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四)合并、分立、终止;(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一、承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二、承办条件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所需材料及表格下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zip(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名称变更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其他有关文件住所变更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4、住所使用证明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其他有关文件经营范围变更.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4、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7、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8、其他有关文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变更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4、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7、刊登减资公告的报纸报样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9、其它有关文件营业期限变更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4、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7、其它有关文件投资者名称变更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3、投资者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4、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它有关文件、证件6.法定代表人变更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3、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4、新任法定代表人登记表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7、其它有关文件股权变更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4、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5、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股权转让协议7、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8、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9、股权受让方的资信证明10、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1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2、其它有关文件实收注册资本变更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其它有关文件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变更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4、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它有关文件6.公司类型变更登记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3、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4、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其它有关文件撤销变更登记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3、原核准变更登记文件4、营业执照正、副本(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备案登记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备案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原任董事、监事、经理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3、原任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4、《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情况表》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其它有关文件其他事项备案分公司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2、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3、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4、其他材料。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习题: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含答案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章节考点习题: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含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境外公司控股股东拟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乙境内公司。
根据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规定,甲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一定年限内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
该一定年限是()。
A、2年B、3年C、4年D、5年2、下列关于外债管理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外债登记根据债务人类型不同而不同B、外债未偿余额为零时,债务人应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C、短期外债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D、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3、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列表述不符合规定的是()。
A、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无论是否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均适用该法B、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C、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D、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4、由外国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是()。
A、中外合资经营企业B、中外合作经营企业C、外商独资经营企业D、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5、《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核准。
A、国务院B、省级政府C、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D、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6、甲公司为中国境内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国的乙公司在中国投资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丙,若丙公司欲与甲公司合并,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解读

因此,除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和“豆油、菜籽油、花生油、棉籽油、茶籽油、葵花籽油、棕榈油等食用油脂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继续适用审批程序之外,其余农业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应适用备案程序。
2、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外国投资者可仅在其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四、备案步骤:
1、备案时间:设立备案可在企业设立之前(在名称预核后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可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
一、修法影响
1.管理体制改革。
备案并非前置条件,而属于告知性质,备案机构仅对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2.事项生效条件。
设立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在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下,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由于取消了对章程和合同的审查和批准,外资审批也将不再构成此类文件的生效条件。
(4)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即仍需进行审批。
三、备案事项:
1、包括所有设立和变更事项。变更事项包括基金信息变更、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股权、合作权益变更、合并、分立、终止、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等事项。
4、备案回执: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自愿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
五、监管和法律责任
1、监督手段:商务主管机关可采取抽查、根据线索检查、以及依职权主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发改委项目核准备案规定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第五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四)环境影响评价;(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下,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流程,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制度应运而生。
一、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简单来说,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之前或之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必要的信息和文件,以完成备案手续。
这一制度旨在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同时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监管和引导。
备案并非审批,它是一种告知性的程序。
企业只需如实提交相关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如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予以备案。
这与传统的审批制度相比,大大缩短了企业设立的时间成本,提高了投资效率。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的意义1、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备案制度简化了繁琐的审批程序,减少了企业的办事环节和等待时间,使外商能够更加迅速地开展投资活动,抓住市场机遇。
这对于提升我国在国际投资市场上的吸引力具有重要意义。
2、优化营商环境透明、便捷的备案制度有助于营造公平、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外商投资企业能够在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发展,增强其在我国投资的信心。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虽然备案程序相对简化,但并不意味着放松监管。
通过备案获取的企业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
4、促进投资结构优化备案制度能够及时反映外商投资的动态和趋势,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从而引导外资投向符合我国产业发展方向的领域,促进投资结构的优化和升级。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的流程1、准备备案材料企业通常需要准备以下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投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等。
具体要求可能因地区和投资行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与备案暂行办法省发改委(二○○五年九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与外商投资项目与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一致情况实行核准制与备案制。
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外商投资项目与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省进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与备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第八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者省下列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文件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发改财金〔2011〕1206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津政发〔2008〕30号)的要求,做好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设立境内股权投资企业工作,根据《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 011〕675号)要求,经市领导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主题词:金融试点办法通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印打字:王金玲校对:胡齐艺(共印60份)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 11〕253号)、《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6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根据本办法经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备案办)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股权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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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四)合并、分立、终止;(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
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
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
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
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