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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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征收印花税有关通知,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税外﹝1994﹞373号【发文日期】1994-06-17【实施时间】1994-06-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4]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按规定贴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仅就增加金额部分贴花;1994年1月1日以后合同到期续签的应税合同,按合同金额全额贴花。

二、《通知》第三条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金额的,应于次年年初就其增加部分按规定贴花。

三、印花税票是有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其领用、储存、发售、核销等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印花税票管理暂行规定》严格管理。

对外分局、各区县涉外税政科(所)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时,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印花税以来,已发展的监督代售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企业”应税凭证予以监督代售,各区县分局应主动将此精神传达到各监督代售单位。

五、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应当征税的各类凭证,要在1994年9月底以前认真进行检查清理。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补贴印花税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为做好企业印花税征收工作,各区县分局要认真组织涉外税务干部进行印花税的业务学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进行宣传,做好征收印花税的解释、辅导工作。

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联系。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5.05•【字号】京商务经字[2009]41号•【施行日期】2009.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商务经字〔2009〕4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精神,我委制订了《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二OO九年五月五日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本市境外投资,根据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北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北京市企业申请到境外投资,应当经企业注册地区、县,或国有控股集团(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含增资后,中方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三)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四)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五)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六)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七)商务部列出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

第七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京国税发[2009]92号.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9]92号.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2009-05-07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28日国税发[2002]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列明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

外商投资性公司提供各项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其服务收入收费不是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而是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应准确、合理地归集核算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二)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属于向境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可不受此限。

(三)分摊比例可以按接受服务的子公司间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项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4.13•【文号】国税外函发[1994]025号•【施行日期】1994.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4]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14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和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全国税务局长电话会议的部署,结合一些地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包括此次专项检查),均应统一由涉外税务部门负责进行。

未单独设立涉外税务机构的地方,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涉外税务部门检查力量不足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抽调内税人员予以协助。

检查中要做好保密工作。

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分类进行整理。

各地涉外税务部门应积极主动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叉互核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

通过检查总结经验,制定制度,完善程序,逐步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检查网络。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应当经常化、规范化。

此次专项检查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统计分析:1、抵扣凭证水纹纸印制和普通纸印制的各占多少;2、抵扣凭证防伪标志的种类有多少,是否真实;3、抵扣凭证的纳税人登记号不按15位编码填写的有多少;4、抵扣凭证的号码区间是否清楚。

凡有疑问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联系查清。

三、对伪造、盗窃、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凡事实确凿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发[1994]5号文“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列入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列入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问题
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6.11.12
•【文号】国税函[1996]652号
•【施行日期】1996.11.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其他税种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
税务局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滞纳金、
罚款收入应列入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2日国税函[1996]65
2号)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家税务局征收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属于地方级部分应列为国税局计划收入范围的请示》(哈国税计字[1996]4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税收征管范围后有关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处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6]50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征管(不含代征)与考核相一致的原则,国税局负责征收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应由国税局负责统计和计划考核。

对其他
各税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亦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办理。

特此批复。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哈
尔滨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06.01
施行日期2007.06.01
文号国税函[2007]596号
主题类别耕地占用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596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设立过渡期的请示》(厦地税发〔2007〕5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合理、节约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公平税收负担。

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一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外币业务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21日国税发<1994>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由于汇率并轨,外商投资企业需依照有关会计制度对其外币帐户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的税务处理明确如下:
一、企业已收到的资本金,并已按规定的记帐汇率记入有关资本帐户的,不得因汇率并轨或波动调整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二、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的年初余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余额。

所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记帐本位币帐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以下方法处理:1.如为净损失,可按自1994年度起的五年期内平均摊销,剩余经营期限不足5年的,在剩余经营期限内平均摊销。

净损失数额较小,对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影响不大,需在1994年度当年一次摊销的,或者数额巨大,确需在5年以上期间摊销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2.如为净收益,可按照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逐年弥补年度亏损,余额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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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汇算清缴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3﹞39号
【发文日期】2003-02-20
【实施时间】2003-02-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2年度起,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工作规程》要求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成立汇算清缴工作小组,制定汇算清缴工作计划并上报市局;
(二)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完成汇算清缴宣传、培训、辅导及其他准备工作;
(三)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催报和受理工作:
(四)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按以下程序做好以下工作:
1.完成对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及其有关附送资料的审核工作。

(1)对于按时申报且报送资料齐全、逻辑关系准确的企业,完成对其年度所得税的多退少补。

(2)对于4月30日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先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按规定时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3)对于虽按时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但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包括报送资料逻辑关系有误)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应调整其相关的申报数据,而应向其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按规定时限报送或补报或重新按要求报送。

(4)对于超过责令期限仍不报送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先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向
其送达《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将核定的年度所得税税款征收入库。

(5)上述规定时限最长限期不得超过5月31日。

2.根据市局的有关工作要求,完成对汇算清缴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的审核评税工作。

3.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第十条规定的企业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

(五)6月15日前按《工作规程》和市局的要求和口径,完成汇算清缴报表编制、工作总结,并书面上报市局。

二、加强对分支机构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管理。

根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管理
1.对于在当地能够正确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分支机构,应认真审核其报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情况表》,发现有误的,应根据上述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重新报送。

2.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完毕后,应在5月31日前为分支机构开具全国统一格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并督促企业于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分支机构的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达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3.本款所提及的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直属或从属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不从事经营、非盈利性质的分支机构(如办事处)。

4.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发现其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按照《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实。

(二)对外埠“三资”企业驻京分支机构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管理
1.对于在我市能够正确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外埠“三资”企业驻京分支机构,应认真审核其《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情况表》的逻辑关系,并结合日常征管情况,初步判定其申报数据的真实性。

凡发现逻辑关系有误或申报数据明显不真实的,应根据上述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重新报送。

2.对于在6月30日前未收到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全国统一格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或该分支机构年度申报表(非盈利性质的分支机构(如办事处)除外)或该分支机构会计报表(非盈利性质的分支机构(如办事处)除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于不能够正确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分支机构,凡能够确定其年度收入总额的,可参照本地同行业或类似货物的平均利润率水平,核定其全年平均利润率,按企业入库级次征收入库。

(2)对于不能够正确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分支机构,凡不能够确定其年度收入总额的,可参照本地同行业企业或经营类似货物的企业纳税情况,直接核定其全年应纳所得税税额,按企业入库级次征收入库。

(3)对于能够正确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首先要对其进行税务审计,以确定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其适用税率及企业入库级次征收入库。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分支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的问题,应按照《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通报。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就地征收所得税税款或调整免税期所得或调整亏损额的,应按照《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征收税款额及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额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对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采用非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其纳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参照《工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对其年度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并按照市局当年度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的要求,对其当年度年度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审核评税。

各局应在企业纳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汇算清缴和审核评税的基本情况书面上报市局。

汇算清缴的基本情况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和分析、与上年度相比缴纳入库所得税的变化情况和分析、与上年度相比变化较大项目的变化情况和分析、汇算清缴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或处理建议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 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A类)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B类)。

审核评税情况包括:审核项目、申报有无异常或问题、对异常或存在问题申报的处理、补(退)税款情况以及《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工作情况一览表》、《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评析情况明细表》。

四、认真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工作。

各局要严格按时、保质报送汇算清缴报表、计算机数据和书面工作总结。

工作总结除应包括《规程》要求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市局安排的汇算清缴工作中的专项工作的完成情况。

在工作总结中要重点突出以下内容:
(一)汇算清缴实际工作中的主要做法;
(二)汇算清缴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包括与上年度对比分析);
(三)全年企业所得税额与上年度增减变化情况、原因,同时分析所得税税源大户、所得税税款增减额变化较大的企业、本地区税源主导行业收入变化情况等;
(四)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或存在的问题、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核评税工作情况;
(六)分支机构管理情况;
(七)市局布置的专项工作的完成情况;
(八)下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打算及建议;
(九)各局认为应重点说明的情况。

五、《工作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39号)自2002年度起废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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