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修正)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年修正)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1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第三章监督与救济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正文:----------------------------------------------------------------------------------------------------------------------------------------------------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1991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不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安排女职工。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普调和应享受的内部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休长假。
第六条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
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
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7【实施日期】2019.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一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二、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作出修改三、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作出修改民法总则四、对《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五、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作出修改将第七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六、对《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七、对《辽宁省志愿服务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此外,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四号)《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平等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科技、商务、金融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营商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合理诉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联系企业帮扶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企业的反映和诉求,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依规帮助其解决。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辽宁省制定了辽宁省工资支付,下面就跟一起看看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详细内容吧。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四)工资扣除事项;(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辽宁省范围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切实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确保工资支付到达劳动者个人账户。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物品或者服务等形式抵充。
第三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公积金开户,并按时足额缴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第四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规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将劳动者工资支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
如工资支付时间与法定节假日重叠,工资支付单位应当提前安排工资支付事宜,确保劳动者能按时收到工资。
第五条工资支付单位不得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如因单位财务困难等原因,工资支付单位暂时无法支付工资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项目和工资结构,并公示。
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津贴等;工资结构包括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等。
工资支付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资项目和工资结构,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第七条工资支付单位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强制劳动者为其提供担保或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以扣减工资或者其他方式实施非法扣押、滞留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明细,并为劳动者开具工资条。
工资明细应当详细列明各项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
第九条工资支付单位有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及时结清劳动者的工资。
如工资支付单位未按时支付,劳动者有权要求工资支付单位按照每日工资标准支付违约金。
第十条工资支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监听机制,及时了解和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对劳动者工资支付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工资支付的及时、准确、合法。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工资支付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并要求其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
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版)
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版)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0【实施日期】1994.05.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省外企业,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
第二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以下统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
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律知识竞赛试题及答案
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律知识竞赛活动须知1.本次活动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结束,以信封邮戳为准。
2.命题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为主。
3.试题分别在辽宁省总工会网站()和辽宁职工报(2013年12月4日)等媒体及《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律知识100问》上刊登。
答题卡可自行打印、复印,均有效。
4.问答共设30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请选择认为正确的答案,用黑色笔将答案卡中的“○”涂成实心“●”,并填写清楚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信息,将答题卡贴在信封背面,在信封正面注明“有奖答题”寄回。
单位组织的答题,可集中寄至辽宁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
5.参赛者可参考辽宁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编辑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律知识100问》一书。
6.本次知识竞赛设优秀组织奖和个人奖。
优秀组织奖根据各单位寄回有效问卷的数量和正确率评定产生,个人奖由抽奖方式确定产生。
获奖单位和个人的名单将于本次活动结束后在辽宁省总工会网站、辽宁职工报上公布。
7.通信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8号714房间辽宁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邮政编码:110832联系人:金明鑫张希良联系电话:22581143辽宁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2013年11月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律知识竞赛试题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
A、口头协议B、书面劳动合同C、集体合同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A、半个月B、一个月C、两个月3、用人单位自()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A、订立劳动合同B、在合同文本签字盖章C、用工之日4、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A、一个月B、二个月C、六个月5、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A、60%B、80%C、100%6、劳动者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范围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工资支付应保证合法合规、公平公正,并根据用人单位的财务状况和劳动者的付出给予合理报酬。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履行相关工资支付事项,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方式、时间及相关待遇。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保障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工资的计算第六条工资的计算应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和劳动内容进行分类。
工资一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等。
第七条基本工资应该是劳动者所享受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基本工资。
第八条绩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工作质量以及工作业绩等因素计算。
绩效工资的计算及评定应公平公正,用人单位应建立绩效评定制度,并及时向劳动者公示。
第九条奖金是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做出重要贡献的一种肯定和鼓励。
奖金的金额应根据劳动者的贡献程度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条津贴及补贴是对劳动者在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偿,包括住房补贴、交通补贴、饭贴等。
津贴及补贴的支付应当具体明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书面形式记录。
第十一条工资中的各项待遇应详细列明于工资条或工资明细表中,工资条应当包括工资组成、计算方式及标准、税费扣除、实发金额等。
第三章工资的支付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工资支付方式,确保劳动者及时收到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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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第三章监督与救济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第九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
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职工。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下列事项:(一)职工培训计划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支出情况,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奖励处分职工的情况;(二)工作作息时间、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等规章制度;(三)集体协商情况和集体合同文本;(四)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通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职工一方依法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集体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应当向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职工代表是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向上一级工会说明原因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处理的,不得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职工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者所在行业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建立经常性联系,监督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情况,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职工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三)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四)用工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等享受政府财政补贴的行业的行业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该行业组织就职工工资进行集体协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补贴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实行建筑领域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监督与救济第三十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信息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