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汽人民法院关于会计醇务鈿计黼偿责任司麵理解与适用【条旨•释义•理由•案例】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宙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THE PEOPLE'S COURT PRESS编著者】主编:奚晓明虽丨J主编:宋晓明周帆撰写人:王闯叶小青周伦军陈明焰关于本书本书准确框定条文主旨,详细阐释条文本 意,强化司法学术定位,坚持基本学术规范;通过对条文解释采取“条文主旨”、“条文释 义”、“案例研析”、“适用注意”的结构模 式,全面展现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学说和观 点之争,详细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 争论问题最后所持之立场及理由;同时,采取 学说论证与实证分析相结合之方法,对相关实 务问题展开透彻到位的研析,为实务疑难问题 之解决提供路後和指引;在探寻司法解释理解 和适用书籍定位方面做出创新性尝试,对于我 国司法实务界或中介行业或法学界均具重要指 导或参考价值。
责任编辑/陈燕华范金龙丁文严封面设计/孙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輅所宙计黼偿责任司麵理解与适用【条旨•释义•理由•案例】“几乎每一桩针对会计师个人的诉讼,都酿成整个职业的一场危机”。
自2 0世纪8 0年代的诉讼爆炸以来,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成为一个历久弥新、备受关注的前沿课题。
无论是域外的安然-安达信,还是本土的银广夏-中天勤,名声显赫的会计师事务所转瞬之间土崩瓦解。
会计师责任既关涉社会公众之权益保护,也关乎会计师行业的生死存亡,但社会公众对会计师服务质量的高度期盼与会计行业对自身专业能力的自我认知之间存在明显差距,致使会计师责任问题成为一个价值矛盾的聚合体,各方难以就责任边界达成共识。
各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先后从合同法、侵权法、证券法、专家责任等路径努力探寻界定会计师民事责任之框架,但皆因价值冲突而致使责任规则陷入“第三人范围忽宽忽窄,会计师责任畤轻畤重”之怪圏。
放眼会计职业100余年之发展历程,相同的诉讼、相同的场景不断重现,法律规则左右摇摆,几乎无人能够确定地预期每一桩诉讼的结局。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随着注册会计师地位日益提高,其负担的法律责任也在不断增长。
近几年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生了一系列震惊整个行业及社会的案件,中小型的注册会计师案也日趋增加。
司法界在使用现行法律处理这些案件时也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表现在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法律责任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从相关法律可知注册会计师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将会受到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事务所还会被责令停业,相关注册会计师还会被撤销其从业资格。
但对具体的违法行为没有做出规定,法律责任界定上也存在模糊和矛盾。
我国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这种形式,同样也只对虚假陈述等主观违反职业准则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未对过失违反准则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
同时对故意重大过失普通过失等没有明确地加以界定,大部分专向性立法只对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违反职业准则行为做出了规定,并且相当之简单,不能足够解决我国现在面临的各种注册会计师故意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
二、要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做出正确的界定,必须先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一)分清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业务主要分为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
鉴证业务主要是审计业务,包括: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我国《公司法》要求各类公司依法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除审计业务外,注册会计师还办理其他鉴证业务,例如审阅、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内部控制审核。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在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归责主要包括个人法律责任和单位法律责任。
个人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个人在从事职业行为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职业行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和违背职业精神的行为。
一旦发生违法行为,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例如,如果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故意造假,导致客户受损,其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规定,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如果注册会计师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将受到刑事制裁。
单位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所在单位在从事职业行为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所在单位,即业务所,对注册会计师从事的职业行为负有监督责任。
如果业务所未能对注册会计师从事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违法行为发生,业务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如果业务所未能正确指导注册会计师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导致审计结果错误,业务所可能需要对客户进行赔偿;如果业务所违反规定,未能进行相关审核和审批,导致注册会计师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业务所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
在归责原则上,个人和单位的责任并不是完全独立的,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个人的违法行为通常是在单位职业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单位的监督管理也是为了保证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行为合法合规。
因此,在确定法律责任归属时,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个人和单位的责任。
在一些情况下,如果个人的违法行为是在单位的指使下进行或得到单位的纵容和默许,单位可能会对个人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将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职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分别归属于注册会计师个人和所在单位。
个人和单位的责任是相互关联的,在确定法律责任归属时需要综合考虑个人和单位的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这一原则的落实,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行为,保护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是负责为企业提供会计、审计、税务等服务的机构,其职责是保证企业的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
然而,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伪造、篡改、隐瞒企业财务报表等重要会计资料,导致企业财务状况虚假,从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2. 为企业隐瞒或掩盖违法行为,如虚假宣传、偷税漏税、贪污受贿等,从而使企业获得不当利益。
3. 未按照规定履行审计职责,导致企业财务报表存在严重的审计问题,从而影响了投资者的判断和决策。
4. 未按照规定履行税务申报和缴纳义务,导致企业涉嫌逃税或偷税漏税,从而构成犯罪行为。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了上述情况,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能面临的刑事责任包括罚款、拘留、有期徒刑等。
同时,会计师事务所还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包括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罚款等。
为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的制度和流程,确保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同时,会计师事务所还需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从而避免出现违法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件严重的事情,不仅会对企业造成损失,还会影响到会计师事务所的声誉和信誉。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的合法合规,从而为企业和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浅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分析

浅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分析我国的注册会计制度是在80年代初恢复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的人数不断增多,执业水准也越来越高。
这些变化对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我们也应看到,在注册会计师队伍不断壮大的同时,也暴露出其自身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
如近年来注册会计师频频卷人上市公司的造假案,不仅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极坏的影响,也大大损害了注册会计师的公正形象。
一、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一)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
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或漏报。
1.原始记录和会计数据的计算、抄写错误:对事实的疏忽和误解;对会计政策的误用等。
2.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报表的故意舞弊和违法行为。
例如伪造、变造记录和凭证;隐瞒或删除业务或记录;记录虚假的业务或事项以及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或其他违法行为。
3.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
这一事件的发生也可能连累到注册会计师,使会计师和事务所面临诉讼,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不理解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之间的差别。
另一方面的原因就是审计失败,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守一般公认审计准则而形成或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或注册会计师遵守了公认审计准则,但却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在经营失败的情况下,审计失败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如果存在审计失败。
那么.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涉及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增大。
(二)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自身方面的原因。
这方面的原因指的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违约、过失和欺诈行为。
所谓违约是指一方或几方未能达成合同条款的要求。
当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
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合理的谨慎。
当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
欺诈则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
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司法解释13条

新司法解释讲解新司法解释一共十三条,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明确了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赋予了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界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定义了“不实报告”《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条条一款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了界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从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其范围是比较广的。
(举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值得大家关注的是,自高院1995年56号法函发布以来,很多会计师事务所被列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当时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各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会计师事务所已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作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时,一些法官认为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只不过是一个行业组织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既不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而新司法解释首次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
三、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防止滥诉企业一旦经营失败,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往往容易成为“替罪羊”遭遇“滥诉”。
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解释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解释【指定主题: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解释】1. 引言在商业和金融领域,会计师事务所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然而,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案件在业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就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进行深度解释,并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2.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的定义及发生背景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是指在履行会计师职责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因错误、疏忽或违反职业道德等原因,给客户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并因此而受到法律追责的案件。
这类案件的发生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2.1 会计准则和审计标准的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在处理客户账目和提供审计服务时,需遵守一系列法规和准则。
然而,由于复杂的商业环境和多变的法规,会计师事务所难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或疏漏,进而导致侵权案件的发生。
2.2 职业道德和独立性的缺失会计师事务所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公众利益,并提供独立、客观的意见。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受到金钱、利益或与客户关系的影响,导致职业道德和独立性的问题,进而引发侵权案件。
3. 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对各方都会产生重大影响:3.1 对客户的影响客户可能因会计师事务所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导致信任受损和商誉下降。
失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信心将使客户需要更多时间和精力来寻找可靠的会计和审计服务,进而影响其业务发展和投资决策。
3.2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因侵权案件而面临严重的声誉损失,可能导致客户流失和新业务的减少。
侵权案件往往意味着巨额的赔偿责任,从而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状况产生直接冲击。
3.3 对金融市场和公众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失误和侵权行为可能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公众的信心。
一旦市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诚信产生质疑,其乃至整个行业的声誉都会受到严重损害,可能导致投资者和公司采取谨慎行动,给金融市场带来不稳定性。
4. 解决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的途径为了预防和解决会计师事务所侵权案件,以下几个途径值得探索和实施:4.1 强化法规和准则的执行监管机构需要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确保其严格遵守法规和准则,并建立有效的监察和追责机制。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缘故与解决思路

论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缘故与解决思路讨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从来是各国审计研究的重点,它不仅关系到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生存与进展,还会阻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
一、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缘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进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未能维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出于故意不作充分披露,出具不实报告,致使审计报告利用者蒙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责任。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缘故主若是指被审单位的错误、舞弊、违法行为和经营失败,审计人员未查出,给他人造成损失,可能受到有关方面的控诉。
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那么第8号一错误与舞弊》对错误与舞弊的概念进行了专门概念。
所谓错误,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报或漏报,即被审计单位由于疏忽、误解等缘故,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产生了错报或漏报。
所谓舞弊,是指致使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即被审计单位故意在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中造成错报或漏报。
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行贿、不合法政治捐助和违背特定法律及政府规定等行为。
关于被审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被审计单位理应负直接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那么只能负审计责任。
经营风险是指企业由于经济或经营条件,而可能显现的经营失败,比如经济萧条、决策失误或同行之间意想不到的竞争等,而无力归还借款或达到投资人期望的收益。
审计失败那么是指审计人员由于没有遵守一样公认审计准那么而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显现经营失败时,审计失败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
2.审计机构和人员方面的缘故若是不是注册会计师方面的缘故,给被审计单位或第三者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将不负法律责任。
可是,也有些会计师事务所因违约、过失和讹诈等行为惹来官司。
所谓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几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
当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审计人员应负违约责任。
所谓过失,是指在必然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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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解析我国高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同名20780
以下是相关准则、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1991)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验资》(1995)(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一件。
)
宋念语:此公告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界定存在缺陷,与现代审计的目的并不吻合。
这里的“真实性”是对过程的表述,即验资报告的“真实”是向报告的使用人或信赖者体现过程的真实,而现代审计的一般目的在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
落实到验资业务,就可解
释为:如为设立验资其主要目的则是为了审验被审验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各投资者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出资;如为变更验资其主要目的则是验证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变更事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通过验资的目的来看, 其目的还在于验证“实体上”的一些问题, 而非为了走走“过程”。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验资》(2001)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职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2006)
1996年的56号是我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会计界关于“真实性”的抗争,在该复函最后的解释说明, 使该复函对大量的验资纠纷产生了普遍的指导意义,该部内容如下:“此外, 即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 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缺乏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特点的了解,而导致地方法院的不当司法,使一些判决中变成只要验资报告虚假, 注册会计师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
因此, 对于会计界来讲,弄清验资报告的“真实”与“虚假”问题, 显得尤为重要。
而其证明验资报告真实与虚假的依据就是“2001年验资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即注册会计师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
2007年12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不实报告”做了界定,即“会计师事事务所违反法律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
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心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
(一)审计准则的地位
在1994年的四川德阳验资案例中以及随后注册会计师行业面临的一场“验资诉讼浪潮”中,有些事务所以严格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为由提出抗辩,但一些法官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只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己制定的准则,是行业内部标准,不能成为事务所抗辩的理由,也不能作为法官审判案件的依据,因此在会计界和法律界间引发了关于审计报告真实性之争与执业准则法律地位之争。
如果独立审计准则得不到法官的认同,会计事务所的抗辩,它就是一堆废纸。
在前三个关于虚假验资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承认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依据遵守职业准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也没有做出免责的条款。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规定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衡量标准,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现实中,客观真实标准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在实践上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
尤其针对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仅仅是对过去事实的记载,而不可能是过去事实的真实再现。
高法院法释[2007]12号文件界定审计报告真实性不能是“客观真实性”,而应当是“法律真实性”,即“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
告。
”“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是衡量审计报告真实性的直接依据,而客观真实作为会计审计标准的直接参照体系,只有当会计审计标准缺失、滞后或者严重脱离现实时,才允许直接引用客观事实标准。
对此,《司法解释》([2007]12号)以鲜明的立场结束了会计界与法律界的多年纷争,《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七条等规定,明确将执业准则纳入法律程序范围,将事务所是否遵循了职业准则的要求作为其判断有无过失和故意的重要证据。
(二)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
归责原则一般分为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是证明制度的核心,一般分为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司法解释》(2007年12号)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事务所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是事务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又会计师事务所自己来证明。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务所可以通过提交相关执业准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确定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时,除非是无所能够证明原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由于审计报告以外的其他因素引起,否则就可以推定不是报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
(三)事务所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事务所在故意的情况下,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了事务所在过失的情况下,根据过失的大小承担责任,能够较好的实现公平分配厉害关系人以及过错与责任相适的指导思想。
(四)事务所的过失责任和过失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责任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明确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事务所过失出具不实报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事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
结合《司法解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承担的是一种既不同于连带责任也不同于按份责任的补充责任,事务所的过失赔偿责任,是在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时,事务所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全部得以赔偿,那么,事务所就不用赔偿责任。
(五)事务所免除和减轻责任的事
综合前面讲的,如果事务所出具了不实报告,利害关系人因为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事务所出具的不是报告,与本身即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就要相应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如果事务所能够证明自己在特定方面不符合构成要件,那么事务所就可以提出抗辩。
(行为人主观过错、实际损失的发生、过错与损失之间的英国关系以及行为人违法)
《司法解释》第七条主要从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规定了五种事务所免责的情形。
其中“(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计单位在注册登记之后出逃资金;(五)位登记时为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经不足资金。
”(没有因果关系)
《司法解释》第八条还规定了一中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
该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
《司法解释》第九条“会计师事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的类容,不能做免责的事由。
”
变化:2003年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十四条。
(六)事务所的赔偿顺位和赔偿责任范围
1.关于事务所侵权赔偿顺位
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
2.关于事务所侵权赔偿责任范围
第十条(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七)其他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