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的、按照一定形式管理、经营和分配土地、林木、草原、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社会经济组织。
其成员包括:1.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
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实体,其成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有关规定经过登记立案,具有法人或事业单位资格的经济实体。
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包括实际投入资金的单位、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的、按照一定形式管理、经营和分配土地、林木、草原、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社会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成员的加入是自愿的,并且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批和登记。
成员具有享有和承担收益和风险的权利和义务,并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决策。
3.农户。
农户是指以农民为主的家庭经济单位,包括户主及户主的配偶、子女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组成单位。
农户可以通过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参与经济活动,分享经济收益。
1. 自愿性原则。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采取强制、欺诈、胁迫等手段进行。
成员的退出也应该是自愿,不得有限制和难度。
2. 应缴纳的资金和费用。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缴纳一定的资金和费用,用于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和共同分享收益。
这些资金来源包括入会费、会员管理费、共益金、利润分成金、社员储蓄金等。
3.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成员应当享有参与经济活动、分享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遵守集体经济组织的规章制度、缴纳相关的资金和费用、参与管理和决策等。
4. 导致身份变更的情形。
身份变更指的是成员的身份有一定的变动,使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例如转出、转移、退会、解散等。
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伴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往的进城潮流渐退,如今的返乡潮流高涨。
尤其是近年来农村地区因发展、建设所面临的征收或者拆迁普遍,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的暴增,其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纠纷尤为突出。
本文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及对裁判案例的学习,系统归纳性的分析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获取征收补偿利益。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的类型系统的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系因出生而取得,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子女出生后落户并登记证该集体经济组织上,则其就具备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2. 加入取得。
即原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到集体经济组织中。
如收养关系取得、婚姻关系取得、移民取得等。
二、诉讼中常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类型1. 征收或者拆迁补偿分配方案确定后出生人员要求分割补偿款的类型。
此种情况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确定分配补偿方案后,该时间节点之后出生的人员不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资格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 原本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后又回迁原籍的情形。
该类型主要包括:户口迁出后转为非农户口又回迁原籍落户本集体经济组织上;户口迁出后仍为农村户口,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或者未享受任何利益,后又将户口回迁原集体经济组织。
3. 夫妻投靠型。
一方缔结婚姻投靠夫或者妻,将其户口迁入夫或妻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上。
其中又可以细分为,迁入方为农业户口或者非农户口;迁入方为农业户口时在迁入夫或者妻集体经济组织前已经享受过或者没有享受过拆迁利益。
三、目前法院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思路通常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会结合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户籍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是否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三是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四是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投资组建的具有独立经济组织形态的企业、合作社、联合体等生产经营性组织,其具有资产独立,经济行为自主,收益分配自主等特点。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分
析。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股份制企业成员应当具有
股份,而合作社、联合体成员则应当拥有入资或贡献相应资产或知识的合法证明文件。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与其投入的资金或产权相对应。
再次,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是有赚取收益的愿望和能力;二是为集体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三是认同集体经济组织的
目标和规章制度。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有投资、创新、奉献、认同等素
质。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界定,避免出现以名义加入集体经济组织却实际未投入任何资金或未履行合法义务的情况。
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应当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注
重投资金额或产权、入股或入资证明、愿望能力、集体经济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非法、
不公平或虚假加入的情况。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发表日期:2011年9月18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任伟圣【要点提示】1、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案件索引】(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82号【基本案情】原告陈晓艳被告张秀侠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李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李村二组)2005年原告陈晓艳与被告张秀侠的儿子李渭锋结婚,将户口落到被告张秀侠家中,2007年原告与被告张秀侠的儿子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离婚后户口一直留在被告处。
2010年被告西李村二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25600元,分配方案中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未拿到该笔款项,原告找被告西李村二组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西李村二组称该款已经分给了被告张秀侠。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秀侠儿子结婚,将户口迁至被告张秀侠家中,原告离婚后又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仍属被告西李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该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是按户发放的,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5600元被被告张秀侠领走,被告张秀侠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返还领取原告的款项。
原告请求被告张秀侠返还征地补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西李村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西李村二组是按户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西李村二组支付征地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晓艳征地补偿款25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艳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李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秀侠承担。
【评析】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原告的身份,即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庭审中,被告西李村二组认为原告无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不知道原告已经离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月银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
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
笔者拟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明确成员资格的时间认定、规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的概念虽然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被大量的法律法规所使用。
《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围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
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合作社等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有将这些财产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判之困顿(一)立案受理问题法院在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上做法不一。
首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属民事纠纷还是属行政纠纷存在不同观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占有、共同管理、共同分享土地、林地、水域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日益凸显,这不仅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稳定,也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文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进行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指农村居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依法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等组织的成员;另一类是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农户成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主要以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依据。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需要符合相关条件,比如拥有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资格,具备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技术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混乱。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享有者与法定享有者之间存在差异,这就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了困难。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的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容易出现模糊现象。
在实践中,一些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也可以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并享有相应的权益,这就容易引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也是一个问题。
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比较笼统,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对成员身份的理解存在偏差,给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不确定因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组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自主经营管理权的非营利性经济组织。
它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经济效益。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理解成员的身份界定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组织实际运营的管理和发展。
成员身份是指个人在特定集体组织中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成为该组织一份子的特殊状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在组织的规定范围内,依法取得和享有的权益和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根据不同组织形式、不同业务类型不尽相同。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通常会存在以下类型的成员身份:1.股东股东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制度组织中,通过出资认购股份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个人或组织。
股东享有根据出资额所占股份,参与股东会决策、分配利润和分配剩余财产等权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股份损失和债务风险等义务。
2.基础成员基础成员是组织建立时加入的、经组织批准和备案的成员,其权益与义务由组织章程和业务规则规定,主要包括享有集体财产收益、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决策、参与集体活动等权益,同时需要肩负组织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3. 合作社会员三、成员身份的权益成员身份的权益主要包括权利和收益两个方面:1. 权利权利是指成员在组织中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参与组织决策、参与经营分红、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服务、获得信息公开等。
2. 收益收益是指成员从组织中分得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组织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资本收益。
成员通过出资等方式,参与组织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资本收益,可以分得相应的收益。
四、成员身份转让成员身份是有权转让的,但必须遵守组织章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集体组织批准、并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
而在农村集体合作组织中,由于组织较小、组织的规模改变不大,因此一般不会存在成员身份的转让。
总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身份的理解,对于管理农村经济组织,稳定组织成员关系等方面都十分重要。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员资格认定探究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员资格认定探究随着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为了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成员资格认定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关乎着农民的权益和利益分配,也影响着整个村庄的稳定和发展。
对于成员资格认定的探究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成员资格认定的意义成员资格认定是指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认定,其目的在于明确各个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地位和权利,并为后续的集体产权分配、经济发展和利益分配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成员资格认定关系到农民的权益保障。
在农村集体经济中,成员资格认定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其他资源的分配,只有通过合理的成员资格认定,农民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成员资格认定关系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稳定。
只有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成员资格认定制度,才能保证集体组织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使其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成员资格认定关乎着整个农村社会的和谐。
只有通过公平公正的成员资格认定制度,才能有效地防止农村社会的矛盾和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当前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员资格认定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不同地区和不同村庄对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往往不统一,导致了认定结果的不公平和不合理。
成员资格认定程序不透明。
在一些地方和村庄,成员资格认定的程序并不够透明公开,容易导致一些不法之徒和不良分子利用漏洞,获取不当的利益。
成员资格认定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的成员资格认定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在认定标准、程序规定、申诉机制等方面都还有待完善。
为了解决成员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与完善。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统一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国家和地方应该建立起统一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明确各种条件和要求,以减少人为的主观因素,保证认定结果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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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月银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
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
笔者拟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明确成员资格的时间认定、规范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的概念虽然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被大量的法律法规所使用。
《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
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合作社等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有将这些财产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判之困顿(一)立案受理问题法院在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上做法不一。
首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属民事纠纷还是属行政纠纷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村民、其他公民或经济组织,另一方为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并没有国家行政机关参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且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经营权或金钱收益应属民事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有权确定该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一般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服村民会议决定而引发的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
其次,有的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有的法院直接不予立案。
如王某起诉要求参与分配××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分配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分配方案的确定只能通过村民自治和行政监督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起诉是依照村民组已确定的分配方案请求其支付相应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受理。
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导致处理结果截然相反。
(二)法律主体问题法律上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经合作社这几者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概念的模糊导致审判实践的主体也不明确。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有代为行使管理的权利。
因而,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
在笔者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案件中均将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在征用承包土地时,征用方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征方,出现纠纷时,村民便将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主体问题,审判中经常出现多列、漏列、错列被告的现象,法律主体比较混乱。
解决这一问题,法律上应首先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加以明确。
(三)裁判尺度问题此类案件受理后,在审理阶段仍存有以下困顿:一是法律标准难掌握。
民事诉讼法对此类案件没有相关规定, 法院在受理村民自治纠纷时就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首先,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在诉讼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 即使是法院受理了案件, 在具体审判时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审理也会产生诸多难题和疑惑。
再次, 对村规民约难以进行司法审查。
①二是此类案件多以村(组)为被告方,村(组)负责人对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多有抵触情绪,态度上并不积极配合。
三是执行难。
农村承包地一旦被征用,大多数村(组)就会依据村民自治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将田地收益款分到农户,由于强制执行农户法律依据不足,再让农户退一部分出来给案件当事人几无可能。
实际执行中,法院若将村(组)已实施了的分配方案推倒重来,重新组织分配,这是不可想象的。
基于以上原因,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会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有观点及不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理论界现在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以单一的户籍标准,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成员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社会相对封闭,人口流动不大,户籍所在地一般都是在成员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随着改革开放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一体化发展,城乡之间的户籍蕃蓠正逐渐被打破,出现了虽登记为某村村民户口,但不一定就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空挂户现象。
如某户为某种目的(包括子女就学、商业经营等)而迁入户口,为响应国家号召履行义务而迁出户口(参军)、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参入的等空挂户。
单纯以户口为基准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做法,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弊端。
二是以户口为基础结合有无形成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标准,即户籍所在地为原则,辅以是否实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居住生活为标准确定其成员资格。
该标准与单一的户籍标准相比,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更能比较客观地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司法实践普遍采纳。
但是该认定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居住、生活”,会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分流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碍城乡差别的缩小直至最终消除。
②对于一些因农业收入微薄,进城务工的农民来说,他们并没有真正离开过赖以生存的土地,该部分人员也没有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中,若对该部分人群认定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失公平,容易引起矛盾。
三是权利义务标准,即是否在户籍所在地形成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状态来确定成员资格。
即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设定的义务,但该标准更多的是判断该成员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实践中很难作出考察判断。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倾向是一种权利,主要是保障广大农民就业、福利、养老等一系列权益,依据履行义务的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并不科学。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之我见(一)成员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必须以该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程度为视角来进行判定,应当依据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的自然状况、生活基础和履行农村集体义务、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来综合认定。
首先,农业户口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
在未实行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前,户口仍是区分农民与市民的唯一基准。
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对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所赋予的相关社会待遇仍存在差距,农业生产的土地仍是农民的根本保障,农业人口依赖土地所得到微薄保障不应剥夺。
一般来说成员存在于一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而该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具有历史延续性,且相对统一,在当前经济发展,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认定成员资格,户籍仍应当作为基本参考条件之一。
其次,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观察该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度,以及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贡献力大小作为评定的依据。
由于现实中存在“户在人不在”和“人在户不在”等空挂户现象,仅依据单一的户口是不能准确认定成员资格的,这就必须要综合考虑到该成员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有无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接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
“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以习惯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
”③再次,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仅仅是指实际取得了承包土地,更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现实中,一部分农民弃农投商,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并不以现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但考虑其目前尚未纳入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仍应将其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
(二)几种特殊人员资格的认定1、婚嫁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婚嫁人员包括出嫁外村的女性、嫁入本村的女性、离婚、丧偶妇女或入赘婿等人员,该类人员的资格认定除了参考上述一般认定标准外,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和只享有一处的原则,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让婚嫁人员“两头空”权益受损害,也要避免出现婚嫁人员两头都占有的特殊情形。
2、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
空挂户主要指户在人不在的情形,对这类人员资格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况:一是经本村(组)同意挂户的,应视为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应认定其成员资格;二是村组虽然同意迁入,但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其不享受其它村民同等待遇的,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通过其它方式,未经本村(组)同意将户口落于本村的,应视为其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权利、义务协议,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非婚生子女、超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非婚生子女、超生子女本人并无任何过错,违反政策是其父母,违法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其本人应是合法公民,不应受到歧视,其成员资格应予认定,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
4、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的确认。
主要有大中专学生、服兵役人员和服刑人员。
认定大中专学生的成员资格应排除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为该部分学生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不宜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