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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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群监员安全管理权力与职责

煤矿群监员安全管理权力与职责

煤矿群监员安全管理权力与职责
一、安全管理权力
1、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2、对矿安全生产场所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险情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3、对规程、措施、会议精神督促科队、部门负责人向员工贯彻落实。

4、督促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5、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6、对被打击报复时越级上告。

二、安全管理职责
1、在矿工会主席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辖区范围安全生产活动的群监工作,参与安全区组织的集体监察活动。

2、监督检查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条例及矿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会议精神情况,督促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3、努力学习监察业务,提高监察水平,接受安全监察科业务指导。

对查出的问题,隐患必须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对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问题,立即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整改,坚持安全管理“三不走”的原则,否则,离开后出现事故负重要责任。

4、检查安全设施、设备的可靠性能,杜绝带病运行。

5、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6、例席部门安全办公会议,分析本部门安全动态,参与制定安全技术方案
与措施。

7、监督本部门安全学习会质量。

三、群监员五大权力
一是有权检查矿井的任何作业场所,发现紧急情况有权撤人; 二是有权制止领导违章指挥,发现违章作业时有权要求停产; 三是有权对违章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四是有权提议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
五是有权向矿直接反映矿井的安全生产情况。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管治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管治制度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管治制度
是指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察和管治的一套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持续稳定,防止矿井事故的发生,保护矿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管治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 监察员职责:明确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包括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察、检查、调查和处罚等。

2. 监察能力培训: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安全管理和监察能力,使其能够有效开展监察工作。

3. 安全生产检查: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次和内容。

监察员通过检查煤矿的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生产过程、安全措施等,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4. 处罚和奖励:明确监察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和事故负责人及时进行问责。

同时,对在监察工作中表现出色的监察员进行奖励。

5. 信息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库,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为监察工作提供依据。

6. 协作机制:建立煤矿企业、监察机构、工会等之间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资源整合和效果评估,形成合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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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修订)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修订)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实施日期】2013.07.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

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三篇)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三篇)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煤矿、金矿、石油开采和其他采矿行业的监管人员,负责监管和管理矿山的安全生产工作。

为确保矿山安全生产,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有效地控制矿山事故风险,制定和完善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根据《矿山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金矿、石油开采和其他采矿行业的驻矿安全监管员,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任务是负责矿山的安全监管、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安全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权限和责任第六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矿山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实施安全隐患排查,并要求矿山立即进行整改。

第八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参与矿山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制定和完善矿山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培训计划。

第十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对矿山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并定期检查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提供安全生产的咨询和技术支持,帮助矿山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三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和考核第十二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单位上报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十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合格者将被取消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

第十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违法乱纪,不得泄露国家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矿山安全生产。

山西某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山西某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根据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山西省能源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晋应急发〔2020)250号文《关于实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制度的通知》特制定本矿煤矿安全监察专员管理制度。

一、煤矿安全监察专员任职条件
1、根据晋应急发〔2020)250号文《关于实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制度的通知》要求,担任煤矿安全监察专员为矿副总以上领导。

2、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必须为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管理工作10年以上。

2、煤矿安全监察专员职称必须为煤矿相关专业职称中级以上,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资格证。

3、担任煤矿安全监察专员年龄不大于55周岁。

二、煤矿安全监察专员职责
1、矿长是本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副总以上领导负责分管专业领域的安全工作。

2、每月制定副总以上领导带班表,由矿长签字以后上报县应急管理局备案,严格按照带班表执行带班。

3、如需要调班,由调班的两位领导在调班表上签字,确定调换的班次,确认后由矿长签字上报县应急管理局。

4、每月制定带班跟班表,必须明现场交接班地点,在交接班地点现场交接班,在交接班记录上签字,并电话通知调度室交接班人员,在井下交接班镜头线握手交接班,调度员在监控视频上截屏交接班画。

81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81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予以修改:一、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四)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二、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

(二)将第五条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煤矿安监员管理规定

煤矿安监员管理规定

煤矿安监员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煤矿企业中的安全监察人员,制定的管理规范和要求。

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煤矿安监员管理规定中的内容:
1. 资格要求:明确安监员的背景和资质要求,包括教育背景、培训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等。

2. 职责和权限:规定安监员的职责范围和工作权限,包括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内容。

3. 培训要求:规定安监员的培训要求,包括安全知识培训、技能培训和法律法规培训等。

4. 工作流程:明确安监员的工作流程和工作程序,包括巡查频率、抽查方式、编制报告等。

5. 安全监督:规定安监员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要求,包括隐患排查、提出整改要求等。

6. 处理措施:规定安监员在发现安全隐患或事故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包括报告上级、封堵危险区域等。

7. 考核评价:规定安监员的考核评价方式和标准,包括工作成果、专业能力、工作纪律等。

8. 监督管理:明确上级单位对安监员的监督和管理要求,包括定期检查、委派任务等。

9. 奖惩措施:规定安监员的奖惩措施,鼓励优秀安监员,对失职渎职的安监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10. 法律依据:列举煤矿安监员工作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煤矿安全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和煤矿企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煤矿安监员管理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制定和实施。

煤矿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的职责与权限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的职责是指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包括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安全宣传等工作。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的权限是指煤矿安全检查员在煤矿生产过程中所具备的权限,包括对煤矿生产现场的查看、隐患整改的要求、对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等。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的选拔任用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的选拔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并进行公正、透明的考核。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的任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签订劳动合同。

三、煤矿安全检查员的管理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管理制度。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接受煤炭行业安全检查员的培训,提高安全检查能力。

(三)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给相关部门。

(四)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报告相关部门。

(五)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四、煤矿安全检查员的考核与奖惩
(一)煤矿安全检查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给相关部门,并由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二)煤矿安全检查员的考核结果将作为评定其绩效的重要依据,对考核不合格者进行相应的奖惩措施。

(三)对安全工作出色的煤矿安全检查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总之,煤矿安全检查员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有效提升煤矿安全管理水平,防止煤矿事故的发生。

但是,仅仅建立制度还不够,还需要加强对煤矿安全检查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他们能够全面履行职责,为煤矿安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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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

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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