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doc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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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8•【字号】津政发[2010]41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0〕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入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房。

第三条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在市配套办负责的基础设施配套管理区域范围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余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付使用。

第六条供水(包括自来水、再生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本市(滨海新区除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六条完善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机构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doc17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doc17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doc17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天津市商品房治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爱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治理活动。

差不多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治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治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治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打算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

商品房建设投资打算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治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时期验收。

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时期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时期验收;未经时期验收或者时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时期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类).doc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类).doc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类)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住宅类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填写说明
1、本合同适用于住宅类商品房买卖时使用。

2、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前,须认真协商各项条款。

合同一经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任何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或盖章确认。

3、合同应当通过天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下载,空格部分若为空白句,应用"/"划掉。

涂改之处,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4、合同自订立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应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机关登记备案。

合同发生重大变更、解除及合同文本遗失的,应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5、本合同不得翻印。

合同编号:
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号码:
开户行:账号:
委托代理人(房地产经纪机构):。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1.06•【字号】建房[2002]925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房[2002]925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落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工作,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建委建房[2001]123号印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二○○二年十一月六日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四条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房地产买卖第六条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天津市商品房预售制度

天津市商品房预售制度

天津市商品房预售制度
天津市商品房预售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之前必须进行预售许可申请,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和批准。

2. 商品房预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市场价格形成,并在预售许可证上公布。

3. 商品房预售需提供相关的销售资料和信息,包括建筑规划、用地情况、建筑施工标准等。

4.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按照一定的比例将销售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进行监督。

5. 商品房预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预售期满后,开发企业需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

6. 在商品房预售期间,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买方支付房款,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涨价。

7. 商品房买卖合同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

8. 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捆绑销售等不合法行为的,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查处和处罚。

以上是对天津市商品房预售制度的一般介绍,具体政策和规定可能随时发生变化,建议关注相关部门的最新公告和通知。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1.09【实施日期】2006.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9日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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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

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竣工验收报告;(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和合同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

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

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

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九)付款方式和时间;(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十二)争议处理方式;(十三)违约责任;(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

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第二十八条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商品房广告第三十一条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

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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