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公路客运站管理规定

公路客运站管理规定1. 公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立公路客运站的行政许可。
同时,经营者应定期对公路客运站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2. 公路客运站应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工作职责和操作规范。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3. 公路客运站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旅客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公路客运站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火灾报警器、灭火器等。
4. 公路客运站应建立健全车辆运行管理制度,对进出站的客运车辆进行审核和登记,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对于不符合运行标准的车辆,应及时予以淘汰或修复。
5. 公路客运站应根据客流量和服务需求,合理规划站内设施和服务设备。
公路客运站应提供清洁、卫生的候车区域,舒适的候车椅和娱乐设施,方便旅客使用。
6. 公路客运站应为旅客提供准确、及时的车次信息和服务信息。
公路客运站应配备专门的客服人员,为旅客提供咨询、投诉和服务解决等服务。
7. 公路客运站应建立健全运行监测机制,对车辆运行情况、客流量等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和统计分析。
并及时发布运行信息,对于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应及时组织应急处理。
8. 公路客运站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素质。
员工应穿着整洁、礼貌待客,并提供周到的服务,确保旅客的安全和舒适。
9. 公路客运站应加强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交通衔接、安全检查、旅客救护等工作。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和报告。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五月五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11•【字号】沪价公[2003]第002号、沪交财[2003]第564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的通知沪价公[2003]第002号、沪交财[2003]第564号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各区县物价局:为加强本市省际道路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统一并简化省际道路客运票价的计算办法,现发布《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市政府交通办发布的《上海市跨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沪价[1987]第280号、沪运运[1987]473号)和《上海市省际公路客运高级客车运价管理办法(试行)》(沪价经[1996]第247号、沪府交运[1996]307号)同时废除。
请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2.《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价标准第三章计价类别第四章旅客运价价目第五章旅客运输其他收费第六章旅客运费计算第七章行包运价第八章票价浮动第九章附则附件1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统一并简化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计算办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本市计算省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依据。
凡在本市参与省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和旅客,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市省际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包车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年)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道路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依据2020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正〈路途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则〉的决议»第一次修正依据2020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正〈路途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则〉的决议»第二次修正依据2021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正〈路途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则〉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路途旅客运输及路途旅客运输站运营活动,维护路途旅客运输市场次第,保证路途旅客运输平安,维护旅客和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从事路途旅客运输〔以下简称路途客运〕运营以及路途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运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路途客运运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群众提供效劳、具有商业性质的路途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路途上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转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中转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方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求或许无法正常运营时,暂时添加或许分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转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集团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布置运用,提供驾驶劳务,依照商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途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许包用时间计费并一致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许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则所称客运站运营,是指以站场设备为依托,为路途客运运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效劳的运营活动。
第四条路途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平安第一的宗旨,遵照公允、公正、地下、便民的原那么,打破地域封锁和垄断,促进路途运输市场的一致、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阔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关于印发《上海市省际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附件:上海市省际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管理,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进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6〕24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省际汽车客运站(含过境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及客票代售处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的收费项目及规定实施收费,并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安检、车辆修理、车辆停放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客运站代承运人销售客票、检票、发车等客运业务,可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包含提供销售客票服务收取的客票代理费。
承运人未委托客运站销售客票的,不需向客运站支付客票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客票代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六条承运人或客运站委托代理销售客票,应与代理方签订代理售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客票代理费相关内容,按协议约定向代理方支付客票代理费。
委托方是承运人的,则应将协议告知有关始发客运站。
第七条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向承运人收取行包运输代理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车厢内清洁及垃圾清理等服务项目,可向承运人计收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及紧固机件等服务项目,可向承运人计收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第十条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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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1—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2—(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新购车辆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八条(班线发展计划)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年第三季度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下年度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3—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
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年度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审核,市交通港口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经营期限确定)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
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4—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一条(延续经营许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增加班次)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7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班线迁站)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有利于推进班线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有利于推进非规划—5—客运站点的归并、调整。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六个月以上,且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港口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四条(班线配载)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从客运站始发的客运班线实载率低于行业平均实载率时方可申请提出配载。
(二)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三)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四)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郊区客运站始发线路不得进入市区客运站配载。
(五)客运班线在实施迁站后,在新始发站正式运营180天内,不得申请至原始发站配载。
(六)一条班线原则上只可配载1次。
第十五条(班线运营)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6—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五)禁止挂靠经营。
第三章经营权招标投标第十六条(招标形式)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招标程序)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港口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二)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三)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港口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四)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7—(五)市交通港口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六)市交通港口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评标机构)市交通港口局应当逐步建立客运班线招标投标评审专家库,公布并定期调整评审专家。
开标前市交通港口局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
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派出。
第十九条(评标标准、办法)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的评分标准总分为200分,包括标前分80分和评标分120分。
标前分评分指标包括:企业规模、运力结构、最近两年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标前分评分标准参见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8号令《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附件。
评标分标准应当包括安全保障措施、车辆站场设施、运营方案、经营方式、服务承诺、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等内容。
标前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8—海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
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评标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分值设定和评标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处报市交通港口局后,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投标加分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三)经市交通港口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四章评议考核第二十一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9—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评议考核标准)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
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港口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等级)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方法)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
基本资质条件的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
根据综合考核情况,班线年度考核优秀的比例控制在5%以内。
不合格班线整改期为一年,整改期内为重点监管对象。
期末考核为各年度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程序)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0—(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
其中,年度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港口局备案。
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港口局审议;(三)市交通港口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六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年度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