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玉诉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陈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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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时勇、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时勇、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时勇、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国辉吴志徐雪莹【审理法官】黄国辉吴志徐雪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时勇;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当事人】殷时勇南方科技大学医院【当事人-个人】殷时勇【当事人-公司】南方科技大学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毛敏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少捕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毛敏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少捕毛敏【代理律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殷时勇【被告】南方科技大学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科大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殷时勇应得的赔偿金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科大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殷时勇应得的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科大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殷时勇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3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科大医院在对殷时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及未嘱咐殷时勇及时复诊的过错,其过错与殷时勇的不良治疗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61%-90%。

综合考虑科大医院实施的诊疗过错行为对殷时勇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损害结果与殷时勇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医疗风险状况及个体差异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科大医院应对殷时勇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医疗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3篇)

医疗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于2010年2月1日收治了一名患有肺炎的患者李某。

入院后,医院对李某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和诊断,确诊为重症肺炎。

经过一周的治疗,李某病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

于是,医院决定对李某进行手术治疗。

然而,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医生操作失误,导致李某肺部感染加重,病情恶化。

经过一个月的治疗,李某病情仍未得到控制,最终不幸去世。

李某的家属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某死亡。

于是,李某的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家属提交了以下证据:1. 医院的病历记录,显示李某在手术过程中肺部感染加重;2. 医生的手术记录,显示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3. 李某的死亡证明,证明李某因肺部感染死亡。

医院则辩称,手术过程中确实存在操作失误,但该失误并非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其本身病情严重,手术仅为辅助治疗手段。

法庭审理后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且该失误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李某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患者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属于医疗过错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一。

2. 医疗过错行为的认定医疗过错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蒋某、陈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陈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陈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末钢廖军雷金梅【审理法官】谢末钢廖军雷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某;陈某;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当事人】蒋某陈某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蒋某陈某【当事人-公司】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许根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谭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罗超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根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谭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罗超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根谭震罗超【代理律所】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陈秋忠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反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陈秋忠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律医疗事故案例分析(3篇)

法律医疗事故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第三人民医院是一家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康复为一体的综合性医院。

近年来,医院在全市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然而,在一次医疗事故中,该院却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例将以该医疗事故为切入点,分析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患者李某,男,60岁,因患肺癌于2018年8月1日入住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入院后,医院诊断为肺癌晚期,给予化疗、放疗等治疗措施。

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病情恶化,于2018年8月15日出现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

家属向医院提出索赔,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患者家属随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对医院进行调查。

经调查,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

三、案例分析(一)医疗过错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例中,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 诊断错误:患者入院后,医院未能准确诊断其病情,导致治疗措施不当。

2. 治疗延误:在患者病情恶化后,医院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导致患者死亡。

3. 抢救不当:在抢救过程中,医院未能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导致患者死亡。

(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例中,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以下责任:1. 医疗事故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事故责任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

在本案例中,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完全责任。

2.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谢光宏与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光宏与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光宏与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5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绿叶王伟徐雪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光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当事人】谢光宏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当事人-个人】谢光宏【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刘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刘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湘富刘涛彭营国【代理律所】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谢光宏【被告】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本院观点】谢光宏在本案中明确其要求龙岗中心医院承担的是左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岗中心医院是否将谢光宏的左脚弄断。

【权责关键词】过错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22:25:34谢光宏与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51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天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光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龙岗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9【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慧慧白松王军华【审理法官】刘慧慧白松王军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金香;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当事人】刘金香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当事人-个人】刘金香【当事人-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研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朱飞翔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高超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研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朱飞翔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高超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研朱飞翔高超【代理律所】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金香;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本院观点】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刘金香之父刘宝俊(1942年1月18日出生)、之母裴淑芝(1956年3月2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刘金香、刘金柱。

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刘宝俊和裴淑芝均为残疾人,二人月收入共2000元,二人由刘金香、刘金柱共同赡养。

关于误工费,刘金香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予以佐证。

其中,北京四环科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刘金香2018年至2021年间的月收入情况,显示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的月收入应为798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4200元、绩效工资为3780元、奖金为0)。

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阅读随笔

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阅读随笔

《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阅读随笔目录一、内容简述 (2)二、新形势下医疗法律环境的挑战 (3)1. 法律法规的更新与变化 (4)2. 新型医疗模式的法律规制 (5)3. 医疗纠纷的增多与处理 (7)三、医疗法律难点问题解析 (9)1. 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分类 (10)2. 医疗过错的认定与责任 (11)3. 医疗保险与医疗责任险的衔接 (13)4. 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5. 医疗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15)四、医疗法律实践中的策略与建议 (17)1. 加强医疗机构法治建设 (18)2. 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 (20)3. 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21)4. 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22)5. 优化医疗法律监管体系 (23)五、国际经验与借鉴 (25)1. 美国医疗法律体系概述 (26)2. 欧洲医疗法律发展概况 (27)3. 其他国家医疗法律实践分析 (28)4. 国际医疗法律合作与交流 (29)六、结语与展望 (31)一、内容简述《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是一本针对当前医疗行业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答的专业书籍。

本书作者结合国内外医疗法律的最新发展,对医疗法律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为医疗从业者提供了一份详实的法律指南。

本书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医疗法律基础知识、医疗合同法律问题、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问题、医疗保险法律问题以及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问题。

每个部分都从实际案例出发,详细阐述了医疗法律实践中的各种疑难问题,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在医疗法律基础知识部分,作者首先对我国医疗法律体系进行了概述,包括医疗法律的基本原则、医疗法律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作者对医疗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重点讲解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在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问题部分,作者主要围绕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等侵权行为展开讨论,详细介绍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计算方法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326例骨科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326例骨科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326例骨科医疗纠纷案例分析近年来,由于医疗技术的发展,新的医疗仪器和药物逐渐推出,治疗技术不断进步。

骨科学在医疗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骨科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以至于给医疗护理和医学教育带来了负面影响。

考虑到这一点,我们采用定量研究方法,分析了326例在2016-2019年期间提出的骨科医疗纠纷案例。

首先,让我们先看看这些案例的诉讼时间。

在这326例案例中,有219例案件的诉讼时间在2017年,其中有105例案件的诉讼时间在2018年;还有73例案件的诉讼时间在2019年。

从图1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医疗纠纷的数量也在上升。

图1:2016-2019年骨科医疗纠纷案件诉接下来,我们从案件主体上分析一下,326例案件中,约有54.9%的案件是由患者提起的,约有24.1%的案件是由医院提起的,约有21.0%的案件是由医生提起的;另外,还有少数案件由家庭成员或其他人提起。

从此可以看出,大多数骨科医疗纠纷是由患者提起的。

随后,我们从案件根源上分析一下,326例案件的根源可以分为:医患沟通失误、医院出具不实医学证明、医院医护人员在护理程序方面疏忽、患者未能按时接受医疗护理等4大类。

医患沟通失误是最常见的医疗纠纷根源,占比最高,达到52.3%;其他3大类案件的占比分别是20.9%、13.8%和13.0%。

最后,我们从案件的解决结果上分析一下,326例中,有168例案件是由双方达成和解解决的,占比为51.5%;有139例案件最终被裁定为有罪,而其他案件根本没有正式的裁定,最终没有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326例骨科医疗纠纷案例分析表明,以患者提起案件最多,医患沟通失误是最常见的医疗纠纷根源,最终案件较多被和解解决。

在当前的医疗环境中,医患双方的相互尊重和沟通有助于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而且,医院应重视员工的培训,合理安排和管理护理程序,确保护理质量。

另外,医院还应定期进行医学知识和技能培训,以确保医生能够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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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玉诉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陈斯
上传时间:2004-4-28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医院。

1998年2月1日,刘小玉到大岭山医院妇产科门诊检查,诊断为“早孕42天”。

刘小玉要求给予终止妊娠,妇产科门诊医士叶衬开开具药物进行药物流产处理,服药后十多天反复有阴道流血,叶衬开认为“药流不全”,遂于2月18日对刘小玉施以“清宫术”。

手术后第16天,被上诉人再次为上诉人行“清宫术”。

1998年4月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转入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

4月18日,上诉人出院,继续门诊综合治疗。

在此期间,所有的医疗费10113.1元皆由被上诉人支付。

自199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生活费13600元。

被上诉人亦对主要责任人叶衬开作了处理。

1999年2月21日,东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此次事故作出《关于刘小玉清宫术致子宫穿孔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三级乙等技术事故,主要责任人是大岭山医院妇产科医生叶衬开。

但未对上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

刘小玉自行到广州南方医院进行了检查,结果为两侧输卵管梗塞,但大岭山医院对此结果不予认可。

因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于1999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1999年7月26日,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该院经与多家医疗机构联系拟对上诉人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但均遭拒绝。

最后于2000年5月30日委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鉴定。

同年8月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刘小玉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刘小玉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二审期间,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前往南方医院调取刘小玉在该院检查的档案,但南方医院以档案遗失,无法找寻为由未予提供。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事赔偿纠纷范畴,其对该案有当然的管辖权。

由于被告的技术问题,造成原告生殖器官受损,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公平合理和全面赔偿的原则及司法实务来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本案中的医疗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已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

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支付给原告刘小玉18785.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3600元,被告实应给付原告5185.76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小玉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只字不提,有失偏颇。

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悖事实和法律。

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相矛盾。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依一审原告诉请
赔偿上诉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

东莞市大岭山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东莞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由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生的过错造成上诉人刘小玉的生殖器官受损,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只有精神损害赔偿一项有理,可以支持,其他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判项;二、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给刘小玉;四、驳回上诉人刘小玉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刘小玉所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赔偿的标准问题。

关于上诉人受损害的程度问题,经二审法院调查,南方医院无法向法院提交有关刘小玉的原始诊断资料。

因此,对南方医院的诊断结果只能视为一种证据加以参考,不能作为判决的最终依据。

况且,南方医院的诊断结果只能说明刘小玉检查当时的情况,不能说明现在的身体状况。

至于上诉人提出南方医院与东华医院在医疗设施和医疗水平的差距问题,由于这只是当事人主观的推测,并无客观依据,不能成为判定鉴定结果是否真实的依据。

同时,亦不能由此推断东华医院所作的诊断是错误的。

东华医院作为正规医院,具备检查刘小玉损害程度的能力,东莞中院法医亦具有对刘小玉的伤残程度作鉴定的资格,其所作出的鉴定书从证据效力上看,并不存在瑕疵,因此,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结果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伤残等级,二是法律适用。

对于伤残等级,二审法院法医已经作出鉴定,故赔偿标准确定为十级是正确的。

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从本案的主体来看,并无国家机关,显然不存在适用《国家赔偿法》的问题。

同时,由于我国医院目前仍然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其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不属完全的交易关系,因此,尽管医院也具有盈利性的特点,但在性质上不能将其划归纯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范畴。

故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不宜套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进行处理,本案也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审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赔偿原则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是可以的,但原审对刘小玉主张的精神损失害赔偿既不认定也不作说明,而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被上诉人医生的过失不仅给刘小玉带来肉体上的痛苦,同时还给她造成明显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慰抚金。

至于数额,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经提出70540.9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依据,但其实际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万元,该数额并无超出合理范围,故该请求可以支持,原审不作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改判增加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是正确的。

东莞法官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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