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文档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文档Interpretation document of Taizhou city appearance an d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下面小泰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实体地方性法规,已于20xx年5月31日经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20xx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便于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现就其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条例》的制定背景和经过20xx年7月30日,我市获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成为立法法修改以来我省第一批可以开始正式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设区市。
作为我市地方立法的开篇之作,首部法规立法项目的选定尤为重要。
围绕立法法赋予的设区市立法权限范围,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性、紧迫性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市委研究决定,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将《条例》作为我市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维持城市正常运转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升城市整体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得益于“多城同创”、“三改一拆”和“美丽台州”建设等活动的有效推进,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面貌取得显著改善,相继取得了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等荣誉称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5.05•【字号】•【施行日期】2016.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5月5日台州市2016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是全面建成法治政府的关键之年。
全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提出的目标任务,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引领改革发展,推动民生改善和社会公正,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的法治保障。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深化“五张清单一张网”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制度供给。
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机制。
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一律取消。
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
精简审批环节,市级部门设定的证明、盖章等审批前置条件和材料一律取消。
行政机关委托开展的评估评审等中介服务费用一律由行政机关支付。
大力促进投资创业便利化。
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凡未纳入权力清单和工商登记前置目录的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一律不得设置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全面推进市县行政审批层级一体化改革。
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实施民营经济创新发展示范区行政服务标准化省级试点工作。
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除国家明令禁止外,所有领域一律对民间资本开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台政办发〔2018〕16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正文:----------------------------------------------------------------------------------------------------------------------------------------------------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台政办发〔2018〕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3月19日台州市城市容貌标准一、总则(一)为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照明、居住小区、环境卫生等有关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旅游、市场监管、电业、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本标准,做好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本标准适用于台州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建筑物、构筑物(一)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破残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造,讲究建筑艺术和城市美学,注重美观,其造型、装饰、色调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城市文物古迹、历史街区等应按有关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并应设置专门标志。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
下文是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管理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第五条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尚未开发的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
建设前有关部门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旧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