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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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

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

根据《香港基本法》,谈谈中央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含义:2014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包括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把维护中央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一国两制’方针不会变、不动摇,确保‘一国两制’实践不变形、不走样。

”全面管治权受到“一国两制”与基本法框架的约束,是法定管治权,不是无任何约束的任意管治权。

在既定法律框架下,全面管治权主要包括中央直接管治权、中央对特区的授权及授权调整权以及对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全面监督权。

对于自治权范围内的事项,中央不会直接越位干预,而是支持特区政府依法施政并加以宪制性监督甚至问责。

中央对港澳的“全面管治权”是“中国对香港主权”的应有之义,与特区政府的“高度自治权”并不矛盾。

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与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有机结合,这样既是要确保中国对港澳主权的落实以确保国家利益,也是要确保港澳的优势以确保港澳繁荣稳定,从而确保“一国两制”得到很好的落实。

将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就是要将基本法上的中央直接管治权与全面监督权逐项加以检索和制度化、程序化,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机制,确保“一国”不只是抽象遥远的主权象征,也是具体化、接地气、可感的实在治权。

这种结合过程是符合基本法秩序及可兼容于香港法治的,因而不会破坏香港的高度自治,也不会损及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这一调整是回溯“一国两制”的初衷初心与完整意涵,是国家权力的充实与就位,是国家承担“一国两制”最终责任人宪制责任的积极体现。

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制权是港澳回归祖国本身的必然要求,有助于香港特区诸多难题和社会矛盾的化解。

这是“一国两制”实践中的一体两面,绝不可片面强调港澳特区高度自治权而忽略中央对港澳特区的全面管制权,这也是过去几十年里我们港澳特区治理方面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

从《基本法》规范看中央与香港的权力关系

从《基本法》规范看中央与香港的权力关系

从《基本法》规范看中央与香港的权力关系马岭【期刊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8)003【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关于中央和香港关系的规定主要在其第二章的12个条文以及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其中第12条为带有指导性的原则条款.中央与香港的关系大致可分为纵向关系(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立法会、国务院与行政长官及其政府)和斜向关系(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与行政长官、国务院与香港立法会、国务院与香港法院).《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中央与香港在释法上的分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可以是主动解释也可以是被动解释,但都应是抽象解释,且限制在"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两方面;香港法院的解释也有行使时间和解释范围两方面的限制;提请解释权赋予了香港法院,即排除其他机关享有此项权力.【总页数】11页(P31-41)【作者】马岭【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10008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1.9【相关文献】1.中央立法审查权与香港司法审查权的潜在冲突刍议——以香港基本法第17条发回权条款不确定性为视角 [J], 张晋邦2.论基本法框架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权力关系——以“剩余权力说”不成立为视角 [J], 黄志勇;柯婧凤3.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解析: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任命权 [J], 韩大元;4.香港基本法中的权力结构探析——以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为视角 [J], 朱世海5.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实施--论一国两制下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的性质[J], 张定淮;底高扬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日发表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全面阐述回归以来“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实践成就。

白皮书的第五部分“全面准确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无疑是整个文件中的重中之重,也是解决香港当前和将来可能面对的重大法律问题的基础。

在本部分,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对某些区域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

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它指出了香港高度自治权的法理依据。

过去一段时间内,香港社会存在一些对特区法治基础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如认为基本法是香港的宪法、香港人民有权进行公投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路径、香港是“次主权实体”、中央除国防和外交外不对香港行使其他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干涉香港司法独立等,均与对香港法治基础的认识有关,即认为基本法排除了宪法在香港的效力、宪法因而不再在香港特区实施。

针对这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白皮书明确指出,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这有助于廓清香港法治的正当性依据,明确宪法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

更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基础并非意味着在特区宪法与基本法的地位平行、作用等量。

恰恰相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全国范围包括香港特区有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是位居宪法之下的全国性法律。

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基本法不得排斥宪法在特区的适用,这是理解香港法治问题的基础。

那么,为什么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最本质的原因在于宪法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作为授权法的香港基本法其正当性依据只能从宪法中获取。

主权是在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诞生的概念,出现于16世纪后半叶。

最早论述主权的法国思想博丹在《国家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中指出,主权是共同体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

作者: 张爱萍
出版物刊名: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77-78页
主题词: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香港基本法;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国两制”;人民代表大会制;我国宪法;社会主义;法律地位
摘要: <正>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香港基本法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

因此,研究、阐明我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宪法与香港《基本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 首先,《基本法》的产生,渊源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其根据是宪法第31条规定。

《基本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也正是基于宪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授权香港。

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

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

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
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宪法性文件,历经若干轮修正,现已完善。

在这里,我们来谈谈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

一、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主要有三大方面:
1、政治制度:基本法规定了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基本形式,即行政长官代表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行政权,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其他成员由行政长官任命。

2、司法制度: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司法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监督和管理。

3、行政管理制度: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制定的原则执行,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职能,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制度是一套综合性的体系,旨在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稳定、发展,促进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完整统一,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政策。

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

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

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
中央对香港、澳门的全面管治权,是中央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对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享有的宪制权力。

我国政府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就是恢复行使对香港、澳门的全面管治权。

全面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

全面管治权是授权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前提和基础,高度自治权是中央行使全面管治权的体现。

它们之间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

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权,而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务管理权。

中央授予多少权力,特别行政区就享有多少权力,不存在所谓“剩余权力”。

中央有权对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有权依法对违反“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因此,在“一国两制”实践中,必须始终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将全面管治权和高度自治权对立起来;在任何情况下,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都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全面管治权,更不能以高度自治权对抗全面管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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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的分类浅析一、梳理研究中央对港澳直接行使的权力的法治意义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核心宗旨和根本内容,是为调整国家与港澳、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提供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

但正如一众研究者所注意到的,两部基本法作为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历史性和混合性特征的宪制性规范,并未以专章专节专条的悉数列举方式清晰规定中央对港澳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而散见于不同章节条文的各类规定总括而言都涉及到相关内容。

不仅如此,基本法甚至未曾就其规定的中央提供确切的定义,何谓中央、哪些国家机构构成中央权力、中央怎样行使权力的实体和程序制度,在基本法的通篇规定中并不能完整呈现,还需要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来加以更高效力层级上的调整和规范。

因此,从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的宪制基础出发,对中央对港澳直接行使的权力问题展开研究,意义重大。

(一) 有必要纠正基本法研究中重特区自治权而轻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的认识偏差一国两制作为20 世纪80 年代中国政府提出的解决国家统一问题的重要制度安排,从设想到理论、从政策到法律、从理念到实践,经历了思想解放和制度创新的伟大历程。

最为引人瞩目的是,在国家整体保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立法确认香港、澳门保持其原有资本主义制度50 年不变,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地方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

这种制度安排在思想观念上、国家体制上、法律规范上乃至理论学说上都带来如此巨大的冲击,形成在不同意识形态、利益格局和权力配置基础上的国家统一格局。

在这样重大的历史变化面前,较多的人较为重视研究国家体制中剧烈变化的一端港澳特区高度自治权属的来源、内容和行使方式以及引发诸多制度和事实的变化,而忽略研究国家体制中相对稳定的一端中央为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发展利益而对地方行政区域直接行使的权力在特别行政区事务上的适用。

论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论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

论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论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内容摘要: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既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又有显著的差异。

总体而言特别行政区和中央之间属于隶属与服从的关系。

也就是说香港的主权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但是香港享有中国其他省市自治区所不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并且这种权力是由全国人大赋予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某些方面要服从中央政府的管理。

关键词:香港特区政府中央政府隶属宪法特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两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它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不同于其他省市自治区。

我认为它是一种隶属与服从的关系,其在主权隶属于中央政府的同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由于香港更具有代表性在此就以香港为例来列举这种关系。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仍然保留气资本主义制度制度五十年不变,并且以此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建立,打破了我国“一国一制”时期单一的政治体制模式,形成了一种中央统一制与地方行政区域多元民主政治体制相结合的新型政治体制,我们把它称为“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政治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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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源于宪法
网友评论(5638)2014.06.12 第157期总第157期作者:姚国建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日发表了《“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全面阐述回归以来“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实践成就。

白皮书的第五部分“全面准确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无疑是整个文件中的重中之重,也是解决香港当前和将来可能面对的重大法律问题的基础。

在本部分,白皮书指出,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国家对某些区域采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

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的基础是一个重要的观点,它指出了香港高度自治权的法理依据。

过去一段时间内,香港社会存在一些对特区法治基础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如认为基本法是香港的宪法、香港人民有权进行公投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路径、香港是“次主权实体”、中央除国防和外交外不对香港行使其他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干涉香港司法独立等,均与对香港法治基础的认识有关,即认为基本法排除了宪法在香港的效力、宪法因而不再在香港特区实施。

针对这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白皮书明确指出,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这有助于廓清香港法治的正当性依据,明确宪法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地位。

更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基础并非意味着在特区宪法与基本法的地位平行、作用等量。

恰恰相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全国范围包括香港特区有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是位居宪法之下的全国性法律。

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基本法不得排斥宪法在特区的适用,这是理解香港法治问题的基础。

那么,为什么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最本质的原因在于宪法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国家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作为授权法的香港基本法其正当性依据只能从宪法中获取。

主权是在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形成的过程中诞生的概念,出现于16世纪后半叶。

最早论述主权的法国思想博丹在《国家六书》(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中指出,主权是共同体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作为近现代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承载和体现主权的最好法律。

宪法代表国家主权,主权只能由全国人民行使,而宪法恰是全国人民政治决断的产物,所以其有权决定整个国家治理的基本秩序,包括采取何种类型的地方制度。

主权问题是解决香港问题的核心。

香港的主权从来属于中国。

1984年12月2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我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

“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是一句匠心独运而又寓意深刻的表述,其寓意在于:自古以来,中国对香港就拥有主权,只是碍于一些原因,在一段时间内没能行使主权,也就是此时期内,香港的主权和体现主权的治权暂时分离了,但自1997年1月1日开始,中国将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实现了主权和治权的统一。

1982年9月24日,邓小平在北京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明确指出:“我们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是明确的,这里主要有三个问题。

一个是主权问题……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

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
12页)。

1997年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也就意味着体现国家主权的宪法开始在香港实施。

虽然宪法在香港实施,但1982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时,“一国两制”的思想提出不久,其系统性还不充足、内容还未定型,所以无法在宪法中对香港澳门未来的治理方式作出详细规定,而只是在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并授权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规定在特区实行的制度,而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在1990年根据宪法而制定的。

所以,宪法是全国人民政治决断的产物,而香港基本法不是香港居民政治决断的产物,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其地位不可与宪法齐观。

按照2012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基本法隶属于我国的宪法相关法,而宪法是凌驾于包括宪法相关法在内的七大部门法之上的国家根本法。

强调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意味着基本法无法排斥宪法在特区的效力。

虽然基本法第11条规定,在特区实行的一切制度均以基本法为依据,但这并不表明基本法成为特区的最高法。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否认宪法在特区的效力,将使基本法丧失合法性依据。

因为前文已经指出,香港并不享有主权,其居民不享有通过制定宪法决定自己政治治理结构的政治决断权,所以基本法的合法性来源于宪法,其效力在宪法之下。

下位法不能决定上位法的效力,也不能排斥其适用乃是法理学上的基本规则。

如果宪法不在特区实施将使基本法变成无本之木和无源之水,基本法在香港的宪制性地位也将不复存在,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强调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还意味着特区权力是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是基本法规定的,而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的。

所以在逻辑上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并非来源于英国人撤走时的遗留,而是英国人在撤走时将治理香港的权力作为主权的重要内容归还于我国的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再根据宪法制定基本法授予特区行使高度自治权。

从这个意义上说,基本法是一部中央向特区的授权法,而不是香港居民向特区政府的授权法。

从授权法的角度而言,被授权者只能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能超越授权的范围;而授权者可以根据形势的变化调整授权的内容。

所以,基本法并非是联邦制国家宪法那样的分权法,在基本法理论中也不存在如联邦制国家那样分而未尽的“剩余权力”。

强调宪法是基本法的制定依据还意味着中央政府对香港行使的权力不仅来源于基本法,也来源于宪法。

宪法对中央政府权力的规定只要不违反“一国两制”的原则,均可以对特区政府行使。

不能抽象对将宪法规定的中央政府各项权力与基本法规定的中央对特区行使的各项权力割裂开来。

事实上,基本法当中的有关中央对特区行使的诸多权力恰恰来源于宪法的规定。

如全国人大修改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决定紧急状态都可以在宪法中找到对应的一般性规定,只不过基本法将其具体化了而已。

这也是白皮书提出的中央拥有对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法律依据所在。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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