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
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1.18•【文号】•【施行日期】1991.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服务贸易正文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1991年1月18日商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促进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发展,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和商业部系统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用电器商品系指:(一)家用电器商品电子器具类:收音机(包括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普通录音机、单放机、收录机,立体声录音机、放音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包括普通电唱机、立体声电唱机、激光电唱机)、音响组合、电视机(包括黑白电视机、彩色电视机、监视器)投影电视、录像机(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激光放视盘)、摄像机及其附属产品。
(二)家用电器商品电气器具类:电风扇(包括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挂扇)、排气风扇、抽油烟机、空调器、电冰箱、冷藏柜、冰柜、冷饮机、制冰机、电磁灶、微波炉、电烤箱、电饭煲、电热水器(包括电热淋浴器、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蜡机、电热毯、电暖炉等。
(三)家用电器商品办公设备类:复印机、传真机、中外文电子打字机、电子油印机等。
第二章维修管理机构第四条商业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亦称中国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是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商业系统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行业的组织、监督和管理。
“部中心”的职责是:(一)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维修服务网的规划和管理,制定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提出有关政策的建议;(二)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维修人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制定、组织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的考核;(三)负责全国商业系统经销的家用电器商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管理;(四)负责全国家用电器维修用零部件进口的归口管理;(五)负责全国家用电器整机维修零部件、维修仪器、维修工具的组织进口和供应;(六)受商业部委托,负责与外商洽谈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在华的维修服务、建立维修站、零部件供应站、保税仓库等事宜。
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

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办法
1.总则
为规范全国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的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服务范围
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家用电器、网络通信设备、智能家居设备等的维修服务。
3.服务内容
(1)为消费者提供故障诊断、维修及保养服务;
(2)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确保维修质量;
(3)提供设备安全检测服务。
4.维修资质
维修服务机构需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具备维修设备、技术服务能力,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确保服务质量。
5.服务流程
(1)消费者故障报修;
(2)服务机构接受报修,并安排维修人员核实故障;
(3)维修人员提供维修方案及费用预估;
(4)消费者同意后,维修服务开始;
(5)完成维修后,提供售后服务及保修期。
6.消费者权益保障
(1)维修服务机构应提供明确的维修方案及费用预估;
(2)维修过程中如遇到更换零部件等情况,需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取得同意;
(3)完工后提供明确的维修报告及保修服务。
7.违规处理
对违反维修服务管理办法的维修服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理措施。
8.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需经相关部门批准。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最新版】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
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
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
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第五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
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第七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制度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家电维修服务业从业人员、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相关主体。
第二章家电维修服务从业人员管理第三条家电维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相关资格证书。
第四条家电维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五条家电维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主动接受企业或组织的培训,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六条家电维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做到尊重客户,礼貌待人,定期对客户进行服务满意度调查。
第三章家电维修服务企事业单位管理第七条家电维修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法注册登记,具备相关资质,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八条家电维修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维修服务的质量可控。
第九条家电维修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为社会做出贡献。
第十条家电维修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
第十一条家电维修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对不合格的维修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整改。
第四章家电维修服务社会组织管理第十二条家电维修服务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合法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家电维修服务社会组织应当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动服务质量提升。
第十四条家电维修服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家电维修服务社会组织应当广泛宣传维修知识,提高公众的维修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家电维修服务社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技术培训和考核,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五章家电维修服务质量保障第十七条家电维修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提供的维修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家电维修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服务质量达标。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7号《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
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
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
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第五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
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家电行业规范家用电器行业中的法规和行业标准

家电行业规范家用电器行业中的法规和行业标准家电行业规范 - 家用电器行业中的法规和行业标准家电行业一直是消费者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各种家用电器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为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产品的质量,家电行业必须遵守一系列法规和行业标准。
本文将介绍一些在家用电器行业中常见的法规和行业标准。
一、法规1. 产品安全法规产品安全是家电行业的首要关注点。
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来确保家电产品的安全性。
例如,欧盟通过了欧洲委员会颁布的"低电压指令"和"电磁兼容性指令",要求家电产品符合一定的安全标准。
2. 能源效率法规能源效率是目前家电行业的热门话题。
各国家和地区都在努力推动能源效率法规,以减少家电产品的能源消耗和环境影响。
例如,美国的能源之星计划和欧洲的能源标签都是根据能源效率法规制定的。
3. 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也是家电行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各国家和地区都实施了一系列环境法规,以减少家电产品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例如,欧盟通过了"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要求家电产品中不得使用铅、汞等有害物质。
二、行业标准1. 安全性标准家用电器行业有一些通用的安全性标准,如防止触电、防止短路和过载等。
这些标准通过测试和认证来确保产品在正常使用中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危险。
2. 性能标准性能标准是评估家电产品质量的重要指标。
各种各样的性能测试和指标被制定,以确保家电产品在使用中具有合适的性能。
例如,洗衣机的洗涤效果、空调的制冷效果等都是根据性能标准进行评估的。
3. 能效标准能源效率是现代家用电器行业的重点关注领域之一。
各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应的能效标准,以确保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不超过一定的限制。
例如,冰箱、空调等产品都必须符合能效标准才能上市销售。
总结在家电行业中,法规和行业标准是确保产品安全和质量的关键因素。
生产商必须遵守这些法规和标准,确保其产品符合相关要求。
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规定

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质量的提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应遵守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得有歧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客户满意度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维修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二章维修服务范围第六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音响等家电产品。
第七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维修能力和技术实力,提供专业化的维修服务。
第八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应当覆盖产品售后期内的保修服务,以及售后期外的维修服务。
第九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高效的服务网络,提供便捷的服务网点,确保消费者就近获得维修服务。
第三章维修服务流程第十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流程应当包括接受报修、排除故障、维修报价、维修服务、验收等环节。
第十一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提供24小时报修热线,并设立专人负责接听和记录报修信息。
第十二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对报修产品进行维修评估,及时排除故障或提供维修报价。
第十三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过程进行记录和反馈。
第十四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维修进展情况,不得拖延维修服务时间。
第十五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确保消费者修好的产品正常使用。
第四章价格与费用第十六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价格应当合理、公正,不得出现无故涨价或乱收费现象。
第十七条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明示维修服务的费用构成和计算方法,不得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家用电器国家三包规定及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

家用电器国家三包规定及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 LELE was finally revised on the morning of December 16, 2020家用电器国家三包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
第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三包原则。
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
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末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件和零配件。
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
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理的查询。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三包方式。
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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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7号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
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
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
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第五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
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第七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
维修服务凭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鼓励家电维修经营者建设完善的维修服务保障网络体系,统一负责维修服务的业务受理、质量监管、费用结算、投诉处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家电维修服务业协会应当积极为家电维修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家电维修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行业统计和家电维修经营者信息备案工作,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
地家电维修服务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