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合同、从合同、担保合同等
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纠纷怎样管辖

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纠纷怎样管辖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之间的纠纷⽆管辖权。
债权⼈⼀并起诉债务⼈和担保⼈或者只起诉担保⼈的,按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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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纠纷怎样管辖1、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纠纷的规定如下:(1)、⼈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之间的纠纷⽆管辖权。
(2)、债权⼈⼀并起诉债务⼈和担保⼈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债权⼈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且仅起诉担保⼈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法律依据:《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条⼆、借款担保⼈有哪些责任借款担保⼈要为其担保⾏为承担⼀定的责任,具体如下:1、要看担保⼈是承担的⼀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如果担保合同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如为连带担保则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还有就是注意是否超出保证期间。
⼀般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六个⽉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
依据《民法典担保编》的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之间的纠纷⽆管辖权。
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和从合同主合同和从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主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最基本的合同,它是实现各自权益的基础。
而从合同则是在主合同基础上衍生出的次要合同,用于实现主合同的目标或补充主合同的内容。
下面将分别对主合同和从合同进行详细介绍。
主合同是指在合同关系中起基础作用、具有根本意义的合同。
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确保了各方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主合同通常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委托合同等。
主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应符合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包括以下要素: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方式、合同的期限和解除等。
从合同是基于主合同而衍生出的次要合同。
它的作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主合同的目标或补充主合同的内容。
从合同可以是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附带协议,也可以是主合同完成后的一种衍生协议。
从合同通常包括担保合同、保密协议、质押合同、保险合同等。
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其效力通常与主合同的存在和有效有关。
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之间,存在着一种父子关系。
主合同是合同关系的基础,而从合同则是在主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和完善。
从合同的效力通常受制于主合同的履行情况。
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解除,从合同的效力也会受到影响。
因此,在签订主合同和从合同时,应当对主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仔细考虑,同时明确从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和效力。
总之,主合同和从合同是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它们分别用于规定合同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补充和完善主合同的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仔细考虑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内容,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各方权益的保障。
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也需要注意主合同和从合同之间的关系和效力,以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文章来源:/Content-935.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颁布时间:1995-6-30发文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文章来源:/Content-935.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民法典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举例子

民法典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举例子以下是 7 条关于民法典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举例:
1. 主合同就像是一棵大树的主干,从合同呢就像是它的枝叶。
比如说你去银行贷款买房,贷款合同就是主合同,而那抵押合同就是从合同呀!没有树干哪来的枝叶呢?是不是这个理儿啊!
2. 你可以把主合同想象成是一座大房子,而从合同就是房子里的各种装饰。
好比你租房子的时候,租赁合同是主合同,那什么维修协议之类的就是从合同嘛!房子重要,装饰也不可或缺呀,对不对?
3. 主合同如同火车头,带着跑呢!从合同就像后面挂着的车厢。
就像你买汽车,购车合同是主合同,那保险合同不就是从合同嘛!没有车头,车厢怎么动啊;没有主合同,从合同也没意义啦!
4. 主合同是那个带头冲锋的将军,从合同就是将军身边的得力助手呀!就像是你开公司,和合作伙伴签的合同是主合同,那后来的保密协议就是从合同嘛!将军厉害,助手也不能差呀,你说呢?
5. 主合同是不是像一个大舞台,而从合同就是在这个舞台上表演的各种节目呀!好比你举办一场活动,活动承办合同是主合同,那灯光音响租赁合同就是从合同呢。
没有大舞台,节目在哪演;没有主合同,从合同怎么依附呢!
6. 把主合同看作是老大,那从合同就是小弟呀!比如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主合同,那担保合同就是从合同呀!老大发话,小弟得听着呀,是不是很形象呢!
7. 主合同简直就是一艘大船的船体,从合同就是船上的各种设备。
就像海上运输合同是主合同,那些货物保险合同就是从合同嘛!船体最重要,但没了设备也不行呀!
总之,主合同和从合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体系呀!。
民法典中怎样认定主从合同

民法典中怎样认定主从合同签订合同是常见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签订合同要遵守一定的原则,例如平等自愿、公平合法等,而有些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的,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才有效,那么民法典中主从合同怎样认定?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民法典中怎样认定主从合同民法典规定,在担保行为中,主债权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和从合同不一致怎么样办主合同与从合同不一致的,适用主合同的条款,可以依据主合同的条款对从合同的条款进行补正。
主合同: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借贷合同)根据两个或者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
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
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对于担保的借款合同即为从合同。
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规定,主从合同如何认定,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一、概念解析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
主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担保合同,又称从合同,是指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
在实践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
对此,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
本文档旨在解析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以便于各方当事人正确处理此类问题。
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主合同有效,即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愿、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等原则。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依赖于主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将无效。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担保合同即使为主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无效,仍可能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总价10万元。
同时,甲提供了以其名下房产为乙设定的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
后因甲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担保合同因甲提供的房产手续不全而无效。
最终判决甲承担债务责任。
丙丁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丙向丁借款50万元,以丙名下汽车为债务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丁如约发放了贷款。
后因丙未能按约定还款,丁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担保合同因汽车已抵押给他人而无效。
最终判决丙承担债务责任。
四、结论与建议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并不罕见。
对于此类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审慎审查合同内容,确保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从属关系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从属关系《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说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依据的。
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必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
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主合同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状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依据的。
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必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
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主合同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状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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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两个或者多个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这种合同具有独立性。
从合同,又称附属合同,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
保证合同、定金合同、质押合同等相对于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即为从合同。
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但是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二、担保合同与主合同
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
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
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主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于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失去了前提,因此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呢?不会的,因为主合同的存在并不以担保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三、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形式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
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
附:保证合同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主合同变更会影响抵押的效力吗?
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那么在一个从合同为抵押的合同中,主合同要是发生了变更,那从合同中抵押的效力会受到影响吗?
【案情】
2005年8月29日,被告马某因承包九江市一娱乐场所,以自有一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向九江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到九江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6‰,后因故该笔借款未发放。
同年9月5日,被告马某又与该银行再次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
购房,月利率为8.58‰,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6日,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只归还本息5万元,截止2008年2月20日,被告马某尚欠该银行借款本息46万余元。
为此,该银行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
【分歧】
主合同变更是否影响抵押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由是,抵押合同是从合同,2005年8月29日银行与马某签订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而不是同年9月5日的40万元的借款。
由于3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属于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失去了担保对象。
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40万元的偿款合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银行与马某应再次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注明担保的债权是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才成立。
因银行与马某未去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生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由是:银行与马某于2005年8月2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尽管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30万元的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原抵押一同生效,实际上是对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进行变更,这种变更是当事人的意见自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抵押合同仍然有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抵押是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抵押担保中,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
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即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故第一种观点看似颇有道理。
但是,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立法目的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则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
本案中,虽然银行与马某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抵押合同担保的住债权是30万元借款,但该借款合同未履行,随即银行与马某重新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抵押合同一同生效,这种约定主要是对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进行变更,合同当事人还是原来的当事人,担保的主债权还是借款,性质未发生变化,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存在的,同时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这种约定能确保抵押权的实现。
在银行、马某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物登记时,银行的权益仍然能够得到保护,银行与马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仅相差7天,机械地理解银行、马某先要到房产部门办理撤销3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再办理4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登记,只会增加当事人的累赘,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规定的不同,物权法将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抵押权的成立条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在此不作详细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