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6的理解与使用
法律指导案例的使用方法(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指导案例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并发布的案例。
这些案例对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正确使用法律指导案例,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促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法律指导案例的使用方法。
二、法律指导案例的来源与分类1. 来源法律指导案例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3)律师、学者、专家等人士提出的典型案例。
2. 分类根据案例涉及的法律领域,法律指导案例可分为以下几类:(1)民事案件;(2)刑事案件;(3)行政案件;(4)商事案件;(5)其他案件。
三、法律指导案例的使用方法1. 理解案例背景在运用法律指导案例之前,首先要了解案例的背景,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法律依据等。
这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案例的意义和价值。
2. 分析案例事实分析案例事实,找出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
通过对案例事实的分析,判断案件是否符合法律指导案例的基本要素,为后续的法律适用提供依据。
3. 比较法律依据将法律指导案例中的法律依据与待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对比,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
在相同点的基础上,可以借鉴指导案例的法律适用方法;在差异点的基础上,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4. 借鉴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在分析完案例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可以借鉴法律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
具体方法如下:(1)分析指导案例的裁判依据,找出其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2)对比待处理案件的案情,判断指导案例的裁判依据是否适用于待处理案件;(3)根据指导案例的裁判依据,提出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5. 综合分析,形成自己的观点在借鉴指导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待处理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形成自己的观点。
这有助于提高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指导性案例的名词解释

指导性案例的名词解释指导性案例是指在法律实践中,以具体案件为基础的一种法律解释方式。
它通过对具体案件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法律关系的界定,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法律指引和借鉴,并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往往源于对现有法律条文应用的疑惑和争议。
在面对一些复杂性或新颖性案件时,传统的法律条文解释可能无法完全覆盖所有情况,甚至有些情况下法律条文可能会产生歧义。
此时,法院为了能够准确、公正地审理案件,需要制定一种解释标准,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并规范公民和法人的行为。
指导性案例的解释标准主要来自于司法实践中的先例。
先例是指已经发生的判决、裁定,它们对于类似问题的解决具有借鉴和指示作用。
当类似案件出现时,法官可以参考和借鉴先例的裁判结果,以确保判决的合理性和司法公正性。
指导性案例与立法性解释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指导性案例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特定案件的规范,弥补了法律条文在适用中的一些不足,并衍生出更为细致、具体的指导原则。
而立法性解释则是由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实践和需要制定的法律条文解释和指导,两者相互依存,共同构建了法律的完整体系。
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首先,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司法效率。
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减少了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判断空间,减少了司法差异,提高了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其次,指导性案例还能帮助公民和法人更好地了解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民和法人在面临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研究指导性案例来预判可能的判决结果,从而在行为上作出更明智的选择。
然而,指导性案例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首先,指导性案例并非正式法律规范,它的法律约束力相对较弱。
因此,在其他具体案件中,法官是否采纳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往往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不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
其次,指导性案例的涵盖范围相对有限,无法覆盖所有可能的情况。
由于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面临新的变化和挑战,这就要求指导性案例的解释和适用需要不断地与实践相结合。
幼儿园活动指导案例解析

幼儿园活动指导案例解析一、引言幼儿园是孩子们接受教育的第一站,旨在帮助幼儿全面发展。
在幼儿园,教师通过活动指导来引导幼儿充分参与各类活动,激发他们的学习兴趣和动手能力。
本文将结合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幼儿园活动指导的重要性及如何设计有效的活动。
二、案例背景在一个幼儿园的班级里,有一个活动指导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学习的素材。
这个案例是一个关于夏季水果的探究活动。
三、活动目标活动指导是根据幼儿需要和教育目标而设计的。
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活动的目标是引导幼儿认识夏季的水果,培养他们的观察力和动手能力,并提高他们的团队合作能力。
四、活动设计一个有效的活动需要合理的设计。
在这个案例中,教师首先布置了一个小组活动,每个小组有两个成员。
其次,教师在活动之前给每个小组发放了一份观察记录表,引导幼儿记录他们对水果的观察结果。
然后,教师准备了几种夏季的水果,并将它们放在桌上,供幼儿观察。
五、活动过程在观察的过程中,教师鼓励幼儿用手摸、用眼睛看、用鼻子闻、用嘴尝等方式来了解水果的特点。
同时,教师引导幼儿观察水果的外观、颜色、触感和气味等方面。
在观察结束后,教师组织幼儿一起讨论他们的观察结果,并将结果记录在黑板上。
六、活动反思活动指导的关键在于反思。
在这个案例中,教师在活动结束后组织了一个小组反思会议。
幼儿可以分享他们对活动的体验和感受,并就自己在观察过程中的困惑和问题向教师提问。
教师通过回答这些问题来进一步引导幼儿的思考。
七、活动评价活动的评价可以帮助教师了解活动的效果,并为今后的活动指导提供参考。
在这个案例中,教师通过观察幼儿在活动中的表现和听取他们的反馈来评价活动的效果。
教师可以发现幼儿对水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且他们在观察和讨论过程中积极参与和合作。
八、活动延伸活动指导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可以延伸到其他教育领域。
在这个案例中,教师可以引导幼儿通过绘画、手工制作等方式将他们对水果的观察成果表现出来。
这样的延伸活动可以进一步培养幼儿的创造力和想象力。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一章特殊的公司主体规则1 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规则2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并不因未申报登记而免除民事责任规则3 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规则4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规则5 同一人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同私章分别代表不同的企业法人,属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第二章揭开公司面纱规则6 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
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规则7 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章股东出资和公司资本规则8 企业开办其他企业,法人注资不足或没有注资时,在注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企业的开办单位无过错的,不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9 夫妻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登记注册公司,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规则10 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投有实际到位。
第四章股东权利规则11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人员实际掌控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其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则12 公司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有异议,如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13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
指导性案例的具体适用

指导性案例的具体适用作者:陈嘉帝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号,探讨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条件。
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结合指导案例6号,探究了司法实践中的两个关键问题:指导性案例的类似性判断和参照适用。
最后一部分论述了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中的困境及改进方法,以期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获得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类似性判断应当参照作者简介:陈嘉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15-02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它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我国从2011 年开始发布指导性案例,到 2015年11月,已发布了11 批共56个案例。
这些案例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方面,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型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指导性案例是规范司法裁判、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一项改革。
它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0年1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
该规定确定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选择条件、工作机构、推荐机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等内容,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
不过,《规定》本身较为简单、笼统,特别是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方面,只规定了“应当参照”,可操作性不强。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 4 月 27 日发布了指导性案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标准、推荐主体和程序,并进一步明确了如何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
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6号案例为例,具体分析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的问题。
指导案例、典型案例,一般案例的适用标准

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和一般案例是在实践中对法律进行适用和解释时常常用到的一种方法。
下面将分别对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和一般案例进行定义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的适用标准。
一、指导案例指导案例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因其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应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被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有较大的借鉴价值的案例。
具体来说,指导案例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 具有普遍性。
指导案例不仅仅是对某一具体案件的解释和应用,更应该具有在类似情形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特点。
2. 司法权威性。
指导案例应当来自于具有一定司法权威的法院,如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等,其裁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引导性。
3. 具有前瞻性。
指导案例应当对未来类似案件的解释和应用能够产生一定的预见性,能够对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因其在某一方面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和典型性,被认为在同类案件中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的案例。
典型案例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 具有代表性。
典型案例应当代表了某一类相似案件中的典型情形,其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和代表性。
2. 具有突出性。
典型案例应当在某一方面有较高的突出性和重要性,能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应用产生一定的启发作用。
3. 司法认可性。
典型案例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肯定,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和示范作用。
三、一般案例的适用标准对一般案例的适用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标准和限制。
一般而言,一般案例应当依据以下标准进行适用:1.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适用一般案例时,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调整,避免机械套用而造成不当的结果。
2. 综合考量相关因素。
在适用一般案例时,需要综合考量相关的法律因素、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意愿等方面的因素,以达到公正和合理的结果。
3. 避免盲目套用。
在适用一般案例时,需要避免盲目套用以及机械性地进行解释和应用,需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和细节。
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和一般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方法(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对同类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导性案例,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解释方法,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方法概述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理解和适用的方法。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文字解释法2. 体系解释法3. 目的解释法4. 理论解释法5. 比较解释法三、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内容1. 文字解释法文字解释法是指根据指导性案例的文本来理解其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文字解释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准确理解关键词汇。
指导性案例中的关键词汇具有特定的含义,应结合上下文准确理解。
(2)关注指导性案例的立法背景。
了解指导性案例的立法背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其含义。
(3)分析指导性案例的构成要素。
指导性案例通常包括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等要素,应全面分析这些要素,以便准确理解案例含义。
2. 体系解释法体系解释法是指将指导性案例纳入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理解其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体系解释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分析指导性案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了解指导性案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助于判断其适用范围。
(2)比较指导性案例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
分析指导性案例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有助于确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顺序。
(3)关注指导性案例的修改和完善。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指导性案例可能需要修改和完善,应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
3. 目的解释法目的解释法是指根据指导性案例的立法目的来理解其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目的解释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了解指导性案例的立法目的。
分析指导性案例的立法目的有助于判断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价值。
(2)关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果。
指导案例法律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指导案例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的案例。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指导案例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指导案例的概念指导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这些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参考价值,对下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三、指导案例的法律效力1. 指导案例的效力来源指导案例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制定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2. 指导案例的效力层级指导案例的效力层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具有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同的效力。
因此,指导案例在法律效力上与司法解释相当。
3. 指导案例的约束力指导案例对下级法院和检察院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下级法院和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这意味着,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参考和借鉴的作用,对下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4. 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案件事实与指导案例相似或者相近的,可以参照指导案例进行处理;(2)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可以参照指导案例进行解释;(3)案件涉及新型法律问题或者新型社会关系的,可以参照指导案例进行审理;(4)指导案例对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可以参照指导案例进行审理。
四、指导案例的局限性1. 指导案例的局限性在于其只能对相似或者相近的案件具有指导作用,不能完全替代法律规定。
2. 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有限,不能涵盖所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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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6的理解与使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6号)。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将本案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后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查和征求意见。
行政庭认为,该案例对行政处罚规定的较为原则的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细化,准确把握了听证程序的立法原意适用原则,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同意将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
2012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
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例作为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涉及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该条以列举方式对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对较大数额的没收是否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列举,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根据立法精神,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或违法所得同样属于财产处罚范畴,亦应适用听证程序。
因此,上述条文中的“等”应当包含没收财产或违法所得等财产罚种。
本案中,金堂工商局依法对无照且无许可经营的网吧进行查处,并作出“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的处罚决定,属于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但是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列入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说明如下:(一)关于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即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程序,是公正行使权利的基本内容,它渊源于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
听证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谓之司法听证(Judicial hearing),指法官判案时必须听取双方意见,不能偏听一面之词;后来逐渐为立法吸收,适用于立法领域,称立法听证(Legislative hearing)。
20世纪初期,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听证开始在行政领域正式运用,它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权利。
{1}时至今日,听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核心内容。
自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专章规定了听证程序,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听证制度产生以来,价格法、立法法也相继对听证制度作了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中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要求或证明,以便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行政处罚法专设第五章第三节对听证程序做出规定。
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中,适用听证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处罚的种类,一是当事人的听证要求。
听证的最初目的是以自然的公正来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考虑到行政效率的要求,不可能对全部行政处罚设置听证,应只对较重大的、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处罚设立听证程序。
因此,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的范围局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正当程序原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
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没有告知的,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等”字的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应当听证的处罚决定种类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
单纯从文义解释上看,对应当进行听证的处罚决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闭合式的理解,即仅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类;二是开放式的理解,即除了该三种行政处罚之外,还包括其他在性质上相似的行政处罚。
二者主要分歧在于对“等”字的理解,即我们通常说的“等内”还是“等外”问题。
要对此作出正确解答,首先要探寻该条文的立法本意。
听证程序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
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
{3}一般而言,行政听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有可能作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
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的一个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由第三人主持,听取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再作出行政决定。
在行政处罚领域,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会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那么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从这个角度上说,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不仅限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明文列举的三种,还应该包括其他与该三种行政处罚类似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其实这也是行政处罚法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本意所在。
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行政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草案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有代表提出,这一规定仅适用于这三种行政处罚,范围较窄,吊销各种许可证和执照也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建议扩大允许听证的范围,以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因此,对该条进行修改,不仅增加了“吊销许可证”内容,还多了“等”字。
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和人大代表当时已认识到听证范围较窄的问题,用完全列举法对以后听证范围扩大将形成障碍,因此“等”是一种立法技巧,为扩大听证范围埋下伏笔。
{4}如果是“等内”,完全可以采取草案中的表述方式,而没有必要加一个引起歧义的“等”字。
具体到本案涉及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否应适用听证程序的问题,因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曾就对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是否适用听证程序请示公安部。
后公安部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咨询,并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得到的答复都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听证范围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这里的“等”是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
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都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很大,所以,应当属于“等”之列。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给新疆高级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亦遵循立法本意,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虽然该答复仅是个案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给了一个正确的指引。
综上,从立法到司法都一致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等”字,系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应当是指其明文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以外,并且与列举处罚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这样“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等”之列也就有了讨论的前提。
(三)对“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理解本案例中使用了“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对此应如何理解,进一步对如何认定“较大数额”可能会有疑问。
既然认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等”字系不完全列举,那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要看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是否与明文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类似且会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没收较大数额财产”{5}与“较大数额罚款”均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行政机关没收了相对人30多台电脑,价值10余万元。
对个人来说,其影响远远超过多数较大数额罚款。
“举轻以明重”,如果不赋予相对人听证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对相对人也不公平。
因此,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拓展细化,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纳入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关于“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
我们认为,主要应参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
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本案中,应参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
该规定第三条明确,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没收30余台电脑价值10万元左右,属于“较大数额”,理应适用听证程序。
这里还要注意“没收较大数额财产”中“财产”的范围问题,没收较大数额财物或者违法所得都应视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这里的“财产”既包括实物也包括以金钱、股票、债券等为表现形式的违法所得等。
实物原则上包括动产,也应包括不动产。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应注意对“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的认定在没收较大涉案数额财产案件中,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而未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