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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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7.15•【字号】辽财企[2013]490号•【施行日期】2013.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辽宁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企〔2013〕490号)省直有关部门、省属企业:现将《辽宁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7月15日辽宁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政府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各类企业(含省属金融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含科研院所)国有资本收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17•【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施行日期】1998.07.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落实和规范财务自主权,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与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相统一,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与企业内部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落实企业理财自主权;(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三)办理企业财务登记,审查企业备案事项,依法审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四)依法对企业执行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纠正、处罚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任免、奖惩的建议;(五)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派驻监事;(六)对企业改制、破产、兼并和产权转让等各项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其财务会计(审计)机构具体负责。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张文岳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

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财政办法】辽宁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办法】辽宁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办法】辽宁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属企业投资行为,提高省属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YYY,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一)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二)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设立权属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权属企业追加投资等;(三)无形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四)金融投资: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二)负责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审议和投资项目的审核和备案管理;(三)对企业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第五条企业是投资行为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决策、实施和后评价,并承担投资风险;(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四)对所出资企业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六条省国资委设立企业投资项目评审委员会,对企业报省国资委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议、论证,为省国资委提供决策咨询。

企业投资项目评审委员会由省国资委有关处室负责人及外聘专家组成,具体人员由省国资委确定。

第七条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辽宁省国资委投资管理

辽宁省国资委投资管理

辽宁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属企业投资行为,提高省属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一)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二)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设立权属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权属企业追加投资等;(三)无形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四)金融投资: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二)负责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审议和投资项目的审核和备案管理;(三)对企业投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第五条企业是投资行为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实施;(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决策、实施和后评价,并承担投资风险;(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四)对所出资企业履行投资监管职责。

第六条省国资委设立企业投资项目评审委员会,对企业报省国资委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议、论证,为省国资委提供决策咨询。

企业投资项目评审委员会由省国资委有关处室负责人及外聘专家组成,具体人员由省国资委确定。

第七条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通知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通知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4•【字号】辽国资[2006]119号•【施行日期】2006.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的通知(辽国资〔2006〕119号)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直各有关部门、企业,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大连产权交易所:依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精神,为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发现价格机制促使国有产权及资产转让趋于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确保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实现最大程度的增值,现就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单位)。

二、凡涉及国有企业产权、资产转让及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产权)转让的行为必须在依法设立并具有国有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三、涉及国有企业产权、资产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产权转让;2、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转让;3、通过增资扩股形式进行企业改制;4、实物资产转让;5、债权转让;6、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7、破产企业处置的资产(财产);8、涉讼国有资产的处置;9、其他国有资产转让。

四、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大连产权交易所及经批准的其分支机构为我省企业进行国有产权、资产转让行为的产权交易机构。

五、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资产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在场内协议转让。

六、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资产转让必须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挂牌。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劳社发[2006]2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0.23【实施日期】2006.10.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2006年10月23日)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一、政策规定(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3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出资企业第三章企业管理者和重大事项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第五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省、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管资本为主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和维护资本安全,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创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履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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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所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企业负责人。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企业内部竞争上岗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产生。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或者任期经营业绩合同。

对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基本年薪;对超额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兑现效益年薪;对未完成经营业绩合同的,相应扣发基本年薪;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九条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的时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申报事项不属于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到具有管辖权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二)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批准或者作出决定;不予审核、批准或者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本企业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一)国有资产被查封、冻结或者扣押的;
(二)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企业特定需要,依法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占用的资产和资金进行清查、登记、核对和必要的财务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核实和批复;
(五)根据企业报送的各类报表,对企业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动和运营效益等进行统计,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六)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价指标体系,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经济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制度,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信息,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按照法定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以竞价方式进行。

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产权转让必须事先公告,公告时限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和保障国有股权收益的原则,编制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所派驻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企业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指导、推动企业建立本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评估拟报批重大事项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或者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总法律顾问。

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

第二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法律纠纷处理制度。

对本企业发生的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将处理结果自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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