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件处理中如何把握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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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医疗纠纷处理条例医疗纠纷是指医患之间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由于医疗是一项复杂而敏感的工作,难免会出现失误或不满意的情况,因此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公正的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以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患良好关系的形成。

一、医疗纠纷处理的程序医疗纠纷的处理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以确保公平公正的解决争议。

首先,当医患之间发生矛盾时,双方应当通过对话沟通的方式进行初步解决。

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向医院的医疗纠纷处理机构或者相关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如果调解仍未能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相关机关进行仲裁或审理。

二、医疗纠纷调解的方式三、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以确保公平公正的结果。

首先,要坚持事实真相的原则,要确保调查取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不偏袒任何一方。

其次,要坚持法律法规的原则,依法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要在纠纷处理中充分尊重医患双方的意愿和权益,不能偏袒一方。

此外,要坚持风险分担的原则,对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应由医院和医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要坚持协商解决的原则,鼓励医患双方通过对话协商解决争议,减少诉讼的发生。

四、医疗纠纷处理的建议针对医疗纠纷处理,我认为应该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首先,要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素质,保证其公正、客观、专业的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

其次,要加强对医院和医生的责任追究,对医疗事故要进行严肃调查和追责,确保医院和医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要建立完善的医疗纠纷预防机制,加强医院的内部管理,提高医生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此外,要加强对医患关系的管理,倡导医患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尊重,加强沟通和信任,预防医患矛盾的发生。

综上所述,建立一套科学公正的医疗纠纷处理条例,对于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保护医疗秩序,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这一声“通过”,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其中第七编第六章为“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的前身为《侵权责任法》。

1.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左栏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右栏为民法典条文,下同)文义上更加精确。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告知方式有变,“书面同意”变“明确同意”“具体说明”可以避免医疗机构采取格式化的书面告知形式,这种 告知往往流于形式,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体现出了告知方式的改变,不 再限定于书面形式的告知,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 录像、律师见证等多种方式,只要取得了患方的明确同意,即符合法律规 定。

“书面同意”和“明确同意”还是有所区别。

“明确同意”是指患 者或家属不仅要签字,还要明确表示对整个治疗内容的理解,实际上提出 了更高的要求。

之前临床上应用的知情同意书都是打印好的,家属只需要在签名处签 字即可。

但这种方式却埋下了隐患,在案件审判中经常会出现此类问题, 有的患者或家属签了字,但面对法官的时候却称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医生 让签字就签了。

现在,有的医生会让患者或家属亲笔书写对病情了解,同意手术方案,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 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 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 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 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 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积极要求手术等字眼,并签名,以表示他明确知道并且同意进行治疗。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一、前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业务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对于律师来说,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巧。

本文旨在从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业务操作进行指引,帮助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更加得心应手。

二、案件受理1. 客户沟通:在客户委托的情况下,首先需详细了解客户的诉求和事件经过,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

2. 材料收集:收集客户提供的相关医疗记录、诊疗报告、药品处方、手术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 调查事实:对于案件事实,需要与客户充分沟通,并结合医疗文件、证人证言等调查取证。

4. 评估风险: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案件的胜诉可能性和争议点进行评估,向当事人提出意见。

三、调查取证1. 医疗鉴定:对于涉及医疗事故的案件,可以委托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提供专业的医学意见。

2. 证据收集: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需要收集相关医疗记录、专家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3. 交通事故重现:对于涉及交通医疗损害的案件,可以视情况进行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和重现,获取更多的证据。

4. 财产及损失调查: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需要对客户的财产损失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

四、诉讼程序1. 立案准备:在确定提起诉讼时,需要进行相关的立案准备工作,包括起诉状、证据目录、代理委托书等材料的准备。

2. 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追偿范围和方式进行详细的说明。

3. 庭前调解:在立案后,可以采取一定的调解措施,以尝试和解方案,减少诉讼成本和风险。

4. 庭审辩护:在庭审过程中,需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护和陈述。

五、法律适用1. 责任认定: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需要结合医疗事故的特点,进行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

2. 赔偿额度:针对客户的损失情况,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额度的测算和指导。

3. 法院判决:在法院判决后,需要对于判决结果进行评估,向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解读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解读
60
处分种类
▪ 申诫法 ▪ 财产罚 ▪ 行为罚 ▪ 人身罚
61
➢ 警告 ➢ 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责令停产停业 ➢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 行政拘留 ➢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旳其他行政处分。
62
《执业医师法》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 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旳,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 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下 列执业活动;情节严重旳,吊销其 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0
医疗纠纷
21
定义
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服 务中出现旳某个事实或其形成 原因以及怎样得到处理,因为 认识不同而发生旳争吵。
22
当事人——医方、患方
医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患方——病人或者其亲友
时间与空间——医疗服务活动中 涉及事项——事实、原因、怎样
处理 表象——认识不同、各执一词
23
发生在身边旳
11
发生时段
**《方法》要求“在诊疗护理过程 中”,即假如未对患者进行诊疗操作时 不是医疗事故。例如推诿患者,见死不 救等。
**《条例》要求“在医疗活动
中” 。发生时段被扩大。
12
受害者范围
**《方法》要求“病员”,即假如被 美容(某些医疗机构开办医学美容)毁 容,只能作为一般民事侵权。
**《条例》要求“患者” ,涉及
82
32
• 因有意行为引起旳纠纷 • 因过失行为引起旳纠纷 • 不是有意也不是过失引起
纠纷
33
❖ 因医方责任引起旳纠纷 ❖ 因患方责任引起旳纠纷 ❖ 无责任归属旳纠纷
34
➢ 有损害后果旳纠纷
人身损害 财产损害

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怎么认定

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怎么认定

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怎么认定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怎么认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是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

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

法律咨询: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怎么认定?法律快车律师解答:医疗机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

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

这样对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是大大有利的。

相关知识: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由于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非常不利。

因此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中特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1、过错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为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医疗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患者不需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要证明医方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就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3、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在医疗行为中,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无论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急救站等机构。

如执业助理医师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为非法行医,就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2、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了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按《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XX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

执业助理医师如果独立从事临床诊断活动,发生了人身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是可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一、什么是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

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如下几项,即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广泛适用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一些例外的情况。

另外还有一种无过错原则,虽然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无过错责任这样一种责任形式。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其归责原则也适用民事侵权的这四种归责原则之一。

二、医疗事故归责原则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人类生老病死乃自然规律,导致医疗过程本身就是充满不确定性,同时在医疗过程中“损害局部保护全局”的诊疗行为又经常是治愈病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在诊疗过程中要求不对就诊人员造成损害几乎是不可能的,从而也导致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实行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加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用法律特别限定的,不允许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那么也就是说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过程中只有实行过错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才能显示司法公正。

过去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我国实施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患方必须完成举证证明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中所有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才有义务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但由于这种归责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要求,就意味着患者一方要承担证明医院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没有掌握病历材料以及缺乏医学知识的患者在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很难保障到司法公正。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质证的几点意见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质证的几点意见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质证的几点意见原创张永泉医法之间 2018-10-25最近接待当事人中我发现当事人在独立诉讼时,容易在质证中揪住一些问题不放,这些情况也出现在办理医疗纠纷案件较少的律师身上,我总结一下以备对照。

反复审查医生资格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事先不方便审查医生资质的问题,但是发生损害后果时,往往会纠结于医生的行医资质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分成两种情况:1、医生没有行医资质可能涉及到医生跨学科执业,或进修医生跨院执业,甚至医生是学生和实习生,不具备行医资格。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向医院核实该名医生属于哪种情况,并由医院出具书面证明。

无论在纠纷发生时,还是在诉讼中,医院予以证明即认为医院愿意替该医生承担责任,并且也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在医院执业的医生并没有权利单独和患者形成合同关系,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雇员造成的侵权也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所以无论该医生是否有资质,责任也都是由医院承担。

另外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法官只审查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比例,虽然所有医疗行为都由医生执行,但进行医疗行为都是以医院的名义进行。

另外如果想追究当事医生的责任应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在行政调查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情形,也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处理。

这种情况下也不会对民事纠纷产生影响,操作中法官也不会考虑这方面问题。

2、医生代操作和代签字的情形这两种情况其实都是操作和签字分离的情形,直到现在这种情况还普遍存在,严格来说签字不实也属于伪造病历,但是我建议患方这时不应该抓住签字问题不放,这并不是替医院说话,在病历本体内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建议将代签字的情形记录在案后依然认可该病历的内容,具体原因下文会说。

坚持排除瑕疵病历接上面说的代签字的问题,这也是一个瑕疵病历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区分瑕疵病历和伪造病历的区别。

如果说病历的“有效部分”是虚假的,也就是记载了手术、用药、护理和检查结果的主内容部分是伪造的话,必须坚决要求经质证进行排除,如果伪造病历进入鉴定程序对患方会非常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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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内容摘要 (2)二、如何界定医患纠纷案件 (3)三、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 (5)四、案件处理中如何把握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7)五、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9)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的几个问题的认识 (10)[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医患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也是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之一,也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焦点。

在医疗活动中,往往由于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对疑难杂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得出结论;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等等原因,致使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进而引起医疗纠纷,在纠纷发生后也往往由于患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知识缺乏,未及时向医方要求知情权,对相关证据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及在举证期间内未及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等原因,造成医方对其责任的推脱,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本人认为:在医疗活动中,一方面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一种医疗服务关系,因此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或其家属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的违法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医疗事故损害的是公民的人身权,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行为,患者及家属也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人根据事实情况,重点研究了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案件处理中应如何把握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识中存在若干问题以及对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的若干问题等以上几个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便医患纠纷发生时患方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本人还结合我国对医疗活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医患纠纷案件发表一抒浅见。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医疗事故鉴定对医患纠纷案件的探讨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医患纠纷如何界定、如何归责、如何认定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审判中遇到的其他问题很值得探讨。

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成共识。

一、如何界定医患纠纷案件(一)医患纠纷的范围医务界、司法界存有“事故论”和“过错论”两种观点。

“事故论”者坚持医疗事故鉴定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强调患者须先获医疗事故鉴定,才能起诉医方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

“过错论”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只要医方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是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就应承担败诉责任。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似采用“事故论”观点,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医务界多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患纠纷案件受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支持“过错论”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制定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8条规定,医患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甄别医疗事故指导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①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

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

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机构的过失主要有: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

医务人员的过失主要有:误诊;不负责任,违反规程;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

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

④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

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2、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及类型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指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但构不成医疗事故。

从审判实践看,这种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1)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

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行为,故意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

故意致人损害,医务人员的行为无疑是违法的,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同时,医务人员的行为还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仍应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行为。

根据《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经济利益,招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执业医师工作,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给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经营,或聘用一些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所谓“名医”到医院坐诊,其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对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机构无过错,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如医疗过程中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的手术过程中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等。

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条例》中并未明确,实践中也难以认定。

但是,患者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4)其他医疗损害行为。

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没有违反的,不是医疗事故。

但有时,医疗机构虽没违反规定,但医务人员明显存在过错,比如,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采取常规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并且有能力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但其未采取,由此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该种情况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一)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应当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否则,法律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或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由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首先,患者作为原告,必须证明自己确实在被告处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故;其次,如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比如隐瞒或拒绝提供门诊病历,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最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也有必须聘请专业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对质,以便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清事实,维护自身权益,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

如:法院对刘某医患纠纷案件的判决,即科学的分配了各自的举证责任。

该判决认为,医方在提供了鉴定结论之后,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患方仍认为医方有过错的,应当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配合到法院指定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为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指导意见》第41条也规定:“对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没有因果关系,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审判实践中,医方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十一项内容:1、门诊病历、住院记录;2、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3、病理资料、医学影像检查资料;4、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5、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6、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7、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8、对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的检验报告;9、对尸检的病理解剖报告;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11、其他需要的有关医疗过程中相关证据材料。

患者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六项内容;1、在医疗单位治疗的病历及相关票据;2、在治疗过程中的体温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拍片、检查资料;3、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4、身体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后果;5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还须提供权威部门的伤残等级鉴定书;6、其他证明在医疗过程中接受治疗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侵害结果的存在所造成的损失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处理中应如何把握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患纠纷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

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和过错常常是相伴而生的,即通过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可判断出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反之,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又常是通过其医疗行为反映出来的。

但审判人员在对法律的理解上,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过错和因果关系,医方只要举证证明其中一个推定不成立,就应当认定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就不能判决医方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案件在处理上有意无意的扩大医方的举证责任,即要求医方承担同时排除两个推定的举证责任,或将两者混同为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这是因对法律理解不透彻所致。

如:某民事判决是在否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所出的,判决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但阅读该判决书,根本没有关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内容,判决对其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既未分析也未认定,就判令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没有严格按照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进行判决,为此,医方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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