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问题解答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问题解答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重要意义是什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纽带,承担土地承包、资源开发、资本积累、资产增值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服务的基层经济性组织,依法代表集体成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享有独立经济活动自主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是稳定完善农村经营体制的需要,是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
成员身份的界定,有利于明晰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拓宽农民财产权实现渠道,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工作范围是什么?本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范围限定在我区的以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原则,全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先由我区三个改革试点村先行开展,探索总结经验和做法,然后在全区范围内所辖自然行政村逐步推开。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1.尊重历史,兼顾现实。
集体资产是各个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劳动成果的积累,要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
2.保障权利,权责对等。
履行义务是享受权利的前提,成员享有的权利与其对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义务相当。
3.坚守底线,公平公正。
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要坚守法律底线,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又要保障少数人的利益,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4.民主协商,群众认可。
群众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化情况最了解,也最有发言权。
在政策范围内应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决定权交给群众,由群众充分协商、民主决定,做到群众满意和认可。
5.稳步推进,程序规范。
各镇(街道)及各村要严格按照成立机构、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划定类别、制定办法、成员登记、公示确认、归档备案等环节逐步推进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个村民都非常重要。
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
因此,很有必要就此问题进展一些有益的探讨。
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指能否参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这一围,不含此外的界定。
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
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
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根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
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
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
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
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
"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别离的权利和义务。
总之,应当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户籍登记和拥有与该组织不可别离的权利义务相结合来把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有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又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生产生活在该组织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加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自不必多言,主要难把握的是"外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服兵役和高校在校生、"爬户口人员〞等几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确定这几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进展区别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随着这会注意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
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徒弟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
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无删减范文

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1. 引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导政策和标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问题一直存在困扰和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和程序。
2. 身份确认标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需要依据以下几个标准:2.1 资格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具有合法的农村户口;- 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继承人;- 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超过一定年限;- 具有土地经营规模和收入的要求。
2.2 权益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以下权益和承担以下义务:- 参与和决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 分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红利和分红;- 承担适当的经济责任和义务。
2.3 合法合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禁止。
3. 身份确认程序为了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程序,建议按照以下步骤进行:3.1 提交申请申请人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相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2 审核材料相关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包括联系、户口本、土地经营证、劳动合同等。
3.3 组织调查相关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包括核实申请人的农村户口信息、土地经营情况、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情况等。
3.4 复核审核相关行政机关应按照程序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确保审核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5 发放证明审核通过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发放身份确认证明,明确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身份。
4. 监督和评估为了确保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应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占有、共同管理、共同分享土地、林地、水域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日益凸显,这不仅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稳定,也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文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进行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指农村居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依法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等组织的成员;另一类是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农户成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主要以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依据。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需要符合相关条件,比如拥有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资格,具备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技术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混乱。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享有者与法定享有者之间存在差异,这就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了困难。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的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容易出现模糊现象。
在实践中,一些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也可以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并享有相应的权益,这就容易引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也是一个问题。
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比较笼统,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对成员身份的理解存在偏差,给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不确定因素。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
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性质及其认定等问题,欠缺系统、可操作的规范,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件能够提供依照的规则更少。
本文整理、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公开出版物及司法文件,力图厘清相关纠纷裁判规则,谬误之处,敬请斧正。
1。
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2.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该费用应当均等分配,而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对待。
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怎么认定?哪些情况下会取消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怎么认定?哪些情况下会取消资格?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存在政策法规未明确、认定标准不统⼀等问题。
具体来看有以下4点:⼀、政策法规未明确⽬前对成员资格的认定,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其他规范性⽂件来明确,⽽⼀些“三农”政策法规⼜以其为区分、为对象、为条件,影响到农村的法治建设。
⼆、认定标准不统⼀各地探索实⾏的认定标准有户籍、居住等模式,有些还实⾏村民⾃治原则。
它们既与⼈⼝⼤规模流动不相适应,也与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不相符合,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制度设计不科学各地的资格认定办法与群众意愿不相符,成员权益享受与义务履⾏不相当,对谁来务农等问题没多加考虑,影响到城乡⼀体化发展。
四、配套改⾰没跟进成员资格认定与农村⼟地、公共服务、惠农政策等权益享受紧密相关,⽽相关政策未随发展形势调整,影响到全⾯深化农村改⾰。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前关于改⾰⽅案还在讨论当中,有专家认为,应该按照以下办法规范认定流程:1、凡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凡曾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如果愿意恢复成为成员,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同意其为成员。
3、对政策性迁⼊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以上居民的配偶、直系⾎亲或者法定⾎亲及其配偶,应该认定或者可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以上居民死亡、被征地、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享受城镇职⼯基本养⽼保险待遇、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随即被取消或丧失。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制度改⾰的前提,要坚守农村⼟地集体所有制,在符合国情国策、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农村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前提下,坚持实事求是、尊重意愿、节约⽤地、公正合理原则,按照兼顾⼟地承包历史与未来、权益享受与义务履⾏相当等思维⽅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
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
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二、取得与丧失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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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成员资格及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适用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13亿人口现在还有近8亿生活在农村。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历来是党和国家重中之重的工作。
农村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薄弱环节。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过程的加快,因村民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经常发生,相关人员经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村民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问题,法律和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一,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果。
笔者拟结合实践对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探讨,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所裨益。
2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及标准征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参和分配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的问题。
如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能不能参和分配。
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户又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了。
村集体认为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就由集体决定。
而农户则认为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有权分到土地补偿费。
另外,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结为集体成员权问题。
集体成员权的含义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社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社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权利。
农户(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就是其享有集体成员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可以说,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中最重要、最集中的权利。
承包地被征收就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际上是村民资格问题。
法律和政策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各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村民资格的标准不一,通常有三种标准。
一种是以户口为依据,有本村常住户口的就是本村村民,就可享受村民的种种待遇;一种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确定村民资格,即以户口为基础,再加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活和生产。
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出嫁女往往被剥夺了村民资格。
一种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的标准,即必须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标准,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村民资格问题不能得到很好解决,往往导致人口因利益驱动向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迁移,导致富裕地区的人口畸形膨胀,人地关系,人资关系更加紧张,对真正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导致村民之间的利益冲突。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合理解决村民资格问题,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
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于维系的物资保障。
只有集体成员,才可以享受集体利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这一功能,对这一特殊问题进行综合考虑,才能对村民身份和资格有一个较为准确的把握。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比较科学合理,可以作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原则。
另外,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精髓。
确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要把握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则,不要让任何一个村民居无定所,食不果腹,生活无依托。
其次还要兼顾公平原则,不能让任何一个村民享受双重的生活保障,获得双重的福利。
3 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长住户口为判断依据。
户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一回事。
有常住户口的人不一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容易发生争议。
一种是超生人口。
有人认为,不应确认将超生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是: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超生人口违反了法律和政策,如果确认超生人口具有村民资格并可以享受利益,将影响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还有人认为超生人口要享受集体利益,最少也要等到接受了行政机关处罚并许可上户,即何时上户何时承认其村民资格。
这种认识不妥。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自己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
超生子女应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因为其父母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而受到剥夺,否则即有代父母受过之嫌。
许多时候,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利益是超生子女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从以人为本的政策考量,不能剥夺。
另一种是因婚姻、收养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迁入的人。
实践中婚姻和收养发生的争议较多,移民等政策因素产生争议的不多。
我们认为,通过婚姻,收养和其他政策因素进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取得该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承认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身份,有权参和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
实践中应当注意,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集体剥夺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由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其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因为村民成员资格应当首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问题,不宜直接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村民成员资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确认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丧失村民主体资格应当遵循慎重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
因为村民身份以及因该身份可能从集体经济组织获取的利益是一个村民物质和精神生活的依托,丧失村民资格就有可能丧失生活的保障。
一般情况下,以下七种情形可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1、死亡。
一个人从死亡时起丧失民事权利能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当然丧失。
2、已经取得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一个人只能有一个户口,也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受多重的生活保障。
因此,当其取得了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同时,其原来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随即丧失。
3、取得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城市居民享有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后即被纳入了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体系,其在农村享有的利益和村民主体资格也随即丧失。
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被纳入了国家公务员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由于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的城镇尚未完全普及,因此取得非农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往往还需要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只有被纳入了国家公务员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才能认定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5、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被注销户口的人。
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在服刑期间需将户口迁往服刑地,也就是说要被注销原农村居民户口。
户口被注销当然就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然也就不能再享有村民待遇。
但是,如判处刑罚的时间不长,一二年甚至几个月,收回其承包地意义不大,可以不收回其承包地,由其亲属代为耕种。
犯罪人员服刑期满后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重新确认其村民资格,给其平等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
6、义务兵提干或者转为志愿兵。
家在农村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仍需回原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故义务兵服役期间应当继续保留其承包地,并让其继续享受其他经济利益。
但义务兵提干转为军官或者改为志愿兵后,已成为职业军人,享受国家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在原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生活保障随即应当取消,也就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7、大中专学生在学习期间,主要依靠家庭供养,而家庭供养他们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
因此他们在学习期间应当保留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给他们享受村民待遇。
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如果回原籍务农,或者户口迁回农村,在城市打工,没有稳定的工作,在城市也没有社会保障,则还是应当保留他们的成员资格和土地分配等村民待遇。
大中专毕业生后如果在城市有了稳定的工作,户口也从农村迁到了城市,成为城市居民并享有了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则应当取消其村民资格,收回其土地,不再让其享受村民的福利待遇。
(三)、婚姻关系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婚姻关系导致的人员流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中最复杂、纠纷最多的问题。
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相对富裕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嫁入相对贫困的集体经济组织时,虽然已实际在男方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却往往不将户口迁入。
这样就导致相对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畸形膨胀,加大该地人口和资源的负压差。
为了防止集体资产这块蛋糕越分越小,代表大多数村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少数因婚姻关系产生户口变迁的人之间必然发生经济利益的冲突。
对婚姻关系导致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能一刀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女方已实际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将户口迁到男方户口所在地,在男方住所地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生产,并且在男方住所地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和原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则应当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如女方结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入男方住所地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享受男方住所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经济利益,则不应认定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否则,其就丧失了生活的基本保障。
实践中,一些集体经济组织以村规民约为由, 随意剥夺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引发大量的返还土地以及土地征收后补偿费用等利益的纠纷。
目前此类现象在农村中较为普遍, 且许多村组干部并未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性。
如近年来,外地到广东打工的人不断增多,很多当地女孩便嫁给了外地来打工的人,而户口却继续留在村内。
但依据当地村规民约,出嫁女没有权利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她们的承包地因此被收回,分给了其他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