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0.12•【字号】京建法[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切实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和暂列金额列项的专业工程和设备、材料,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总承包招标方式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设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废标条件等否决性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单列。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其他组成文件的规定与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将下列情形列为废标条件:(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三)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踏勘现场或投标的;(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北京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等文件精神,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实施。
各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 1 -第二章从业管理第五条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需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基本信息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信息、人员信息和业绩信息。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自行更新。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与本机构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且熟练掌握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依法签订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活动。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代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代收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责任。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将招投标全部档案资料移交招标人。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1.11
•【字号】京建法[2013]18号
•【施行日期】2013.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京建法〔2013〕18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3〕46号),我委对2012年12月31日前由我委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我委共清理655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决定保留580件,决定废止75件,具体文件名称见附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1.《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附件1。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10月1日)(89)京建法字第220号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章招标工程范围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一条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含两千平方米)或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和区、县建委规定额度以内的新建、改扩建和翻建的建筑、市政工程以及宾馆、公共设施的翻建、室内外装修、更新、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除经市或区、县建委批准可不招标的以外,均应实行招标承包。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主管机关为市和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建委)。
《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市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和区、县招标办)负责。
区、县招标办的成立,须经市建和核准。
第三条市招标办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二)起草或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对须由市建委审批开工且须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负责以下各项具体工作:1、审查招标工程条件;2、审批招标申请书(包括确定招标方式);3、核准招标文件;4、核准标底文件;5、核查投标企业资格;6、批准决标报告表。
(四)具体指导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或其他重要工程招标;(五)参与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纠纷的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违章事件;(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各类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八)指导区、县招标办的工作;(九)总结、交流、推广招标工作经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资料、信息。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doc 3页)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doc 3页)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97年修正)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项目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二)已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完成了拆迁工作,施工现场实现了“三通一平”;(三)建设工程所需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条件等已经落实;(四)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并有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五)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六)标底已编审完毕。
第六条招标单位招标,须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4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
北京市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运行版)

附件二:北京市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实施细则(修订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服务和监管行为,提高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信息化水平,降低招标投标社会成本,稳步推进北京市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工作,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总承包、监理、专业承包、货物采购、专业分包等项目),使用北京工程建设电子招投标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化平台”)进行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化平台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应遵照现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依法对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对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平台和服务。
第二章 项目登记、投标报名第四条 招标人(含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须使用CA电子印章登录电子化平台,进行信息的填报、上传、发布、查询、下载等操作。
第五条 招标人通过网络将项目招标组织形式等入场登记信息及相关附件上传至电子化平台,并携带有关原件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后,电子化平台通知招标人办理结果。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通过电子化平台发布招标公告。
第六条 投标人可以登录电子化平台完成投标报名,并保存报名回执。
第三章 电子标书制作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电子标书是指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使用市交易中心检测通过的“电子标书制作工具”制作生成的电子文件,包括电子资格预审文件(含补充、答疑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含澄清、说明文件)、招标文件(含补充、答疑文件)、标底或招标控制价文件、投标文件(含澄清、说明文件)等。
制作单位提交电子标书之后,不再提交纸质文件。
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可要求中标人提供必要的纸质投标文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监理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规模和标准】工程监理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依法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
必须依法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遵循原则】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市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各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七条【招标场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等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招标第八条【招标人】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监理招标项目、进行监理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前置条件】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监理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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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号)等文件精神,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实施。
各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管理
第五条在本市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需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进行基本信息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信息、人员信息和业绩信息。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日内自行更新。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与本机构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且熟练掌握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依法签订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活动。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代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代收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责任。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将招投标全部档案资料移交招标人。
招标人需要招标代理机构另行保存档案资料的,应当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档案管理的范围、期限和费用。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七)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八)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九)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及发布
第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是指通过采集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市场行为信息,并依据《评价标准》,对其作出评价的活动。
第十三条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和从业人员情况,一年内依法承揽业务、受到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参加培训考核、市场主体满意度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一年内在监督检查中被查出的不规范行为,以及违反相关的规定,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本市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第十四条良好行为信息采集方式:
(一)营业场所信息,采用本市工商注册信息和企业申报信息;
(二)人员信息,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采集;
(三)业绩信息,采用依法应当招标的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累计中标金额排名和累计完成招标数量排名信息,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采集;
(四)奖项信息,采用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由负责组织开展表彰、奖励的部门或组织提供;
(五)培训考核信息,采用招标代理机构培训、考核信息,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采集或企业自行申报;
(六)市场主体满意度信息,采用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已完成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评分信息,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采集;
(七)社会责任信息,采用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专业性活动、
特殊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信息,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采集。
第十五条不良行为信息采集方式:
采用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组织的监督检查结果信息,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本市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市场行为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信息公布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在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上填报申诉的相关内容及联系方式,并将书面材料一次性提交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得分不良行为积分。
其中,评价得分满分为分,基础分值为分。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按照《评价标准》,每月自动对招标代理机构一年内的市场行为进行评价,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招标代理机构评价分值,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评价分值高于分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激励机制:
.监督检查时,减少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有关部门选择协作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评价分值低于分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限制机制:.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提示招标人慎重选择;
.监督检查时,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评优评先时,相关部门或专业协会予以慎重选择;
.企业法定代表人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督检查,加强招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采取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查阅招投标档案资料(含纸质和电子档案),以及招标代理行为抽查;
(二)对招标程序、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质量、招投标活动组织、投诉和异议等类型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记分和处理;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分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投诉举报,加大投诉处理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报送虚假
信息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对存在报送虚假信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其弄虚作假行为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定期组织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培训与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纳入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招标代理机构可自行组织或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招投标业务培训。
自行组织培训的,应当保存相关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鼓励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试行期二年。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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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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