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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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1.02.28•【字号】•【施行日期】2011.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尾气办: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查处分离,是指对环境执法的立案和调查、审核和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制度。

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相关文书送达和执行相关工作,调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负责案件的审核、处理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制机构应对整个案件质量负责。

其他环境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暂不适用本办法,案件结案后应按规定向法制机构及时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法制机构原则上不能少于两人,组成人员不能交叉任职。

调查机构的调查和执行人员不得为相同人员。

调查机构和法制机构的分管局长不得为同一人。

第五条调查机构、法制机构应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结案、销案登记制度,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章案件调查第六条调查机构应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02.11【实施日期】2000.02.1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二000年二月十一日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但本细则第四条规定除外。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有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第五条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

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从中确定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第五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八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三章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第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罚款:(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四)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五)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六)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的。

第十一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一)在划有标线道路上,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二)不面向前方骑坐摩托车的;(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通知(2011)【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1.03.23【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通知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按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工作实际,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印发给你们,同时向社会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一、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正、公正、高效、便民地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沈政法发[2007]10号)的要求,制定本工作标准。

二、本标准是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委托机构(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限的基本原则和行为标准。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说明制度与先例制度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具体细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具体细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具体细则一、实施办法(一)整理《行政处罚法》和《工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执法依据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依据进行整理,明确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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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订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具体标准对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裁量幅度、适用条件等,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做出科学、准确、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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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行政许可行为,缩短办事时限,简化办事手续,下放办事权限。

2、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按照违法情节造成的后果,把电力行政处罚分为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从重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必须受到行政处罚,但在法定范围内,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处罚)、轻微(当事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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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对何种情况应给予何种处罚做出相对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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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依照法定条件细化,列明具体情况。

(三)制定相关程序和制度1、建立工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

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说明处罚决定中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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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工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

通过网络、电视等宣传方法,把执法单位办公场所以工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种类、事项、适用范围、裁量标准和裁量幅度进行公开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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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8.07•【字号】辽司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通知(辽司发〔2008〕1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机构,厅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的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各市局应按本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市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制定工作,并报省厅备案。

二〇〇八年八月七日编制说明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执法权限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确定了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的范围。

辽宁省司法厅主要工作职责具有十三项,其中涉及行政执法的职责有9项:①贯彻实施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省司法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②制定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区、各行业依法治理工作。

③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④指导监督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⑤指导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行政执法试题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试卷(2012年二)一、单选题1、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开会制和执法过错,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2、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政府职能包括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3、下列各项中,对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处理错误的是【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转送被举报人具体处理】4、行政处罚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5、当事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6、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7、对行政处罚实施,说法正确的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8、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说法正确但是【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9、行政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正确选择是【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10、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对行政处罚效力说法正确是【行政处罚无效】11、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处罚效力说法正确是【行政处罚无效】12、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说法正确的是【必须公布】13、违反行政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处罚】14、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是指【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15、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16、根据行政处罚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赔偿请求】17、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年龄是【不满14周岁】18、哪个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行为【某乡政府发布通告劝导农民种植高产农作物的行为】1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行政复议【中止】20、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22、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和改进的建议2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24、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25、人民政府修建121国道,征用了夏粮村大片耕地,夏粮村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查明政府征用耕地行为违法,国道已经修建完毕,说法错误的是【法院应当确认政府征地行为违法,要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26、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说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7、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方式不正确的是【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28、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正确的说法是【行政机关具有的行政许可权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9、下列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是【沈阳市某大学希望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拨款,对学校扩建,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其申请予以审批30、下列何种情况,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李某依法取得了在浑河边某处采砂的许可,后为了防洪筑坝的需要,行政机关撤回了该许可】31、某市政府为了加强管理,经常制定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则这些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32、某省政府规章将实施某项行政许可的权力授权给了该省的某个行政机关,则该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权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因为该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受委托的行政机关】33、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说法不正确的是【田某向专利局申请专利时,提交说明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规定,但专利局未当场告知也未在5日内告知田某需要补正的内容,则田某应当重新提出申请34、某市水利局发现地热资源,开发两眼地热井,没有法律规定的采矿许可证件,于是携带资料到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矿产局依法给予采矿登记,该采矿登记属于何种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该采矿登记时依申请作出的且是依据法律做出的35、张某家住闹市区,打算在自家平房开便利店,向工商局申请营业许可,属于何种性质行政许可【一般许可】36、胡某在大凌河某段附近开造纸厂,向行政机关申请营业执照,行政机关审查时发现该厂距离河水近,管理不善污染河水,对居民生活作出影响,行政机关做法正确的是【行政机关告知居民,居民和胡某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双方意见】37、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重新规定,省市县【做法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38、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39、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做规定的,由省政府所属行政政府部门规定统一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40、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41、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42、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43、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44、【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规章,垂直管理部门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45、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行政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省垂直领导除外。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法制办法】辽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法制办法】辽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辽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本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量化标准。

沈阳市教育局印发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的通知-沈教发〔2017〕87号

沈阳市教育局印发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的通知正文:----------------------------------------------------------------------------------------------------------------------------------------------------沈阳市教育局印发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的通知沈教发〔2017〕87号机关各有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沈阳市教育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发布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2017年9月11日沈阳市教育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适度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等规定,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及基准。

第二条市级教育行政机关(包括受委托执法单位)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确认权等行政权力适用本规则及基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可以自主选择的权力,按照法律原则和精神,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的认定,作出合理、公平、公正的安排,实现对不同行为人的同类行为达到一致性的处理结果。

第四条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各项行政权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各项行政权力是指:(一)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制裁的行为。

(三)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进行确定和认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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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等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执法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八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参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对报请审查的裁量基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照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

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七)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八)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五)具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

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五)其他滥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15日。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

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者讨论。

第二十二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四)实施听证的;(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实施的行政处罚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信访、投诉或者提出建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监督:(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监督内容包括:(一)是否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示;(二)是否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包括行政处罚执法登记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三)是否综合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五)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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