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信用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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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 2000年7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银行提出的要求撤销止付 2000年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 1999年11月19日,R银行于支付给渣打银行的款项只是履行了其第 1999年11月19日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 R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 R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银行作 为托收银行的相关利益 • 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 2001年 10日 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 2004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 R银行未提起上诉

•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受益人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那 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 么,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是否有义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 •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进口商只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请问针对进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选择何种结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托收案例一国内某出口商向韩国出口一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

后因我国货源紧张,请求韩国延迟装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

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买方船到,我方发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交中国银行办理“随证托收”,单据交韩国开证行,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单证不符,韩国开证行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拒付,并称货物已失踪。

经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已从买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也再未到过中国港口,造成中方钱货两失。

试分析此教训。

教训FOB下,进口商负责租船订仓,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存在进口商选择自己比较熟悉的船只或容易违规的船只,给进口商不提单就取货埋下伏笔。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很可能不投保运输保险,出口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信用证不展期,改为“随证托收”,使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不仅付款责任得不到保证,还不易得到银行融资机会。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

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代收行办理支票托收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失,试分析出口商应接受的教训。

教训光票托收是指仅有金融单据的托收,由于出口商不能通过控制商业单据来约束进口商付款或承兑,存在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仅用于小额交易、从属费用的收取。

为减少退票风险,出口商应待光票托收款项收款后再发货或改成跟单托收。

案例三我出口商向中东地区出口机电产品,付款条件为D/P 60天,付款金额为155万美元。

我出口商委托国内银行通过国外银行办理付款条件为D/P 60天的托收业务,并有“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字句。

国际结算信用证案例

国际结算信用证案例

请分析以下案例:如何解决问题(或纠纷),并从案例中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案例1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案情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

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

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

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案例2 保兑责任的延伸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

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 行议付。

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 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

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第一部分一、案例分析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3.某外贸专业公司从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分析: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信用证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信用证案例

案例
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 电文中并未声明 “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 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 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 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 “邮寄文本”, 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 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 电亦称 “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评析:此案例主要核对对《UCP500》关于分批装运或 分批付款的规定的了解。分批装运是指一笔交易的货物 分若干批于不同航次装运。国际贸易中分批装运的原因 对卖主而言,主要是生产或装运的需要,对买方而言, 只资金周转或营销方面的需要。因而只要信用证规定分 批装运,并且明确规定了批次,时间、数量、比例、应 严格执行,否则视为违约。
分析
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 L/C 非经所 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销。由此 可见,如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 对 L/C 之内容进行修改显属无效,当然议付 行拒绝议付。
因此,如受益人要求改证应先给开证人,开 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 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至此这一 修改方能生效。如开证人需要修改 L/C,亦 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内容通 知通知行转受益人。如受益人同意,则修改 成立;如受益人不同意,则不能修改。
与上述相反,若英镑汇率下跌,英镑价格 低于铸币平价-输金费用的水平时,则美国出 口商一定以输入黄金方式完成结算,而不采用 票据方式结算。
结论:
由于存在输金方式,通过黄金的输 出入结算,实现了汇率向铸币平价的 回 归,并形成了以铸币平价为基础, 以黄金点为波幅的汇率形成及调解机 制。
信用证案例
案例

国际结算关于信用证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关于信用证案例分析

关于信用证议付纠纷案例---以中国农业银行为例姓名:仇雪雪班级:国贸1004学号:10105034132012年5月20日目录一、公司背景 (1)二、案例陈述: (1)三、案例分析: (3)四、结论: (4)信用证议付纠纷案例摘要:信用证的条件是单证相符,单单一致。

承诺: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

信用证是一个独立合同,纯单据业务。

本案例:受益人颂佳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议付行议付的信用证款后上诉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兑付同一信用证项下款纠纷案。

关键字:议付开证行信用证一、公司背景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省级分行,自1979年6月11日恢复成立以来,始终秉承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理念,紧紧围绕加快有效发展主题,不断改革经营管理机制,加快优秀人才培养和使用,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增强科技支撑和产品创新,各项业务得到飞速发展,主要经营指标居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前列。

我行拥有全省最完善的金融服务网络。

目前,共辖省分行营业部1个,二级分行10个,县级支行113个,城区和乡镇营业网点704个,拥有现金类自助设备1270台、多媒体自助服务终端576台、金穗支付通41737台,与100多个国家(地区)的1000余家境外商业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

通过遍布城乡的营业网点、自助设备、电子化网络和齐全完善的本外币产品体系,我行上万名员工每天都在为广大客户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金融服务。

二、案例陈述:1992年12月1日,中外合资江西星伟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星伟公司)与其合资成员新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胜公司)签订9201号委托代购合同,约定由新胜公司向台湾坤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购生产红泥塑胶管(板)全套设备,中方应支付设备款899250美元。

12月8日,江西农行应申请人星伟公司的申请,开出号码为92LC87P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胜公司,金额为899250美元,该证可由任何银行根据受益人提供的以江西农行为付款银行的即期汇票议付。

国际结算50 案例

国际结算50 案例

案例1 汇票被外商转让造成银行损失案基本案情上世纪90年代末期,深圳A公司与新加坡B商人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

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D/P方式,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后认为质量良好,A公司甚为满意。

当第二批胶合板交货期要到时,B商人向A公司提出:“鉴于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帮助贵公司,我方允许贵公司采用远期付款方式。

贵公司作为买方,可以给我方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承兑。

承兑后,贵公司可以放心,一年内我方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都交付贵方。

明年的今日,贵公司再付给我方700万美元的货款。

”A公司的老总欣然接受了B商人的提议。

他认为,我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汇票,B商人就可以交货,收到货后,我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

利用这一年的时间,卖胶合板的货款还可以用于炒楼房,明年到期时,再用炒楼赚的钱去支付货款。

这真是一笔无本万利的生意,何乐而不为!但是,A公司老总始料不及的是,B商人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的美国银行贴现600万美元。

由于银行的美元利息低,银行贴现后一年可多收回100万美元,当然是很合算的。

于是,美国银行向B商人支付了600万美元的现金,从而成了这张远期汇票的受让人。

B商人拿到这笔600万美元的现金后,就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

不管A公司如何催他发货,B商人就是不交货。

事实上,B商人将巨款骗到手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的美国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请建行深圳分行付款。

深圳分行的业务员认为:“卖方未交货,我凭什么付款?”美国银行的业务员告诉他:“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

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

B商人交货没有?他骗了你们没有?我们不知道。

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

国际结算案例及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及分析

印尼某家银行(开证行)开出远期信用证,申请人是印尼的一家中间商,受益人为国内某家出口公司,货到第三国菲律宾。

受益人于6月28日提交单据,国内议付行于当日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出。

7月15日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报,授权议付行于承兑到期日即9月27日,向偿付行索偿。

这样,议付行应受益人申请叙作了出口押汇。

9月26日,议付行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向偿付行发电索汇,至此业务进展顺利。

但到了9月27日,议付行突然接到开证行来电,声称他们接到当地法院的止付令,因而无法履行付款责任,他们已电告偿付行拒付议付行的索偿。

因此印尼中间商以货物不合格、有欺诈行为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止付令。

受益人请求议付行以银行的身份敦促开证行立即付款。

9月30日,开证行来电告知止付令内容并再次声明,由于有止付令,他们无法付款。

后经议付行多次催收,开证行表现出合作的态度,但还是声明迫于止付令,无法履行付款责任。

案例分析:银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应熟悉UCP500条款,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

根据UCP500第3条的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交易。

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所以在本案例中,既然印尼开证行已承兑远期汇票,即已经承担无条件到期付款责任,当开证行以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撤销信用证时,议付行可以此为依据给开证行以有力的回绝。

本案例中,开证行承兑单据后便成为主债务人,议付行买单成为善意持票人后成为主债权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针对受益人而发出的止付令的限制。

开证行到期不履行付款责任是严重违反国际惯例的行为。

启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止付的案例时常发生,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开证行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以免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发生损失。

然而结果却与初衷相背。

止付令不失为反欺诈的一种手段,但要取得预期效果,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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