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当事人-个人】赵丹胡军霞张纯国【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费临泽侯雪敏【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丹;胡军霞【被告】张纯国【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无权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7:53赵丹、胡军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64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临泽,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敏,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丹、胡军霞因与被上诉人张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姚翠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翠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张琦王新【审理法官】刘芳张琦王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伶;姚翠红【当事人】李宝伶姚翠红【当事人-个人】李宝伶姚翠红【代理律师/律所】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胡琪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秦亮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胡琪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秦亮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佳红胡琪秦亮平【代理律所】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宝伶;姚翠红【本院观点】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之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姚翠红表示不再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只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李宝伶支付姚翠红增值损失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之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房屋增值的损失数额,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2008年4月1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5【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4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新田镇华程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龙庆玲;焦标;梁艳;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当事人】龙庆玲焦标梁艳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当事人-个人】龙庆玲焦标梁艳【当事人-公司】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代理律师/律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阵谢晓宣【代理律所】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龙庆玲;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省府路支行【被告】焦标;梁艳【本院观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19:51龙庆玲、焦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46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庆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艳。
原审第三人:贵州弘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漓江花园B1幢门面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其。
余新民、曹水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新民、曹水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杲徐骥陈苾铃【审理法官】周杲徐骥陈苾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新民;曹水英;刘德君【当事人】余新民曹水英刘德君【当事人-个人】余新民曹水英刘德君【代理律师/律所】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志华【代理律所】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新民;曹水英【被告】刘德君【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两份《店面买卖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德君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系刘德君一人,还是刘德君与刘斯若两人。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冻结诉讼请求撤销重大误解无效第三人新证据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两份《店面买卖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德君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系刘德君一人,还是刘德君与刘斯若两人。
关于两份《店面买卖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德君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案涉的两份《店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系余新民与刘德君签订,另一份协议系余新民及其妻子曹水英与刘德君签订并按手印,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9月6日,协议内容一致。
该两份《店面买卖协议》,虽然签订当事人不一致,但曹水英系余新民妻子,对案涉店面享有共有权,在余新民与刘德君签订一份协议后,余新民、曹水英与刘德君又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且协议内容一致,应视为曹水英对前一份协议的认可,买卖涉案店面系夫妻双方合意行为。
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个人】赵某1黄某赵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杜某【代理律所】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赵某1提交《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6日,而赵某1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9日,赵某2与黄某所签《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先签署的《鑫雁佳园购房合同》为据否定后签署的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大同市雁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所签,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该合同具有抵押字样,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按约定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款52万元,赵某1、赵某2向黄某出具收条,现赵某1、赵某2无法交付房屋,应当向黄某返还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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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三初
字第3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冯毅,男,汉族。
被告:姜健,男,汉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房产转让合同予以确认。
2、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按时交付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被告违约在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
3、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中介公司代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12000元(证人出示收据)。
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据不认可,认为中介公司未将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告知被告。
证人证言与买卖定金合同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姜健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且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双倍退还定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1 / 6
被告姜健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
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部购房款中扣除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以折抵部分购房款。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规定确立了我国违约定金罚则基础。
但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不仅仅存在违约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117条亦确立了解约定金罚则即定金交付后,未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本案中,只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间合同解除,被告才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
现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间合同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健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8日与原告冯毅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冯毅要求被告姜健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
---------------------------------------------------------------范文最新推荐------------------------------------------------------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以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00元,退还原告200元。
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10元。
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合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被告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姜黎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缺乏诚信,在送煤1 500吨的时候,他就拒绝付款,还以煤的质量有问题不予付款。
我们的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在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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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的时候,有司机的证言和证据相互印证。
于某作为生意人不可能天天都在锅炉房。
于某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的上诉。
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提煤单、收条、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 901.86费(于某已交),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剑
审判员肖炜
代理审判员蔡联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踪某,男,汉族。
---------------------------------------------------------------范文最新推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从未经营过正兴速达托运部,我也从未托运过王某的30箱罐头,也没有收取王某的代收款,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王某代收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方是与李某之间进行的托运业务,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是李某丈夫的名字,该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货运业务,其又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不变,人员也不变,正兴快捷是李某的字号,正兴速达是其丈夫的字号。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经营的正兴速达托运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正兴速达(原振新伟业)托运部的托运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该托运部业主,李某也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王某要求李某给付代收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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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王某、李某已分别交纳),均由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王某已交),由王某负担,李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某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项颖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于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