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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

【颁布单位】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人社发﹝2013﹞164号

【发文日期】2013-04-10

【实施时间】2013-04-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做好社会保险申报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12]1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对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同时适用于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征缴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

1.登记。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当自领取批准成立证件)之日起30日内,随带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国家质监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开户银行账号的有效证件、税务登记证副本,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资格的审核,发放社保缴费注意事项等通知文书,详细记录用人单位参保险种、缴费费率、参保人数以及是否为企业、民办非企业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2.变更。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和涉及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保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将登记变更的信息,按月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社保登记变更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不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前存在未申报、欠费记录的,应当先行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申报、缴纳欠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后,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登记注销信息发送地方税务机关。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税务管理有关规定,随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银行账户与扣税账户不一致的,在办理缴费登记时,应登记缴费银行账户信息。

2.变更。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变更信息相应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帐户变更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

3、注销。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前,应当结清社会保险费费款;在办理税务注销的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中止参保手续,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信息,进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注销,并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税务注销时,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税务登记注销信息,督促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要求继续保留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的,应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保留缴费手续,否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在社保登记中标志“税收注销”,并中断人员参保关系,同时将相关信息发给地方税务机关。

(三)统一登记编码

1.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使用统一的地方税务机关纳税人识别码。社保经办

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用人单位编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确保同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基本信息一致。

2、已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前,向本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基本信息,获取纳税人识别码,并根据该识别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确定与基数申报

1.用人单位在每年社保年度开始前,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申报全部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社保经办机构结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资料,计算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2.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原有缴费基数的,其原缴费基数可继续延用申报;首次 (含市外转入) 参保的,应按规定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二)企业(含民办非企业,下同)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1、企业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前,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上月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基数,自行计算单位缴纳部分费额,并依法对申报的真实性负责。

2、自行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等申报方式。申报内容应包括:

(1)缴费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

(2)缴费单位上月职工人数;

(3)缴费单位本月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费额;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其它相关资料。

上述缴费单位中已参加省级社会保险的,其各项险种的单位缴费部分,申报时相应剔除。

3.按照《暂行办法》有关 “总体安排、分步实施”的精神,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和社保基金支付需要,企业工资总额应按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申报。同时,企业职工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在申报时应作相应剔除,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该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计算确定。

(三)其他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确定。上述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不再另行申报。

(四)个体劳动者(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缴费基数申报与基数确定

个体劳动者可到本人户籍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也可采取劳动事务代理等方式委托办理参保手续。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

四、缴费费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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