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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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06.14•【字号】沪人社规〔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交通委、水务局、绿化市容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际,制定了《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2年6月14日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兼顾营商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7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件: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6.27•【字号】沪人社综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9号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

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9年解读.doc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9年解读.doc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9年解读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解读更新:2018-11-08 13:53:04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日前修改完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企业工资支付作出规范,将于8月1日起施行。

具体有哪些修改?一起来看看。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03)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什么是工资和基本工资

什么是工资和基本工资

工资和基本工资的解析一、什么个人收入是工资?1、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A、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B、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C、《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劳部发〔1997〕4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2、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3、财政部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06] 3号)第二条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职工薪酬包括:(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二)职工福利费;(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四)住房公积金;(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六)非货币性福利;(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4、国务院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4.19•【字号】沪劳保综发〔2001〕27号•【施行日期】2001.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1〕27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积极稳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九号《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于2000年10月1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第五章工资协议审查第六章附则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了哪些工时制度?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了哪些工时制度?

我国现⾏劳动法规定了哪些⼯时制度?依据我国《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我实⾏劳动者每⽇⼯作时间不超过8⼩时,平均每周⼯作时间不超过44⼩时的⼯时制度。

对实⾏计件⼯作的劳动者,⽤⼈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36条规定的⼯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劳动法》第38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少休息⼀⽇。

企业因⽣产特点不能实⾏《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政部门批准,可以实⾏其他⼯作和休息办法。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对于特殊⽤⼈单位及员⼯,可以实⾏不定时⼯作制度或者综合计算⼯时⼯作制度。

综上,现⾏我国劳动部门法规定了标准⼯时制度、计件⼯时制度、不定时⼯作制度、综合计算⼯时制度四种⼯时制度。

⼀、标准⼯时制度我国⽬前普遍实⾏的是每⽇⼯作不超过8⼩时,每周⼯作不超过40⼩时的⼯时制度,即标准⼯作时间。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周⼀⾄周五为⼯作时间,周六和周⽇为休息⽇。

实践中,绝⼤多数的企业规定的⼯作时间为朝9晚6,期间扣除中午1个⼩时的休息时间,每天⼯作8⼩时,也就是所称的正常⼯作时间。

⼆、计件⼯时制度计件⼯作制⼜称计件⼯时制,是指以⼯⼈完成⼀定数量的合格产品或⼀定的作业量来确定劳动报酬的⼀种劳动形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计件⼯作制是⼀种特殊类型的不定时⼯时制。

提醒各位注意,计件⼯时制度并不是按件计算⼯资。

⼀般情况,企业实⾏计件⼯时制度的,要在参照标准⼯时确定某岗位上平均熟练程度的劳动者的标准⼯资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计件的数量标准和报酬标准。

在员⼯完成标准定额的前提下继续⼯作,仍然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付加班⼯资。

三、不定时⼯时制度不定时⼯作制是指每⼀⼯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作时间制度。

它是针对因⽣产特点、⼯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法按标准⼯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所采⽤的⼀种⼯时制度。

上海市病假工资的发放

上海市病假工资的发放

海市病假工资的发放依据包括: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上海企业在医疗期内应给予员工的待遇如下: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1)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3、相关规定:(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3)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本条规定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一致。

(5)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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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
法》的通知
【标 签】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计算基数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发文日期】2016-06-27
【实施时间】2016-06-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薪酬管理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
根据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

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
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十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

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十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十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 十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二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
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

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二十七、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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