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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
(一)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概念和种类
第一审自诉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中的自诉案件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而处理决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

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写法
1、首部
2、正文
3、尾部。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年9⽉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云南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陈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强奸、杀死⾼X2的犯罪⾏为”,请求宣告⽆罪。

【推荐】王新峰盗窃案-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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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王新峰盗窃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新峰盗窃案王新峰盗窃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密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峰,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行流镇苏郢行政村姜营东29号,暂住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芦古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1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X)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峰于201X年9月10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芦古庄村陈小英的租住处,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陈小英的邮政储蓄存折1个,并于同年9月30日16时许,用存折从密云县鼓楼大街邮政储蓄所取出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新峰的供述,失主陈小英的陈述,证人杨珍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存折及赃款照片,电话记录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新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新峰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新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赃款已扣押并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新峰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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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案公诉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们受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被告人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一、规范、完整、合法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有效地证实了被告人赵新峰故意杀人和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鉴定材料,出示了物证,鉴定人当庭出具了鉴定结论。

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赵新峰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指控。

1.邵合声、张永建、刘玉良、张胜利的证言和力源集团公司的会议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赵新峰因工作表现不佳,被单位限期调离,从而产生不满,意欲对总经理邵合声进行报复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2.证人闫鲁敏、李彦堂、李晓霞的证言、招远宾馆的住宿登记、以及法医推断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证实了被告人赵新峰1999年4月29日从xxxx窜至招远,5月4日在招远作案及逃离的时间。

3.蓬莱市公安局痕检工程师齐跃龙当庭出具的足迹鉴定、烟台市公安局法医师戚海燕当庭出具的DNA检验鉴定、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招远市公安局的手印鉴定,以及现场提取的一片近视350度的镜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新峰确实到过犯罪现场。

4,法医尸体检验确认,被害人宁玉芹全身二十多处伤口,邵秀红全身七处伤口均是锐器所致。

宁玉芹系被刺破颈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邵秀红系被刺破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

宁玉芹左眉梢处直插的无柄双刃匕首、现场提取的单刃水果刀,经辨认系被告人赵新峰使用过的作案凶器。

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赵新峰作案的手段和后果。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的尸体位置,北间卧室门玻璃被砸碎、门上的打击痕、被告人当庭辨认的小靠背椅,室内被翻动的痕迹,以及现场遗留的花生油桶、油状物体、白色物体、被焚烧的纸张、撕毁的历史课本、已燃烧过的引火绳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赵新峰的作案经过,及其企图焚烧现场,毁灭罪证,逃避惩罚的事实。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朱××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朱××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最新文档】赵永军抢劫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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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赵永军抢劫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永军抢劫一案赵永军抢劫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银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永军(别名赵桐、假名,夏赵同),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X年6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韩瑞玺、巴图,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9月10日以银检刑诉(201X)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宁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军及其辩护人韩瑞玺、巴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3日被告人赵永军伙同贾利辉(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骗租一辆出租车,将司机杀死后把车劫走卖掉以非法获利。

后该二人购买了作案工具自行车废闸线一根,折刀一把,在银川市区(现兴庆区)寻找作案目标。

当晚10时许,该二人在宁丰宾馆附近以到新城(现西夏区)为由租乘被害人王永胜驾驶的宁A81085紫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出租车行至银新北路与开发区中央大道交叉路口(现北京中路人民广场附近)附近时,坐出租车后排的贾利辉以小便为由让被害人停车。

司机停车后,贾利辉用事先准备的自行车闸线勒往被害人的脖子,同时被告人赵永军拿出折刀朝被害人连捅数刀。

被害人极力反抗,并跳车呼救,后被告人赵永军驾驶抢得的车辆向西逃窜,在行至银川西夏王陵北侧附近时将车辆撞坏后弃车逃跑。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永军犯抢劫罪的被害人报案笔录、同案犯讯问笔录、被告人赵永军的供认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法律故意杀人案例分析(3篇)

法律故意杀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

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多次发生争执,张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同年6月某日,张某某趁王某某独自在家之机,持刀闯入王某某家中,将其杀害。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有关部门迅速展开侦查,最终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二、案件事实1. 张某某与王某某系邻居,双方因房屋租赁、邻里纠纷等问题多次发生争执。

2. 2019年6月某日,张某某得知王某某独自在家,遂产生报复念头。

3. 当日中午,张某某携带一把菜刀,闯入王某某家中。

4. 张某某进入王某某家中后,持刀向王某某颈部猛刺,致其死亡。

5. 杀害王某某后,张某某逃离现场。

6.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于案发当日将张某某抓获。

三、法律分析1.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 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张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王某某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3. 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情节恶劣,包括但不限于:犯罪手段残忍、动机卑劣、犯罪后果严重等。

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采用持刀杀害的手段,手段残忍;犯罪动机为报复,动机卑劣;犯罪后果严重,导致王某某死亡。

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恶劣。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处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8-2019-(201X)云高刑终字第704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云高刑终字第704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云高刑终字第70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云高刑终字第704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刑事裁定书(201X)云高刑终字第70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峰,曾用名赵朝峰,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X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X)昆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8月4日零时许,在昆明市永昌小区华昌路“宝丽金”KTV内,被告人赵峰等一行5人在613包间唱歌,被害人桂宝全等人也在602房间唱歌,同赵峰一起的伊汝顺对赵峰说桂宝全要打赵,赵峰便冲出去找桂宝全,在6楼卫生间门口遇到刚要离开的桂宝全等人,赵峰便质问桂宝全,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向桂宝全,致桂宝全死亡,与桂宝全同行的马祝存也被刺为轻伤。

后赵峰跑到一楼,在宝丽金大门口被保安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X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峰用刀刺杀被害人桂宝全、马祝存,致桂宝全死亡、马祝存轻伤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X年8月4日凌晨1时左右,永昌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有人在昆明市华昌路“宝丽金”KTV被杀伤,嫌疑人已被保安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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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xxxx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烟刑一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xxxx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峰,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x省临清市刘垓子镇廖庄村,大专文化,捕前暂住xxxx市宣武区菜户营东街13号,无业。

199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岩,xxxx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诉(199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峰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于199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滨、代理检察员徐志涛、宋桂芹出庭支持公诉,指定辩护人李岩、证人邵合声、张永健,鉴定人戚海燕、齐跃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新峰在xxxx力源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因作风散漫和工作失误,于1997年11月被公司决定限期调离,遂产生报复公司领导的恶念:1999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新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绳索、油漆等作案工具,窜至招远市城南xxxx力源集团公司总经理邵合声家中,趁邵妻宁玉芹不备,持刀朝其颈、胸、背面部等处刺割数刀。

致宁玉芹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行凶后翻技财物对。

发现藏于北间卧室中的邵合声之女邵秀红(12岁),即用绳捆其双手,持刀逼邵秀红说出家中现金存放地点。

当被告人赵新峰劫得人民币5200元及手表、玉石工艺品等总计价值人民币xxxx00余元的财物后,又持单刃尖刀朝邵秀红胸、腹部猛刺数刀,致邵秀红心
脏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然后被告人将油漆、花生油等倒人室内,点燃引火绳,妄图隐匿罪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新峰的供述;证人邵合声、闫鲁敏、张永健、李彦堂等的证言;蓬莱市公安局足迹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烟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烟台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新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新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辩解其能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取赃物: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新峰杀死宁玉芹后拿走欧米茄手表和玉石白菜工艺品,系盗窃行为,而不属抢劫,起诉书认定抢劫数额不准确;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无参加勘验、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只有一个鉴定人签名,勘查笔录和鉴定书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查询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赵新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新峰于1995年7月应聘到xxxx力源集团公司工作后,因表现不好多次受到该公司总经理邵合声批评、教育o 1997年11月,力源集团公司责令被告人限期调离,被告人赵新峰便怀恨离开招远到xxxx打工,后产生杀死邵合声之妻,劫取钱财的报复恶念,并准备了尖刀、油漆、绳索等作案工具。

1999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新峰借参加原单位朋友婚礼之机潜回招远市。

同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新峰携带事先备好的作案工具窜至招远市城南东区6号住宅楼邵合声家中,趁邵妻宁玉芹不备,先后持单、双刃尖刀朝其右颈部、背部、胸腹部、左眉部等部位刺割数刀,致宁玉芹右颈动脉断裂,大失血性休克死
亡。

行凶后,被告人破门进入北间卧室,持刀威逼在此躲藏的邵合声次女邵秀红(12岁)说出钱财存放位置,并捆绑其双手.当场劫取人民币5200元及欧米茄牌石英男表一只、玉石白菜工艺品两只等物品,总价值xxxx00余元。

劫取钱财后,被告人又杀人灭口,持单刃水果刀朝邵秀红胸部、左腹部、左大腿根部猛刺数刀,致其心脏破裂,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尔后,被告人赵新峰将油漆、花生油泼洒客厅、卧室及尸体周围,点燃引火绳索,企图焚烧现场,毁灭罪证,但未能得逞。

被告人赵新峰携赃逃回xxxx后于1999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并追回所有赃物及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邵合声、张永健当庭提供的证言、公诉机关取得的证人刘玉良、张胜利的证言及xxxx力源集团公司1997年11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因工作表现较差多次受原单位总经理邵合声的批评、教育,后因工作失误被责令限期调离,心怀不满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有报复的犯罪动机。

(2)证人张永健当庭提供的证言、公诉机关取得证人闫鲁敏的证言及招远市公安局取得的招远宾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及证人李彦堂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新峰从xxxx来到招远市及离开力源集团公司的时间,证明被告人赵新峰有作案时间。

(3)招远市公安局关于宁玉芹、邵秀红被杀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尸体的位置、状态、现场内物品的摆放和现场遗留的双刃尖刀、单刃水果刀、右眼镜片、血手印、血足迹等的提取过程;鉴定人齐跃龙当庭说明蓬莱市公安局足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枚血足迹,经鉴定系被告人赵新峰左脚所留;鉴定人戚海燕当庭说明烟台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现场勘查中提取的血斑在HUMTHOIEAATG]N点的谱带与被告人的血液谱带相符;招远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现场勘查中在东南间卧室一小柜内塑料袋上提取的血指印,系被告人右手拇指所留;烟台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宁玉芹、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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