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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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

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

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3、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常有两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的子女。

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

(二)、加入取得:《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不是终身的,出现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雹^H EBEINONGJI摘要:为保证农民享有更多的财产权利,实现对集体财产公平分配的价值目标,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中提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保护的前提和关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有三种途径:原始取得、法定取得和申请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自愿放弃成员资格和成员资格被剥夺等情形都会导致成员资格的丧失。

在发生争议需要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包括户籍所在地、是否实际生产和生活、是否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履行相关集体义务等。

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上应遵循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与其相关的各种因素,以期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认定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河北经贸大学赵琦1背景《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特别法人,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其市场经营主体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地位类似于股东但又有所区别,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成为全面推进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关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的农民,对其资格的认定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地区依据地方实际与特色制定符合各村落现实情况的资格认定方案。

不同的地区采取不同的资格认定方案的形式,主要分为三种:其一是出台地方性的法规或政府规章;其二是制定地方性指导意见;其三,部分地区采取较为自主开放的资格认定形式,按照村规民约进行民主决策。

虽然资格认定方案的形式不同,但大多遵循相同的资格认定原则,即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群众意愿、民主决策,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兼顾各类成员群体的利益尤其是老人、妇女等弱势群体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占有、共同管理、共同分享土地、林地、水域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日益凸显,这不仅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稳定,也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文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进行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指农村居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依法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等组织的成员;另一类是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农户成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主要以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依据。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需要符合相关条件,比如拥有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资格,具备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技术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混乱。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享有者与法定享有者之间存在差异,这就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了困难。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的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容易出现模糊现象。

在实践中,一些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也可以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并享有相应的权益,这就容易引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也是一个问题。

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比较笼统,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对成员身份的理解存在偏差,给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不确定因素。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9.19•【字号】新政办发〔2019〕59号•【施行日期】2019.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合理确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共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委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委发〔2018〕10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科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保护成员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明确农村集体资产归属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

有利于明晰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要坚持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的原则。

(一)依据法律。

确认集体成员身份要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充分体现确认身份过程的公平公正。

(二)尊重历史。

确认成员身份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农村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尊重特定历史时期经济、体制、政策等客观原因所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

(三)兼顾现实。

确认成员身份要兼顾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因地制宜,保证应确尽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则。

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则。

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

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则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

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

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DOV10.1950^^ki.1000-2529.2020.06.007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肖新喜摘要:《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要求“健全完善涉农法律法规”。

然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我国却无统一立法规定。

地方实践采取的多元、复合性标准有:“户籍+特定身份关系”“户籍+常住户”“户籍+生产生活或户籍+权利义务”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标准应符合集体所有权社会保障功能的本质属性要求。

以此衡量之,以上标准均有不足。

根据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应采取社会保障标准。

我国集体经济组织法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强制性的社会保障标准以及任意性的集体接收标准。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所有权;社保功能作者简介:肖新喜,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陕西西安710063)“集体所有制在长期的制度实践中事实上将农民凝结在集体这一共同体内,但却缺少针对如何认定成员这一基本问题的完善的制度规则$”'1(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集体产权改革意见》)要求“科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后的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依次提出:“确认成员身份”“全面开展……集体成员身份确认”“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做好成员身份确认”“有序开展集体成员身份确认”。

颇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中央层面没有以统一立法的方式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确认标准。

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集体成员资格确定标准的科学妥当界定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应然内容。

因之,无论是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要求,还是贯彻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均需科学妥当界定集体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的理论与

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的理论与

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的理论与
一、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的理论:
1、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柱子资格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其实施条例、农村集体经济柱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2、社会影响: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必须考虑公众对集体经济柱子建设和发展的信任程度,这是社会信任的表现;
3、产权归属: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必须充分考虑集体经济柱子会员管理权和物质利益权归属问题,实行产权归属分明;
4、个人条件:农村集体经济柱子以村民积极参与、贡献效劳、积极落实职责和有责任心的态度为要求,结合社会安定因素、政策和生活质量等个人条件确定资格认定标准;
5、维护权利: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还必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努力使会员在运营活动中有序发挥自身能力,以获取合法的分红和提高生活质量。

二、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的步骤:
1、确定资格认定标准:在农村集体经济柱子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要将法律法规、社会影响、产权归属及个人条件等考虑在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资格认定标准;
2、筛选资格:要综合参考法律规定、社会影响、产权归属及个人条件,筛选满足条件的成员;
3、实行审核:应依据法律规定,建立审核机制,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审核;
4、完善机调:应当健全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监管机制,严格按照审核机制及规定证件核查资格,实行资格认定工作的自动化;
5、监督检查:要建立动态管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资格认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犯错的行为;
6、保护权利:必须维护会员的权利,保障会员获得公平的绩效,提高农村集体经济柱子成员的识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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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摘要]因多方面原因,司法实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文章从实际案件出发,从司法实践角度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认为宜以“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的模式在立法层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建立客观、统一、可行的判断标准,是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关键,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化解相关矛盾的现实要求,也是维护司法统一、体现法律尊严与权威的需要。

本文从一则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例出发,对判断标准作出分析。

一、案例简介原告李光于村里实施家庭联产承包前入赘到城北公社城北大队定居、落户;1990年左右,李光一家回到被告东塘经济合作社、由其侄子提供宅基地一处由其建房居住。

1997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对土地进行了分配,李光一家不在发包对象之列。

后李光经由其侄子从其他村民处流转到0.5亩土地。

2008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土地整体被征收。

东塘经济合作社以李光不属于本经济合作社成员未向李光一家发放征收补偿款,但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

前述0.5亩的青苗补偿款已由李光侄子领取。

原告李光等一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东塘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

东塘经济合作社辩称,李光不属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在册村民,故自实行家庭承包制后一直未取得承包权,不应享受村民待遇。

另查:李光在入赘后已在当地办理了户口,2000年左右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也办理了户口(户口簿注明是“无迁移久居”),其属于双重户籍;2008年在本市户口清理时,李光选择保留了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户口;在农业税废除之前,集体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村民名单中没有李光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是否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有户口且在此长期居住,在当地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所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应属于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判决生效后,东塘经济合作社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审查认为,东塘经济合作社的申诉理由成立,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法院的最终判决驳回了李光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有待立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从改革开放前的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改革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及其他专业合作社等[1]。

它体现了“合作经营”、“民主管理”两个特征,有时也统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2]。

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当相应享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的权利,该权利不但体现在对集体财产和收益的分配,也体现在对经营事务的平等决策上。

从这个意义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对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各成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取得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

”前述虽然从两方面判断是否具有相关资格具有合理性,但显然,一方面该讲话并非司法解释,另一方面该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不适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客观状况。

所以在实践中,有些是以”户口”作为判断标准,有些是以承包权作为判断标准,或者虽双重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但对该名词的内涵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原有关负责人曾就《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

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

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3]目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国家仍未出台统一的意见与标准,而作为事关广大农村、农民的权益保护的一个基本问题,只有明确清晰的界定标准,才能够为解决当前农村中最常见、也是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农村发展与稳定的承包权纠纷、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等问题的提供基本依据。

三、宜以“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模式作为界定成员资格的标准纪敏同志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的讲话,主要是考虑三个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其中前两个因素为形式要件,后一个因素为实质要件。

[4]应该说,前述观点基本上把握了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特征,且考虑到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全国性会议上针对该问题所发表的看法,基本上可以成为各级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参考,但是该原则性的观点显然与目前快速发展的城镇化等是不相适应的,特别是,对在本集体生产、生活的判断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质要件更是与当前农民工进城、新型农村建设(城镇化)等社会发展不相符。

所以,以上三个要素远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完整标准,且无法在判决书中作为判断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

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采取“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模式作为界定成员资格的标准,具体如下:(一)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规定,应当能够体现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特征——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我们不妨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定义作如下表述: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户口迁入、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述定义中,户口是判断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要件,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则是实质要件。

该定义基本能够对家户出生的新增人口、因婚姻迁出或迁入的自然人、新型城镇化过程中整个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等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准确判断。

(二)特殊情形情形前述定义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现有规定的例外情况,主要有: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义务兵役或初级士官期间,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2.因在大专院校就读、服刑(或劳教)的原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户口迁出的,视为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因在于,此时该成员无独立的生活来源,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

外出务工人员,虽然其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甚至已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但是因其仍需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义务、行使相关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生产资料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功能[5]。

3.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整个集体成员全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变。

也就是说,在身份转换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转换后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有权享受相关权利。

[6]四、对本案的评述笔者认为,李光一家不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李光一家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的常住户口,虽然其户口为双重户口,但是并不能否认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的户口无效,况且其已申请删除了双重户口、保留了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的户口,该户口目前是合法、有效的;目前也有证据显示李光一家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有房屋被征收。

所以李光一家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

2.李光一家未取得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承包权利或其他成员权利,也未履行相关义务,所以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

3.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p①如2013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和《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②2011年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见中国法院网http:///public/detail.php?id=171297)。

④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

⑤参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第六条规定。

⑥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在此情况下,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转变为城镇居民后仍有权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⑧《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

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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