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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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为充分应用信息化建设成果,开发、整合、利用审判信息资源,保证人民法院一级网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系统安全、有序、高效运行,保证市高级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移转上诉、终审复核案件及最高院调取卷宗时实现系统电子链接,制定本规范。

概念和要求第一条一级网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系统,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局域网系统中搭建最高人民法院与市高级法院之间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传输平台,以实现网上报送案件、共享和交换案件信息、及时掌握案件审理情况等功能。

第二条市高级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数据库中设置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案件信息共享区,供最高人民法院和市高级法院共同使用。

市高级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共享区电子卷宗查看的界面上提供复制、下载单页文档图片的功能。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与市高级法院共享包括市高级法院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复核的案件的电子卷宗和相关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调阅的电子卷宗和相关信息。

上诉案件卷宗移转第四条市高级法院各相关审判庭报送上诉、终审复核等案件的,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生成电子信息档案,同时通过一级网报送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案号、案由、卷宗数等案件基本信息和word文档格式的上诉状、原审裁判文书等。

第五条各相关审判庭对于上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请求后,将案件正卷全部纸质卷宗整理好送至档案处进行扫描生成案件电子信息档案即电子卷宗,该电子卷宗由各相关审判庭进行拷贝并在档案处留存一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8.16•【字号】京高法发[2004]262号•【施行日期】2004.08.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62号)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

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第九条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14]238号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14]238号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正文:----------------------------------------------------------------------------------------------------------------------------------------------------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2014年5月28日京高法发〔2014〕23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案件评查工作对审判质量的监督、保障的职能作用,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案件评查是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对已经办理完毕的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检查、监督和考核的工作。

第三条案件评查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努力实现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为负责案件评查的职能部门,向本院案件评查委员会以及审判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等事宜。

第五条本市三级法院均应成立由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各审判、执行、信访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监察室、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评查委员会。

案件评查委员会根据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的审判质量评查工作报告,研究、决定对具体案件的评查定错、确定优秀裁判文书;负责听取法官对定错案件的申辩。

第六条案件评查工作分为重点评查、专项评查和常规评查:重点评查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确定的工作重点,对特定已结案件进行专门的检查评定。

重点评查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

专项评查是指为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规范同类案件的审理或根据本院工作的需要、上级法院或领导机关的要求,对某一类已结案件的办案质量或办案环节进行专门的检查评定。

专项评查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

常规评查是指对各类已结案件的质量定期进行的检查评定;常规评查案件的抽查比例一般不应低于同期结案总数的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3.19•【字号】京高法发[2010]102号•【施行日期】2010.03.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2010年3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02号)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提高执行督办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结合北京市法院的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高级法院依法对反映全市各级法院执行不力、执行不当、执行错误及执行作风等问题的执行案件进行督办。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后七日内立案督办:(一)党委、人大、政协以及最高法院等机关交办的;(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高级法院特邀监督员提交的;(三)执行案件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或者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群体性利益的;(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执行督办案件应当由执行机构指派专人办理,在交办件要求的期限内办结。

四、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执行督办案件后三日内发出督办函。

督办函应当写明督办案件的来源、反映的主要问题、督办事项、督办意见和报告期限等,由督办部门领导签发后加盖印章,并附相关材料交相关法院办理。

遇有特殊情况,高级法院可要求相关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到相关法院进行督办。

五、相关法院应当在督办函要求的期限内办结督办事项,如不能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内书面上报审查意见或阶段性情况。

对疑难复杂的督办事项,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书面报告应当由分管院长签发,并加盖院印。

所形成的材料应当归入执行案件卷宗。

六、高级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法院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法院的情况汇报,并予以指导,相关情况应制作笔录。

七、高级法院应当主动了解督办函落实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催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高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执法尺度、推进司法公开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高级法院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工作部署,履行审判业务指导职责而制定,以高级法院名义或以各部门名义公布,对审判、执行工作中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做出的指导性意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包括“通知”“意见”“办法”“解答”“指南”“实施细则”“会议纪要”等种类。

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审判、执行工作相关请示做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做出答复的部门将答复内容及时转化为前款规定种类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高级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一件一档”的原则建立文件档案,全面记录文件制定过程。

文件档案应在文件发布后及时归档。

第六条高级法院研究室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职能。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

第八条高级法院各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本部门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列明起草目的、文件标题、拟规范内容及拟发布时间。

起草计划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报研究室备案。

第九条研究室拟定高级法院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研究室按照计划督促各部门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对于审判工作急需、未列入年度起草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高级法院院长批准。

第三章起草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法院实际,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适宜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所规范的内容,由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和统筹起草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23•【字号】京高法发[2014]260号•【施行日期】2014.06.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14〕260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一性两化”的基本工作思路和慕平院长在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会上提出的“对现场执行活动要有规范的操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市高级法院经研究决定在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中推广使用执法记录仪。

为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提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执法记录仪的适用范围对于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现场执行活动,执行人员均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记录内容是对执行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的基本要求,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执行人员也应当根据案件执行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记录。

其中,“执行案件数据管理系统中的重要节点”将会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执行过程视频的内容类型中予以列明。

二、关于执法记录仪的配备要求各法院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配备执法记录仪,原则上应当为每名执行人员配备一台,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配齐。

三、关于《使用管理办法》的试行《使用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试行,市高级法院将选择部分法院进行试点,具体试点法院另行通知。

试行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第一条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第六条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收案登记;(二)分配案件;(三)初步审查;(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第七条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第八条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第九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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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执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12.20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保障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本市的正常运行,促进各级法院合法、高效、有序地使用和管理该系统,明晰各类人员在系统运行中的职责权限,确保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该系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法院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的采集,负责全市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
系统的监督和管理、执行资讯的审核,并对全市各级法院使用该系统的情况进行考核。

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对本院使用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对内用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管理,对外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并以适当的方式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

各级法院应当充分利用该系统加强对本院执行工作的考核、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四条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院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中遇到的人员、资金、设备等方面的问题。

各级法院执行机构承担人员培训、数据采集、日常管理与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法院应当为执行机构使用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物质和人员保障,配备运行快捷的计算机设备,有条件的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建立系统专用的互联网操作室。

各级法院相关部门应为系统的硬件管理和网络维护提供支持。

第二章系统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仅供各级法院院长、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执行人员及经授权的其他有关人员使用。

其他机构和人员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该系统。

第七条各级法院院长、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享有本院权。

高级法院院长、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享有辖区权。

法院其他人员是否分配本院权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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