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起诉和受理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3]35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12.02
【实施日期】2003.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
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2日京高法发[2003]35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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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3]4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3-01-18实施日期2013-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汪灵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灵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渝04民终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端谢长江陶善春【审理法官】张泽端谢长江陶善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灵;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中心卫生院【当事人】汪灵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中心卫生院【当事人-个人】汪灵【当事人-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中心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邹训益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曹琳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训益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曹琳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训益曹琳陈伟【代理律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灵【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中心卫生院【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均达不到汪灵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汪灵的人事档案是否调取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不同意其申请。
上述证据均达不到酉阳卫健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汪灵请求恢复与酉阳大溪卫生院事业编制,并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同时补发2000年至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应否支持;二、汪灵请求酉阳卫健委、酉阳大溪卫生院为其缴纳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否支持;三、酉阳卫健委、酉阳大溪卫生院取消汪灵的人事编制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汪灵请求恢复与酉阳大溪卫生院事业编制,并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同时补发2000年至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应否支持;二、汪灵请求酉阳卫健委、酉阳大溪卫生院为其缴纳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否支持;三、酉阳卫健委、酉阳大溪卫生院取消汪灵的人事编制程序是否合法。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9.06•【文号】人发[1999]99号•【施行日期】1999.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12日实施日期:2002年7月1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发布日期:2009年1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1999年9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卢某某、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某、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24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梁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艺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桂林医学院【当事人】卢艺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卢艺红桂林医学院【当事人-公司】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张志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张志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丽张志红【代理律所】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卢艺红【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本院观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3:02:03卢某某、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3民终24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医学院,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学院党委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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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
(法释〔2003〕13号)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
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