年11月4日)附录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2017年4月1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17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7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7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17年11月4日)附录三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委主任田世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2017年11月4日)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正部长级)秦宜智在新标准化法学习宣贯会上的主持讲话(2017年11月17日)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九大报告精神做好新标准化法的实施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甘藏春讲解宣贯新标准化法(2017年11月17日)把握重大突破依法深化改革——访国家标准委副主任于欣丽(2017年11月10日)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2017年11月14日)附录四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2015年3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的通知(2015年8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重点任务分工(2017—2018年)的通知(2017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2015年12月17日)标准联通共建“一带一路”行动计划(2018—2020年)(2017年12月14日)附录五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17年12月15日)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17年10月30日)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考核评估办法(试行)(2016年6月28日)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我国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2017年11月6日)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2016年3月28日)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2013年12月19日)国家标准外文版管理办法(2016年8月26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2016年8月29日)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3月28日)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标准化活动管理办法(2015年3月17日)ISO和IEC标准出版物版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2007年1月15日)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0月22日)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经费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4月29日)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绩效考核办法(试行)(2014年12月22日)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8月1日)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实施细则(2009年7月1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试行)(2013年7月12日)国家高端装备制造业标准化试点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11月13日)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工作指导意见(2009年6月29日)国家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考核评估方案(试行)(2011年3月2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试行)(2010年5月17日)附录六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社会征求意见情况综述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意见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附录七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196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1979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标准化法》新旧法律条文对照表。
(企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企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壹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壹)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壹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壹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六条对需要于全国范围内统壹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于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壹的技术要求,能够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于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壹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能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于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培训PPT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 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 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 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 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 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 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 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 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 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 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 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 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 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 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规范和推动标准化工作的发展。
下面对标准化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快和规范标准化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环境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这一条明确了制定该法的目的与意义。
标准化工作的发展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规范标准化工作,可以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化,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实践和经验总结出来的对产品、服务、过程、系统、管理或者操作等方面的统一规定,包括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这一条明确了标准化的定义和范围。
标准化是对产品、服务、过程、系统、管理或者操作等方面的统一规定,可以是强制性的或推荐性的。
标准化的制定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基于实践和经验进行总结和统一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施标准化战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统一。
国家鼓励推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强化标准化工作在经济社会中的导向作用。
这一条强调了国家对标准化工作的重视和领导作用。
国家实施标准化战略旨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统一。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并加强标准化工作在经济和社会中的导向作用。
第四条: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适宜性、公正性和开放性的原则,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这一条要求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适宜性、公正性和开放性的原则。
标准化工作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并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其他条文也规定了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实施、标准的制定、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等相关内容,旨在推进标准化工作的发展,并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制定和执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障人民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标准化"的含义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
3.制定标准化法的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标准化立法的作用是,通过标准化立法,"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的对象的规定。
2."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
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
4."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技术要求。
5."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是指,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方法。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解读

2、适用范围及种类
标准种类: 按实施效力分: 一、强制标准:强制性标准仅有国家标准一级,《标准化法》第十条另有规定 的除外。必须执行。 二、推荐性标准:包括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国家鼓励采用,即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同时国家将采取一些鼓励和优惠 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强制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是全社会应遵守的底线要求,其他标准技术 要求都不应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推荐性标准是政府推荐的基本要求,企业和社会团体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 提升自身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不能仅满足于推荐性标准的基本要求,而应积极制定 高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法律责任
1、我国标准化发展历程
《中华人民 共和国标准 化管理条例》
1962年
1978年 ~1979年
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 国标准化法实施
条例》
1990年
2017年
国务院 《工农业产品和 工程建设技术标 准管理办法》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法》
2、适用范围及种类
标准范围: 三、服务业领域:包括生产性服务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科技服务、金融 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居民和家庭、养老、健康、旅游等)各领域,对服务各要 素(供方、顾客、支付、交付、沟通等)提出的服务能力、服务流程、服务设施设备、 服务环境、服务评价等管理和服务要求。 四、社会事业领域:包括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所提供的公共教育、劳动就业 创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社会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基 本公共服务,以及政务服务、社会治理、城市管理、公益科技、公共安全等领域的服 务功能、质量要求、管理和服务流程、管理技术、监督评价等要求。
学习新《标准化法》20171229

一、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扩大了标准制定的范围,从农业、工业延伸到服务业和社会
事业,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第二条,
补充) ——规定凡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 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要制定强 制性标准。(第十条,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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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标 准 化 研 究 院
Guangdong Institute of Standardization
《标准化法》的修订坚持改革导向、问题导向和实践 导向,在对近30年来标准化工作总结的基础上,重点 解决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吸收标准化 改革的成果和实践经验,形成了我国全新的标准体系、 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合制定企业标准。(第十九条,改写)
——取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建立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 监督制度,明确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公 开其执行的产品和服务标准,同时通过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 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通过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增
强企业的质量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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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标 准 化 研 究 院
Guangdong Institute of Standardization
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 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 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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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标 准 化 研 究 院
Guangdong Institute of Standardization
关于新标准化法的变化和实施的几点思考

关于新标准化法的变化和实施的几点思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
新修订的《标准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标准作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在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质量提升和促进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性、支撑性的作用。
《标准化法》是关于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领域的“立法法”。
新《标准化法》的生效实施,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关键词:新标准化法;变化;实施;思考1《标准化法》的新理念表达1.1“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共同治理长期以来,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主体部分。
政府几乎是唯一的供给主体和治理主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和社会团体在标准化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凸显,先前计划经济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形成的标准化治理格局不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正如《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指出,“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是我国标准化体制的突出问题,许多由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由市场主体遵循市场规律制定”。
因此,《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提出,要“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
1.2尊重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正如《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指出,“政府与市场的角色错位,市场主体活力未能充分发挥”是造成我国标准化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问题的根本原因。
因此,我国标准化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为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让渡空间。
作为市场主体,企业可以通过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通过联合组成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进行自我治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等“市场标准”是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的重要机制。
新《标准化法》对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持尊重态度,更多的是作一些原则性规定而非具体性规定,以对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进行自我治理提供场域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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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
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