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深圳政府在线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市排水条例

排水条例(一)(1月24日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次会议通过)(3月29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公告第三十九号《排水条例》经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次会议于1月24日通过,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三十次会议于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4月12日排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会审批。
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水务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污水处理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水务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深财综[2007]1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07.01.09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水务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收
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财综〔2007〕1号)
各区财政局、水务局、城管局,各自来水公司:
为落实《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深府〔2006〕92号)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全市特区内外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均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
另外,根据《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8号)的规定,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征。
为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全市统一收缴和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工作,规范收缴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全市各征收主体或代收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时,一律使用套印有“深圳市财政代收费专用章”的“广东省污水、垃圾处理费专。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务行政执法权的决定-深府[2006]11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务行政执法权的决定-深府[2006]1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cd7d071a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14.png)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务行政执法权的决定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务行政执法权的决定
(2006年6月23日深府〔2006〕114号)
为了加强水务行政执法,根据我市水务管理实际情况,现决定将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市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深府〔2001〕143号)确定的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等方面的水务行政执法权。
根据市政府《关于在龙华布吉等六街道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试点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72号)精神,龙华、民治、大浪、布吉、坂田、南湾等六个试点街道执法队根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在此之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结束——。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08.06【实施日期】1999.08.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06]20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06]207号](https://img.taocdn.com/s3/m/917d094976232f60ddccda38376baf1ffc4fe37c.png)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的通知(2006年11月24日深府办〔2006〕207号)《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排水管网清源行动方案为推进城市管理年工作深入开展,强化排水管理,完善排水系统,实现雨污分流,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我市排水治污工作的实际,市政府决定在福田、罗湖、盐田、南山四区开展排水管网清源行动(简称清源行动)。
宝安、龙岗两区在有条件的城区参照执行。
一、行动目标以“科学、严格、精细、长效”城市管理八字方针为指导,以建设排水达标小区为手段,发扬攻坚克难精神,用3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对深圳市排水管网的正本清源,实现源头排水用户、小区排水、市政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有效解决排水系统现状存在的雨污混流、雨污合流、错接乱排问题,截断直接排放河流海域的城市污水,改善城市水环境。
二、工作要求清源行动由各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排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彻底排查从排水户到雨污水排放口的排水管网,精梳细理,不留盲点,排查一片,公布一批污染源整改名单;通过执法整改和工程措施双管齐下,彻底纠正雨污水错接乱排和促使雨污分流,全面建设排水达标小区;通过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有条件的小区在开展清源行动时要和中水回用、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清源行动要与建设数字化城管结合起来,利用城管网格化管理资源加强排水管理;清源行动要和治理水土流失结合起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已于2009年9月3日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王荣二○○九年十月十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水务管理,规范水务执法行为,保障水务行政管理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市、区水务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一)深圳市市、区水源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水源保护区、水库、引水工程范围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二)深圳市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其负责管辖的河道区域内,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三)深圳市水务运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供用水、排水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四)宝安、龙岗两区街道水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本条第(一)、第(二)项水源管理机构、河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五)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辖区内依法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等方面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
(六)市政府决定实施水务委托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深圳市排水条例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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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自建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的罚款;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市政排水设施迁移、改造、接驳及其他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改造、接驳及其他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六十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或者经营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因此导致生产经营秩序混乱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九条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深圳市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而导致局部积水或污水冒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导致大面积淹水,造成交通堵塞等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检测或保存污水处理各运行工段的水质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万元罚款;(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检测或保存污泥和大气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四)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维护工程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实施和竣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实施维护工程时,未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由此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事先未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暂停排水,或抢修、维护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及时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恢复排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强行排放污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事先未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或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业主)或受产权单位(业主)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相关标准进行维护,造成管道堵塞、路面积水、污水横流等情况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二)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的,造成污水排放不畅或者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水质不能达到相关污水排放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三)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履行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行为的职责,造成管道堵塞或者雨污错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配合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二)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提供监测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做好运行和维护的工作记录,未保存排水设施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等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向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调阅工作记录、排水设施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等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降低处理等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降低处理等级、减产、停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的自建排水设施未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造成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或雨、污水直接排入路面、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排水单位和个人改正,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不符合相关污水排放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排水单位(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的或已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但未正常运行的,由主管部门对排水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主管部门对排水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清疏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或者以上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主管部门对排水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设置排水控制装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万元罚款;(七)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提供采样、检测流量条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供水企业擅自向已被限制供水的排水户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二)供水企业擅自向已被停止供水的排水户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