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合集下载

DB_51-186-93_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1

DB_51-186-93_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1

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DB51/186-93四川省技术监督局1993-10-28发布 1994-04-01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有效地控制四川省区域环境的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1 本标准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要求1.2 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行政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简称“排污”,下同)的一切单位。

2标准分类、分级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状况,将本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四级标准。

2.1 特别保护区域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和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标准。

2.2 重点保护区域2.2.1 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非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一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

2.2.2 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非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四级标准。

2.3 一般保护区域2.1、2.2以外的地区: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四级标准。

2.4 本标准所称“新建”排污单位,系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项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污单位,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立项,建设及建成的排污单位。

3标准值3.1 以排气筒(烟囱等构筑物)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其热电厂出口处的排放量或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表1、表2的规定。

3.2 表1、表2所列的排气筒高度,系指从排放源的建筑物地坪面起至排气口处的垂直距离。

3.2.1 排气筒实际高度位于表1中所列两个高度之间时,标准值用内插法确定,计算式为:Q2-Q1Qx=────(Hx-H1)+Q1 (1)H2-H1式中:H1、Q1—较低排气筒的高度及其标准值(m,kg/h)H2、Q2—较高排气筒的高度及其标准值(m,kg/h)HX、QX—排气筒实际高度及其标准值(m,kg/h)3.2.2 排气筒实际高度低于表1、表1所列相应的最低高度,视为无组织排放,新建排污单位严禁无组织排放,现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标准值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计算式为:Q3 Q4────=──── (2)(H3)2 (H4)2式中:H3—表列相应最低排气筒的高度(m)Q3—表列相应最低高度的标准值(kg/h,mg/m3)H4—无组织排放源的高度(m)Q4—无组织排放源的标准值(kg/h,mg/m3)3.2.3 排气筒实际高度高于表1所列相应最高高度时,以最高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标准值为基础,按增加高度5米,标准值增加8%确定。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3.12.17•【字号】•【施行日期】1993.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993年12月17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有效地控制四川省区域环境的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1本标准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要求。

1.2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行政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简称“排污”,下同)的一切单位。

2标准分类、分级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状况,将本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四级标准。

2.1特别保护区域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区保护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和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标准。

2.2重点保护区域2.2.1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非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一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

2.2.2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非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四级标准。

2.3一般保护区域2.1、2.2以外的地区: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四级标准。

2.4本标准所称“新建”排污单位,系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项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污单位,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立项,建设及建成的排污单位。

3标准值3.1以排气筒(烟囱等构筑物)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其排出口处的排放量或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表1、表2、的规定。

3.2表1、表2所列的排气筒高度,系指从排放源的建筑物地坪面起至排气口处的垂直距离。

四川省现行有效地方标准目录

四川省现行有效地方标准目录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项目负责单位标准属性现属厅局振动冲击沉管灌注桩施工及验收规程省建委推荐住房城乡建设厅db51t15931992种兔饲养管理规范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db51t15941992肉兔生产配套技术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db511861993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厅强制环保厅db511901993四川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厅强制环保厅猪用浓缩饲料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db51t3172000钢制密码柜省质检院推荐省质检院db51t3562003无公害畜产品肉禽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db51t35720பைடு நூலகம்3无公害畜产品生猪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0db51t3582003无公害畜产品生鲜牛乳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1db51t3592003无公害畜产品禽蛋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2db51t3752003农业厅推荐农业厅13db51t3852003无公害畜产品肉牛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4db51t3862003无公害畜产品肉羊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5db51t3992004多年生黑麦草牧草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6db51t4002004多花黑麦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7db51t4012004多花黑麦草牧草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8db51t4042004苇状羊茅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19db51t4052004苇状羊茅牧草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20db51t4062004紫花苜蓿牧草生产技术规程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21db51t4112004天府肉鹅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22db51t4122004四川白獭兔种兔质量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23db51t4262004苎麻生产技术规程农业厅推荐农业厅24白蚁防治技术规程建设厅推荐住房城乡建设厅25db51t50262001成都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设厅推荐住房城乡建设厅26db51t4642004川绿茶感官审评技术规程农业厅推荐农业厅27db51t4772005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28db51t4782005省畜牧食品局推荐农业厅29四川省住宅供水一户一表技术规程建设厅推荐住房城乡建设厅30db51t4822005棉花杂交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农业厅推荐农业厅31db51t488200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12.27•【字号】川环发[2007]12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发[2007]121号)各市(州)环保局,都江堰、峨眉山、江油市环保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做好我省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工作,确保已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保障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日报的顺利进行,我局组织制订了《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联系人:省环保局科技标准处杨琳联系电话:************邮箱:lily4489@附件: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确保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可比性,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所有省控城市(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包括监控中心、站房基础设施、监测监视及其辅助仪器设备。

第四条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省控网络自动监测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

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管理,负责收集、汇总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编制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报告,并按照省环保局要求进行发布。

第五条各省控网络点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工作,发布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报告。

四川省相关标准及排放标准

四川省相关标准及排放标准

发布时间:2005-5-10 点击次数:517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15日前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固定污染源 stationary pollution source 各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排气筒或建筑构造(如车间等)向空中排放的污染源。
3.2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在 293.15K 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等于 10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除 CH4、CO、 CO2、H2CO3、金属碳化物、金属碳酸盐和碳酸铵外,任何参加大气光化学反应的含碳有机化合物。主 要包括具有挥发性的非甲烷烃类(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 卤代烃、含氮有机化合物、含硫有机化合物等。 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需求,按基准物质标定,检测器对混合进样中 VOCs 综合响应的方法测量 非甲烷有机化合物(以 NMOC 表示,以碳计),即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使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明显 响应的除甲烷以外的碳氢化合物(其中主要是 C2-C8)的总量(以碳计)。待国家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 增加对主要 VOCs 物种进行定量加和的方法测量 VOCs(以 TOC 表示)。
开口(孔)排放到环境中。
3.10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 HJ/T 55 的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
值,单位 mg/m3。 3.11
GBZ/T 160.41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烃类化合物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Z/T 160.48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醇类化合物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GBZ/T 160.56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溶剂解吸-气相色谱法

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各类污染物在特定环境介质中的排放限制要求。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来源的不同,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可以分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土壤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包括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限制要求。

这些标准通常以浓度或质量排放限值来表示,例如对汽车排放的标准以每车每公里排放的二氧化碳的克数来限制,工业企业的排放标准则通常以每小时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质量或速率来限制。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包括对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要求。

这些标准通常以浓度、质量或排放速率来表示。

土壤污染物排放标准通常用于规定某些特定场地或工业企业对土壤中污染物的排放要求,如对工业废物处理场所、化工企业、矿山等的土壤污染物排放限制。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减少污染物对环境的破坏和对人体的危害。

同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可以促进企业和机构采取措施改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可能存在差异,但通常都会根据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进展进行修订和更新,以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提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3.12.17
【实施日期】1993.1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四川省地方标准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3年12月17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有效地控制四川省区域环境的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要求。

1.2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行政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简称“排污”,下同)的一切单位。

2标准分类、分级
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状况,将本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四级标准。

2.1特别保护区域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区保护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和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一级标准。

2.2重点保护区域
2.2.1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非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一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

2.2.2城市规划区内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非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二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工业区内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四级标准。

2.3一般保护区域
2.1、2.2以外的地区:新建排污单位执行三级标准;现有排污单位执行四级标准。

2.4本标准所称“新建”排污单位,系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项的建设项目;“现有”排污单位,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立项,建设及建成的排污单位。

3标准值
3.1以排气筒(烟囱等构筑物)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其排出口处的排放量或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表1、表2、的规定。

3.2表1、表2所列的排气筒高度,系指从排放源的建筑物地坪面起至排气口处的垂直距离。

3.2.1排气筒实际高度位于表1中所列两个高度之间时,标准值用内插法确定,计算式为:
Q2-Q1
Qx=────(Hx-H1)+Q1 ……(1)
H2-H1
式中:H1 ,Q1--较低排气筒的高度及其标准值(m,kg/h)
H2Q2--较高排气筒的高度及其标准值(m,kg/h)
Hx,Qx--排气筒实际高度其及标准值(m,kg/h)
3.2.2排气筒实际高度低于表1、表2所列相应的最低高度,视为无组织排放,新建排污单位严禁无组织排放,现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标准值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计算式为:
Q3 Q4
────=──── ………………………………… (2)
(H3)2 (H4)2
式中:H3--表列相应最低排气筒的高度(m)
Q3--表列相应最低高度的标准值(kg/h ,mg/m3)
H4--无组织排放源的高度(m)
Q4--无组织排放源的标准值(kg/h,mg/m3)
3.2.3排气筒实际高度高于表1所列相应最高高度时,以最高排气筒高度对应的标准值为基础,按增加高度5米,标准值增加8%确定。

3.3不得用瞬时一次监测值使用本标准。

4其它规定
4.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其它大气污染物,以及放射性废气、噪声、汽车尾气和其它流动污染源等,按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执行。

4.2散发恶臭气体的装置,应采取防护或治理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4.3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燃沥青、油毡、橡胶、塑
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的物质。

5标准的实施
5.1本标准是进行各项环境管理的依据。

5.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5.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排污单位的监督监测。

6采样与监测
6.1本标准所列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国家规定的方法执行(见表3)。

6.2污染源监测的布点、采样、有关参数的测定、计算、数据处理等具体方法和工作程序,按国家环保局等编的《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1990年12月第一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