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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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4.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建设工程消防工作中的技术支持作用,保障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实施。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4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条件与组成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专业技术力量和社会消防科技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使用以及省专家库成员履职评价等活动。

第二章基本条件与组成第三条省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消防技术相关工作;(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公平公正,热爱消防工作,愿意积极提供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相关技术支持和专业咨询;(三)熟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技术标准,了解国内外消防技术发展动向,具有较高的理论造诣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四)具有10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相关领域工作经历,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鲁公通[2005]39号

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鲁公通[2005]39号

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正文:---------------------------------------------------------------------------------------------------------------------------------------------------- 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2005年3月3日鲁公通〔2005〕39号山东省公安厅)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的组织第一节监督检查权限第二节抽查的组织程序第三节监督检查对象第三章根据申请启动的检查程序第一节许可事项公开第二节受理与不予受理第三节核查与决定第四章根据职权启动的检查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擅自”行为稽查第三节现场检查第四节举报案件核查第五节督促整改与复查第五章监督检查的相关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消防执法效率,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下列监督检查活动:(一)抽样性消防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抽查”);(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建筑工程施工检查;(五)对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的查处;(六)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检查与行政许可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内部业务信息沟通的规章制度,保障消防监督行为及时、公正、有效。

第四条省、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消防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的检查、指导和考核评议,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通报、奖励和处理。

消防处罚管理条例

消防处罚管理条例

消防处罚管理条例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处罚种类: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2、《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5、《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消防设计施工的;二、建筑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处罚种类: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2、《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5、《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处罚种类: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最新指南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最新指南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最新指南1. 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人口增长,建筑工程在山东省日益增多。

消防安全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方面,因此,山东省出台了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以确保建筑工程在消防安全方面的合规性。

本指南将介绍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最新要点和指南。

2. 主要内容2.1 法律依据《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2 适用范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的所有建筑工程。

其中,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建筑、公共建筑等各类建筑物。

2.3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所有建筑工程在设计阶段应进行消防设计,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性。

该指南详细介绍了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和要求,包括建筑物布局、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等方面。

2.4 安全审查与验收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建筑工程消防安全审查与验收的流程和要求。

建筑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消防部门申请安全审查,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施工完成后,建筑单位还应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5 日常维护与管理为了保证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和装置能够长期有效运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要求。

建筑单位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3. 总结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为保障建筑工程消防安全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本指南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介绍,包括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消防设计、安全审查与验收、日常维护与管理等方面。

建筑单位应按照该办法的要求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1]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1]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发布者:zhangdongsheng 发布时间:2011-6-7 15:19:18 阅读:808次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山东省消防条例》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年最新版)发布者:zhangdongsheng 发布时间:2011-6-7 15:19:18 阅读:808次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山东省消防条例》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11220(颁布时间)
19911220(实施时间)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没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制裁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二)调查处理消防理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消防处罚管理条例

消防处罚管理条例

消防处罚管理条例消防处罚管理条例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处罚种类: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2、《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装饰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5、《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消防设计施工的;二、建筑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处罚种类: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2、《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5、《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处罚种类: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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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以及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防设计
第四条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五条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应当持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消防设施设计。

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七条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第八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一)一般建筑工程10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建筑工程20日;
(三)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30日。

对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有关的消防安全问题,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三章施工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必须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等级安装、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

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许可证不得借用、转让。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消防验收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监理评定意见。

第十九条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必须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单独进行。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选用未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许可证持有单位不接受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许可证。

擅自转让、借用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许可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收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运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低劣的;
(二)监理、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三)消防设施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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