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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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令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四月七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锡质监字[2010] 07号文

锡质监字[2010] 07号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体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的若干规定(发稿时间:2010-5-12 阅读次数:379)锡质监字[2010] 07号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全市建设工程参建各方在主体验收和竣工验收过程中的工作程序和质量责任,以确保工程实体质量。

针对近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江苏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则》,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第一条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的条件1、分部工程的各分项工程应验收合格。

2、相应的质量控制资料文件应完整。

3、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抽样检测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

4、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

第二条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也应参加主体分部工程验收。

第三条为切实提高实体质量标准,主体分部验收时施工、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落实以下工作:1、监理单位已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核查,基本齐全,已出具主体结构质量评估报告。

2、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整改问题已落实,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3、沉降观测点设置完好,沉降观测资料齐全。

4、监理、施工单位对结构实体按规定进行实测的资料齐全。

5、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结构实体抽测的资料。

第四条监理、施工单位对结构实体实测的有关规定1、楼板厚度:住宅工程不低于总户数的30%,非住宅工程不低于楼板总数的30%;有地下室的单位工程顶层、底层必测,中间层次应兼顾每个单元不同的楼层及公共部位。

实测要求:按附表一所示位置进行检测,并将实测部位及实测值在现场标识,实测数据如实填写于附表一。

无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

无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

无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06-08-31 00:00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规范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无锡市郊区建设环保局、马山区交通建设环保局、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按无锡市建设委员会委托的权限,负责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健身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并附:工程报建、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监理的为建设单位)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有关工程质量和功能性检测的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一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部令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二○○○年四月四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四月七日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㈣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㈤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4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4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文号:建设部令第78号日期:2000-04-04 00:00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 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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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6-08-31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规范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和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等四个文件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造价 30 万元以上的新建、 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 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无锡市郊区建设环保局、马山区交通建设环保局、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按无锡市建设委员 会委托的权限,负责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 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健身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 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 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并附:工程报建、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 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监理的为建设单位)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 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有关工程质量和功能性检测的资料以及备案机关 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 文件;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 7 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 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站,并向备案机关领取《工程竣工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加盖备案专用章,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签署备案意见。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 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存 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及其它法规、规范、标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 案文件 15 个工作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该工程,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备案机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建设部《房 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1)未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2)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3)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的; (4)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十条 备案机关决定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 案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而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上级部 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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