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新三板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之披露条件总结

新三板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之披露条件总结一、相关规定1、转让时间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3.1.7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第十九条个规定,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15至11:30,下午13:00至15:00。
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2、转让数量根据《业务规则》3.1.11以及《转让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
卖出挂牌公司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根据《转让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
3、权益披露要求(1)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挂牌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总股本5%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通知挂牌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公告。
(2)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同时通知该公众公司;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众公司的股票。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做市方式、竞价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二)通过协议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众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披露。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概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细则旨在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实施细则》进行详细分析和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规定和意义。
一、背景及意义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开发行股票成为了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透明度,证券监管部门制定了《实施细则》。
该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信息,降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二、信息披露的主体根据《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信息披露主体主要包括发行人、承销商、中介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等。
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核心主体,承担着披露信息的义务。
承销商和中介机构则负责协助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有监督责任。
证券交易所作为信息披露的平台,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审核和监管。
三、信息披露内容《实施细则》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发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财务状况、业务情况、风险因素、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投资收益等。
这些信息对投资者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至关重要。
此外,发行人还需披露与公司重大事项相关的信息,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东减持等。
承销商、中介机构则需披露与其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四、信息披露方法根据《实施细则》,信息披露可以通过报纸、互联网、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公告牌等形式进行。
其中,互联网成为信息披露的主要平台之一,其速度、便捷性和广泛覆盖度为投资者获取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信息披露不仅要及时,还要满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防止误导投资者的行为。
五、信息披露的监管和处罚《实施细则》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和处罚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证券监管部门将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中介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督,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罚。
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认定

一、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认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企业会计准则36号规定的关联方示意图
其中: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示意图
延伸了解1:交易所对关联方的认定
交易所《上市规则》、《信息披露办法》等规定的关联方示意图
延伸了解2:关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
延伸了解三:股转系统与交易所对关联方的区别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
《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三、关联方交易的日常管理
监管要求:允许,但要规范和减少。
即
1.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交易价格和条件公允,不存在损害挂牌公司利益及利益输送的情形;
关联方披露准则第十二条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2.程序合法,关联交易在程序上遵循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的规定;
3.关联交易的数量不宜过多,影响公司独立性;
4.及时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不存在隐瞒情形。
1、关联交易管理制
度参考.docx
四、关联方的披露。
(完整版)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证监会公告〔2013〕1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转让的公司,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特定行业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收购重组、股权激励、以及股票终止挂牌等事项涉及的信息披露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全国股转公司对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品种涉及的信息披露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四条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并披露。
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
基础层挂牌公司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管理事务。
第六条挂牌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审查,公司不得披露未经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
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挂牌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七条主办券商应当指导和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发现拟披露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特制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经主办券商审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三条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潜在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上述责任人及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格式、时间第四条公司披露的信息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
第五条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最近两年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三)最近一年的股本变动情况及报告期末已解除限售登记股份数量;(四)股东人数,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报告期内持股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持有的可转让股份数量和相互间的关联关系;(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持股情况;(六)董事会关于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的分析,以及利润分配预案和重大事项介绍;(七)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第六条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一)年度报告全文、摘要(如有);(二)审计报告;(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六)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定义第二章公司基本信息披露第一条公司基本情况第二条股权结构第三条公司治理结构第四条主要经营业绩第三章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信息披露第一条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第二条核心技术人员信息第四章重大合同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第一条重大合同信息披露第二条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第五章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信息披露第一条资产负债表信息披露第二条利润表信息披露第三条现金流量表信息披露第六章其他重要信息披露第一条重要投资信息披露第二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信息披露第三条法律风险和诉讼信息披露附件:附件一:公司章程附件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纪要附件三:公司相关合同和协议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公司治理结构:指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以及各个层级之间的权力和责任划分。
⒉主要经营业绩:指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营业收入、净利润、资产总额等关键指标。
⒊核心技术人员:指在公司核心技术领域具备优秀水平并对公司业务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人员。
⒋重大合同:指与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相关的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合同。
⒌重大事项:指对公司经营策略、经营业绩等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事项。
⒍资产负债表:指反映公司在特定日期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状况的会计报表。
⒎利润表:指反映公司在特定期间内收入、成本、利润等信息的会计报表。
⒏现金流量表:指反映公司在特定期间内现金流入流出情况的会计报表。
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一:公司章程附件二: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纪要附件三:公司相关合同和协议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公司治理结构⒉主要经营业绩⒊核心技术人员⒋重大合同⒌重大事项⒍资产负债表⒎利润表⒏现金流量表。
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认定

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认定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JIEK MA on December 15th, 2012.
一、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认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并没有提高到IPO审核的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36号规定的关联方示意图
其中: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示意图
延伸了解1:交易所对关联方的认定
延伸了解2:关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
延伸了解三:股转系统与交易所对关联方的区别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
《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三、关联方交易的日常管理
监管要求:允许,但要规范和减少。
即
1.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交易价格和条件公允,不存在损害挂牌公司利益及利益输送的情形;
关联方披露准则第十二条 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1、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参考.docx
2.程序合法,关联交易在程序上遵循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的规定;
3.关联交易的数量不宜过多,影响公司独立性;
4.及时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不存在隐瞒情形。
四、关联方的披露。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随着中国资本市场体系的日益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作为重要的场外交易市场,为众多中小企业提供了股权融资和股份转让的平台。
然而,对于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来说,其股票的终止挂牌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详细解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实施细则》,以帮助投资者和相关企业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一过程。
一、终止挂牌的情形根据《实施细则》,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挂牌公司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证券登记证明;2、挂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且在股转系统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披露;3、挂牌公司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4、挂牌公司管理层或股东存在重大变化,导致公司不稳定或业务无法正常运营;5、挂牌公司经营活动出现严重困难,无法正常运营;6、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终止挂牌的程序《实施细则》对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1、挂牌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股转系统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股票终止挂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终止挂牌的原因、时间、后续安排等信息。
2、股转系统公司将审核挂牌公司的书面申请,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同意终止挂牌的决定。
如果同意,股转系统公司将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告。
3、在公告发出后,挂牌公司的股票将停止交易,并进入摘牌后的股份转让期。
在这个阶段,投资者可以通过股转系统进行股份转让。
4、在摘牌后的股份转让期结束后,挂牌公司的股票将正式终止挂牌。
三、终止挂牌的影响对于投资者来说,股票终止挂牌可能会带来一些影响,包括:1、投资损失:如果投资者持有即将终止挂牌的股票,他们可能会面临投资损失。
因为这些股票在摘牌后将不再具有上市公司的优势和保护机制,其价值可能会受到影响。
2、流动性风险:摘牌后的股份转让期结束后,投资者将无法通过股转系统进行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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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证监会公告[2013]1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上述证券品种的信息披露、暂停及恢复转让、终止及重新挂牌以及挂牌公司并购重组等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包括挂牌前的信息披露及挂牌后持续信息披露,其中挂牌后持续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四条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挂牌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披露。
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任职及职业经历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披露,发生变更时亦同。
上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第六条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及持有挂牌公司股票情况。
有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上述报备事项发生变化的,挂牌公司应当在两个转让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第七条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挂牌时签署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业务规则及监管要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五个转让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第八条挂牌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审查,公司不得披露未经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
挂牌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
第九条挂牌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细则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股票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主办券商应当指导和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发现拟披露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或者发现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事项的,主办券商应当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
挂牌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的,主办券商应当在两个转让日内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二章定期报告第十一条挂牌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可以披露季度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披露季度报告的,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挂牌公司应当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均衡原则统筹安排各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告知主办券商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十三条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挂牌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
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说明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挂牌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一) 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二) 审计报告(如适用);(三) 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四)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六)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年度报告出现下列情形的,主办券商应当最迟在披露前一个转让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一)财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二)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第十七条挂牌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四)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本细则第十七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二)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三)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是否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其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
第十九条本细则第十七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其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主办券商应当督促挂牌公司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
第二十条挂牌公司和主办券商应当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及时回复,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主办券商应当在公司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回复前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如需更正、补充公告或修改定期报告并披露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内部审议程序。
第三章临时报告第一节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临时报告是指挂牌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挂牌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二十三条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一)该事件难以保密;(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二十四条挂牌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
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挂牌公司的重大信息,挂牌公司应当披露。
第二节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第二十六条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的,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二十七条挂牌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与会监事签字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涉及本细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九条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
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第三十条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挂牌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节关联交易第三十一条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四条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三十六条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其他重大事件第三十七条挂牌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