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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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通过是为了保护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的实施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文将从条例背景、条例内容以及实施效果三方面进行阐述。

一、条例背景作为中国著名的山脉之一,秦岭地区以其独特的自然景观和悠久的历史文化而闻名于世。

然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秦岭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

大规模的乱砍滥伐、非法采矿以及过度开发等行为加剧了土壤侵蚀、水源减少和生物多样性的流失。

由于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保护秦岭的生态环境成为了当务之急。

二、条例内容1.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条例明确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即保护河流、水库、湖泊、湿地等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等陆生生态系统;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敏感区;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整体水平。

2.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条例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包括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推行水土保持措施、加强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等。

3. 法律责任与处罚:条例强调了监督执法和责任追究的重要性,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4. 保护措施的推进: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实施效果自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以来,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秦岭的保护工作都付出了辛勤努力。

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遏制了非法采伐和开发行为,极大地减少了破坏性活动。

同时,各级政府提高了对秦岭地区的保护意识,加大了资金投入,加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扶持。

这些努力逐渐取得了成效,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得到了改善。

然而,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任重道远。

面临经济快速发展的压力,防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仍然存在一定的挑战。

只有加强各方合作,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才能够更好地保护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生态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生态保护条例

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号《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7年1月5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植被保护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岭生态环境保护围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岭生态环境保护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

具体围由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岭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与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组织编制省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二)审查涉及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三)调研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四)协调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五)研究确定和申报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六)组织开展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引言陕西省秦岭山脉是中国重要的生态屏障之一,其独特的生态系统和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对陕西省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随着经济和人口的增加,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秦岭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陕西省制定并实施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内容及要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明确了条例的目的是保护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适用范围包括陕西省秦岭地区的全部行政区域;基本原则包括依法保护、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公众参与等。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二章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其中包括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发布。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三章规定了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条例明确了禁止破坏秦岭地区的自然保护区、森林、水源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禁止在秦岭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和建设;禁止非法采矿、乱伐乱采和捕猎;禁止污染和破坏水域、湿地等行为。

条例还规定了生态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等措施的实施要求。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奖惩措施第四章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奖惩措施。

条例明确了对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章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及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

条例明确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执法不力的行为,进行问责。

第六章附则第六章为条例的附则部分,包括条例的解释、施行日期等内容。

结论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陕西省为了保护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该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了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并设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奖惩措施。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四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五章人文资源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简版修正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简版修正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秦岭是陕西省的重要生态屏障和重要生态功能区,是关系到陕西省生态安全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秦岭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四条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六条禁止在陕西省秦岭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采矿、探矿等活动,禁止违法占用、破坏陆地和水域资源。

第七条禁止在陕西省秦岭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盗采、滥伐山林,非法捕捞、猎捕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八条政府应当加强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推动生态恢复工程,增加植被覆盖,恢复野生动植物种群。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第九条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保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影响,并主动参与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个人应当爱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的,依法给予处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在陕西省秦岭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性开发、盗采、滥伐山林、非法捕捞、猎捕野生动植物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解释权归陕西省人民政府所有。

以上就是《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详细内容,希望能够对陕西省秦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三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修建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第三十五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建立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可以与其他功能区重叠。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秦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

秦岭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第三十七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报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秦岭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与水体功能容量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引人注目,陕西省秦岭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为了维护秦岭生态环境的长远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2019年5月27日,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9年9月1日正式实施。

这部条例是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文件,它源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需求和社会的强烈呼声,涵盖了秦岭地区各项环境问题的综合管理方案,为推进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

条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这部分内容涵盖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基本原则、保护重点、责任分工等条款,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方针和目标,为后续的管理工作提供了保障和指导。

二是规定了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范围。

包括秦岭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县级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保证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三是规定了秦岭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主要涵盖了资源保护、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同时也提出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公众参与、宣传教育等多层次、多方位的保护措施,保证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全面的保护和治理。

四是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条例规定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具体罚则和责任追究,如违规开展采矿、建设工程、旅游开发等行为,将会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条例的发布和实施,将大力促进陕西省秦岭地区生态环境的长远健康发展,加强了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力度,推进了生态文明建设,为建设绿色生态市场经济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总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极大地提高了陕西省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效力和管理标准,有利于促进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同发展,对陕西省乃至全国的生态文明建设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指陕西省政府为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而规定的一系列条例。

这个条例旨在通过对秦岭的土地、植被、水源以及文化遗产的保护,促进秦岭地区的经济发展并保障当地居民的生活环境。

秦岭作为中国的重要自然保护区,拥有极其珍贵的自然生态资源,其在文化、历史、地理、动植物等方面都具有独特的价值。

秦岭的森林、大峡谷、峰峦、湖泊、溪流、瀑布等自然风景深深吸引了众多游客,形成了一个独一无二的旅游胜地。

但是,由于人类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许多生态环境问题亟待解决。

因此,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呼吁大力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有效防范秦岭地区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以长远的角度保障秦岭生态环境的健康与稳定发展。

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内容包括:一、秦岭生态环境的基本概述。

该条例对秦岭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说明,包括秦岭的地理位置、地貌、气候、地形等因素,有利于更好地了解秦岭自然环境的特点和对其环境问题的认识。

二、秦岭生态环境主要问题与保护要求。

该条例分析了秦岭地区目前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如森林砍伐、野生动植物的过度捕捞乃至非法盗采、水体污染等。

并制定了相应的保护要求,加强对秦岭的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监测和管理,通过实施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措施,保护秦岭的生态环境不受干扰。

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该条例分别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个人等不同主体的保护责任予以具体规定。

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和责任追究,使其不再重蹈覆辙,提升人们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四、秦岭文化遗产保护。

秦岭地区具有丰富的文化遗产,如秦始皇陵、汉武帝陵、太白山、华山、兵马俑等相关文化遗址,是中华文明历史上的重要遗产。

该条例对秦岭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如严禁损毁、破坏文化遗产,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确保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历史价值。

总之,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是为秦岭地区生态保护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对于保障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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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1月24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 年1 月5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号《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7年1月5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植被保护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第二节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三节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及开发和其他各类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的区域。

具体范围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五)研究确定和申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秦岭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种质资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国有林场、自然文化遗存等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八条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乡(镇)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秦岭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秦岭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统筹各类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经济补偿;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秦岭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推进生态环境直接受益区与秦岭生态产品供给区建立区域间横向补偿机制;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建立多兀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每年世界各类环境保护日,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十六条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依法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划定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范围,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绘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规划图,并向社会公布。

总体规划可以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对分区规划范围作出调整。

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严于本条例有关区域划分标准具体划定保护范围,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依法纳入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县(市、区)依据省、设区的市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规划,设置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

第十七条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涉及秦岭的各类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逐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按照专项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可以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止开发区,不得进行与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严格依法予以保护:(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二)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和二级保护区;(三)秦岭山系主梁两侧各1000 米以内、主要支脉两侧各500米以内或者海拔2600 米以上区域;(四)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除城乡规划区外,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区,在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恢复、适度生态旅游、实施国家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战略建设项目:(一)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准保护区;(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植物园、国有天然林分布区以及重要水库、湖泊;(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文化遗存;(四)禁止开发区以外,山体海拔1500 米以上至2600 米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条秦岭范围内除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在适度开发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秦岭产业发展政策,制定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植被保护第二十三条秦岭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封育保护、退耕禁牧、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实施秦岭植被保护。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国家划定的秦岭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禁牧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期限,并设置界桩、标牌,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三)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四)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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