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2010年第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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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六条 兽药直 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 内有多家 市) 经营 门店的, 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 、 设备。 第七条 兽药经营 企业 的经营场 所和仓 库的地 面 、 墙 壁、 顶棚等应当平整 、 光洁 , 窗应 当严密 、 门、 易清洁。 第八条 兽 药经营企业的 经营场所 和仓库应 当具 有下 列设施 、 设备 : ( 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 、 ; 一) 柜台 C 避光 、 二) 通风 、 照明的设施 、 设备 ; ( 与储存兽 药相适 应的控 制温度 、 三) 湿度 的设施 、 设 备; ( 防尘 、 四) 防潮 、 防霉 、 防污染和 防虫 、 防鼠 、 防鸟的设 施、 设备 ; ( 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 、 五) 设备等。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 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 、 设备应 当齐备 、 整洁 、 完好 , 并根据兽药品种 、 类别 、 用途等设立醒 目标志。
( 控 制温度 、 二) 湿度的设施 、 设备的维护 、 保养 、 清洁 、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 ,保证兽 药质量 , 根 据《 兽药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范 。 , 第二 条 本 规范适用于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境 内的兽药经 营企业。 源自第 三章 机 构 与 人 员
第 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 员应当熟悉 兽药管理法律 、 法规及政策规定 , 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 当配备 与经营兽药相适应 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 , 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 和质 量管 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 备相应兽 药专业 知识 , 其专业学 且 历或技术 职称应 当符合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人 民政府兽 医 行政管理 部门的规定。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 、兽医等相关 专业 中 专以上学 历 , 或者具 有兽药 、 兽医等相关 专业初 级以上专 业技术职称。经营兽 用生物制品的 , 兽药质量管理人 员应 当具有兽 药 、 医等相关专业大 专以上学历 , 者具有兽 兽 或 药、 兽医等相关 专业 中级以上专业 技术 职称 , 具备兽用 并

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吴志凤

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吴志凤

10号令理解有困难的原因(11) 10号令理解有困难的原因(11)
新农药如何授权? 新农药如何授权? 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八届第五次会议纪要: 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八届第五次会议纪要:
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自主创制研发农药新产品,会议 同意国内创制产品首家登记后,首家登记者可对 其登记资料进行整体授权,被授权单位仅一家。 被授权单位申请登记时,可不再进行药效、残留、 环境和毒理学等相关试验。被授权单位取得授权 产品登记后,创制产品首家登记证自动撤销。
单制剂的残留试验资料可以授权给有效成分、剂 型、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有效成分使用剂 量在1.5倍以下的单制剂和混配制剂使用;混配制 量在1.5倍以下的单制剂和混配制剂使用;混配制 剂残留资料可以授权给配方、剂型、使用范围和 使用方法相同,有效成分使用剂量在1.5倍以下的 使用方法相同,有效成分使用剂量在1.5倍以下的 混配制剂使用。 过6年保护期的相同产品减免残留资料范围同上。
10号令理解有困难的原因(Fra bibliotek7) 10号令理解有困难的原因(17)
不能正确消化吸收资料要求 例如:5%精喹禾灵乳油已过正式登记6 例如:5%精喹禾灵乳油已过正式登记6年保护期, 但10%乳油未过正式登记保护期,是否需要提 10%乳油未过正式登记保护期,是否需要提 供残留和环境资料?
《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应用手册》 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应用手册》 简介(1 简介(1)
10号令理解有困难的原因(13) 10号令理解有困难的原因(13)
关于已有正式登记的相同产品不能进行临 时登记
– 提交临时登记申请时尚未有相同产品正式登记 – 复审视为重新申请。首次提交资料后,若有企 业取得相同产品正式登记,则再次申请职能申 请正式登记。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正文:---------------------------------------------------------------------------------------------------------------------------------------------------- 农业部令(第3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部长XXX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

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饲料法律法规

饲料法律法规

饲料法律法规
一、条例和决定
1、国务院609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二、农业部令
2、农业部3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3、农业部4号令《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4、农业部5号令《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管理办法》
三、农业部公告
5、农业部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
6、农业部1849号公告《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7、农业部1224号公告《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8、农业部1126号公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
9、农业部1519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
10、农业部168号公告《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11、农业部176号公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五、国家强制标准
9、GB 10648-2013饲料标签
10、GB13078-2001 饲料卫生标准。

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

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
来源:大豆油、菜籽油、玉米油、葵花籽油、塔罗油
HO
β-谷甾醇 结构式:菜油甾醇结构式:
HO
分子式:C29H50O分子式:C28H48O
分子量:414.71分子量:400.66
豆甾醇结构式:
HO
分子式:C29H48O
分子量:412.69
生产工艺简述
利用大豆油等植物油馏分或者塔罗油为原料,通过皂化、萃取、结晶等工艺生产制得。
生产工艺简述
以高山被孢霉为菌种,经发酵培养制得菌丝体,菌丝体经过滤、压榨、干燥、萃取及精制后得到花生四烯酸油脂。
食用量
≤600毫克/天(以纯花生四烯酸计)
质量要求
性状
无色至浅黄色油状液体
花生四烯酸含量
≥38g/100g
反式脂肪酸
≤1%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在婴幼儿食品中使用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花生四烯酸油脂
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 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植物甾醇、植物甾醇酯、花生四烯酸油脂、白子菜、御米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 rugosa cv. Plena)、凉粉草(仙草Mesona chinensis Benth.)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允许夏枯草(Prunella vulgaris L.)、布渣叶(破布叶Microcos paniculata L.)、鸡蛋花(Plumeria rubra L.cv.Acutifolia)作为凉茶饮料原料使用。生产经营上述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
食用量
≤25克/天
不适宜人群

中国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

中国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

中国进出⼝动物源性⾷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中国进出⼝动物源性⾷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Introduction of Official Safety Control on Chinese Products of AnimalOrigin for Export & Import⼀、进出⼝⾷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Law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on Import and Export Food Safety(⼀)法律Laws1、《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Law of the People’s Re 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2、《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ntry and Exi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3、《中华⼈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nimal Disease Prevention4、《中华⼈民共和国⾷品卫⽣法》Food Hygie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5、《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Product Qu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法规Regulations1、《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ntry and Exi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2、《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3、《中华⼈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Veterinary Medicine4、《中华⼈民共和国饲料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eeding Fodder5、《中华⼈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esticides6、《中华⼈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reeding Stock and Poultry(三)部门规章Regulations of Ministry1、动物卫⽣控制Animal Disease Control(1)《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6号局令)(2)《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20⽇农业部发布)(3)《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4)《国家⾼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5)《关于印发《⾼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1) Control Measures for report on animal epidemic situation (issued by Ministry of Agricultureon Oct 20th, 1999)(2) Control Measures for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Live Birds Supplied to Hong Kong andMacao (Order of AQSIQ No.26)(3) Specifications on State Animal Epidemic Situation of report and Forecast(4) State Emergency Provision On Prevention and Cure of HPAI(5) Notification regarding of issuing 7 important epizootic control technical protocols includingHighly Pathogenic Avian Influenza Control Technical Protocol ( MOA [2002] No. 74)2、进出⼝⾁类、⽔产品及蜂蜜⽣产加⼯卫⽣安全控制Hygiene and Safety control on Processing of Meat, Aquatic product and honey for export and import(1)《进出境⾁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6号令)(2)《出⼝⾁禽饲养⽤药管理办法》(3)《出⼝禽⾁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4)《进出境⽔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1号令)(5)《出⼝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局令)(6)关于印发《出⼝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的通知(1) Control Measures for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Meat for entry-exit (AQSIQAnnouncement No. 26, 2002)(2) Regulation on Drug Usage Control for Export Chicken(3)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Chicken and Chicken Products(4)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Entry and Exit Aquatic Products(AQSIQ Announcement No. 31, 2002)(5)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honey and honey Products for export(CIQ Announcement No. 20)3、出⼝⾷品企业注册管理Administration on Registration of Food Establishments for Export(1)《出⼝⾷品卫⽣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0号令)(2)《出⼝⾷品⽣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2002年认监委第3号公告)(3)《出⼝⾷品⽣产企业申请国外卫⽣注册管理办法》(认监委2002第15号公告)(4)《出⼝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for Food processing Establishment forExport (AQSIQ Announcement No. 20)(2) Regulation on Administration of HACCP Management System Certification(CNCAAnnouncement No.3 2002)(3) Regulation for Administration of Domestic Manufacturers Regarding Food ExportRegistration in Foreign Countries (CNCA Announcement No.15,2002)(4)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f registration on farm of eels for export4、残留监控Residue Monitoring(1)《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20号)(3)《⽔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4)《残留分析质量控制指南》(5)《关于发布《动物性⾷品中兽药最⾼残留限量》的通知》(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Veterinary drugs(2)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implementation of Pesticide (MOA ORDER No.20)(2) Special Renovation Plan on Drug residues of aquatic products(3) Quality Control Guideline for Analysis of Residues(4) Notice on MRLs of veterinary drugs in the foods of animal5、病原微⽣物控制Pathogen Control(1)《关于执⾏<鲜、冻禽产品>国家标准的通知》(2)《关于进⼀步加强对境⾁鸡产品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3)《关于进⼀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作的紧急通知》(4)《关于进⼀步加强进境⾁类检验检疫⼯作的通知》(5)《进出境⾁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 Circular Letter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Standards of Fresh, Frozen Poultry Products(2) Circular Lette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Quality Controls of Exported Chicken Products(3) Emergency Circula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AI Prevention and Identification(4) Circular Lette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Quality Controls of the Import of Meat Products(5) Management of Quality Inspection, Supervis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Meat Products6、出⼝⾷品加⼯储运卫⽣控制Sanitary Control in Processing and Storage of Foods for Export(1)《出⼝⾷品⽣产企业卫⽣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类屠宰加⼯企业卫⽣注册规范》等规范(4)《⾷品⽣产加⼯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号局令(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for Food processing Establishment for Export(2) Sanitation Criteria for Slaughtering and Processing Enterprises of meat Products, and ect.(3) Administrative measure of supervision on quality and safety of food Processing Enterprises(四)技术标准1、国际标准( International Standards)(1)《动物卫⽣法典(OIE)》(2)《哺乳动物、禽、蜜蜂A和B类疾病诊断试验和疫苗标准⼿册》(3)《国际⽔⽣动物法典(OIE)》(4)《国际⽔⽣动物疾病诊断⼿册》(5)《国际植物保护组织(IPPC)有关标准》(6)《⾷品法典委员会(CAC)有关标准》(1) Terrestrial Animal Health Code(2) Manual of Diagnostic Tests and Vaccines for Terrestrial Animals(3) Aquatic Animal Health Code(4) Manual of Diagnostic Tests for Aquatic Animals(5)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6) Relative standards of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2、国内标准(部分GB与SN标准)Domestic standards (Some GB and SN)(1)GB 2707-1994 猪⾁卫⽣标准(2)GB 2710-1996 鲜(冻)禽⾁卫⽣标准(3)SN/T 0418—95 出⼝冻家兔⾁检验规程(4)SN/T 0419—95 出⼝冻⾁⽤鸡检验规程(5)SN/T 0384—95 出⼝冻对虾检验(1) GB 2707-1994 Hygiene standard for pork(2) GB 2710-1996 Hygienic standard for fresh (frozen) poultry(3) SN/T 0418—95 Rule for inspection of frozen rabbit meat for export(4) SN/T 0419—95 Rule for inspection of frozen chicken for export(5) SN/T 0384—95 Rule of the inspection of frozen prawn for export⼆、组织管理体系(Management System)(⼀)组织机构Organization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届全国⼈⼤⼀次会议批准通过的新⼀届政府机构,我国涉及动物健康与保护、植物保护以及⾷品安全的官⽅机构主要有三个,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和卫⽣部。

农业部发布[2010]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


实施 . 规 范农 产 品 标 准化 生 产 、 学合 理 使用 农 对 科
开展稀土等矿产远景调查和勘察工作的省( 市) 区、 ; 省级矿产资源规划 中对稀土等矿产勘 察工作未作 具体规划的省( 市 )同时 , 区、 。 规划编制规模不应超
过全 国矿产 资源 规 划 、 国 地 质勘 察 规 划 、 全 国土部 下达 的开 采总 量控 制指 标 、 级 矿产 资 源 总体 规划 省 以及 本 省 ( 、 ) 民经 济 与 社会 发 展 规 划 等 。 区 市 国 本 次 的规 划期 为 2 1~0 5年 ,各地 要 于 2 1 00 2 1 00年 l 2
产企业的化学合成农药 、 生物农药 、 植物提取类农
药 、 药 制 剂 加 工 、 药 中 间体 等 生 产 过程 中所产 农 农
生 的污染 物排放 、 治理 、 境监督 与管 理。 环
该技 术 政 策 编 制 主要 承 担单 位是 沈 阳化 工研 究 院 , 作 单 位 是 中 国农 药 工业 协 会 、 协 江苏 南 通 江

3 一 2
Z E I N H MI A D S R H JA G C E C LI U T Y N
V 1 1N .(0 0 o. o 2 1 ) 4 8

萤石等 7种稀 有 资源开 采将于年底
初 步 完 成省 级规 划
为保 护和合 理 利 用稀 土 、 、 、 、 、 钨 锡 锑 钼 高铝 粘 土、 萤石 等矿 产 资 源 , 障 町持 续 发 展 , 据 《 护 保 根 保
农业部 发布[ 0 0 5号文 件进一步 21]
加 强 农药 管 理 工 作
为切 实维 护农 民利益 和 消 费 者权 益 , 业部 发 农

蜜蜂养殖场防疫条件建设规范

2018年第5期 吉林畜牧兽医·吉林省地方标准·JiLinShengDiFangBiaoZhun吉林省地方标准DB 22/T 2762—2017蜜蜂养殖场防疫条件建设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蜜蜂养殖场选址与布局、设施设备和管理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蜜蜂养殖场防疫条件的建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4806.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NY/T 5030 无公害农产品 兽药使用准则NY/T 5139 无公害食品 蜜蜂饲养管理准则《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蜜蜂养殖场 bee farm人工养殖蜜蜂的定地场所。

3.2 蜂群 honeybee colony蜜蜂的社会性群体。

注:蜜蜂自然生存和蜂场饲养管理的基本单位。

一个蜂群常由1只蜂王、万只以上工蜂和千百只季节性雄蜂组成。

4 选址与布局4.1 蜂场场址应选择地势高燥、背风向阳、排水良好、小气候适宜的场所。

4.2 蜂场与周边相关场所的距离按 NY/T 5139 的规定执行。

4.3 中华蜜蜂保护区内禁止设其他品系的蜂场。

4.4 蜂箱摆放场所、越冬室和摇蜜室设置应参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4.5 生产区和生活办公区分开。

4.6 蜂场周边应有禁止人畜靠近的警示牌。

4.7 蜂场内应设立来访者注意事项的公示牌。

4.8 种蜂场与其他蜂场之间的距离应保持在:a) 山区12 000 m以上;b) 平原 16 000 m以上。

5 设施设备5.1 应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5.2 养蜂机具应符合NY/T 5139的要求。

5.3 蜂产品盛装容器应符合GB 4806.7 的要求。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0年第6号令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 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 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 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 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 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 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 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 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 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 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 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 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 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 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 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 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 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 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 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 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国家粮食局通告2010年第3号--粮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深度规定-国家粮食局通告2010年第3号

国家粮食局通告2010年第3号--粮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深度规

正文:
---------------------------------------------------------------------------------------------------------------------------------------------------- 国家粮食局通告
(2010年第3号)
为规范粮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现发布粮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粮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深度规定》,编号为LS/T8006-2010,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的主要内容由总则、总论、项目背景和必要性、市场预测、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场址选择、工程技术方案、节能和节水、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与消防、组织机构和人力资源配置、项目实施进度和招标建议、投资估算和融资方案、财务评价、国民经济评价和社会评价、风险分析、结论与建议等部分组成,适用于以粮食、油料及其制品为原料的仓储、物流、加工等流通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粮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深度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管理,中国标准出版社负责出版发行,国贸工程设计院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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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2010年第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兽药专业知识,且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规章制度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五)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五)兽药清查记录;(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

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三)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各项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采购与入库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对供货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能力、质量信誉和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

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帐、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条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一)与进货单不符的;(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四)质量异常的;(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陈列与储存第二十一条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三)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六)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二条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

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销售与运输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

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

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三)超出有效期限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销售记录应当载明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开具有效凭证,做到有效凭证、账、货、记录相符。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规定;销售兽用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注明产地。

第二十九条兽药拆零销售时,不得拆开最小销售单元。

第三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运输兽药。

有温度控制要求的兽药,在运输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八章售后服务第三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及其他规定进行宣传,不得误导购买者。

第三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经营场所明示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

第三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假、劣兽药和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机构依法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达到本规范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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