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蚕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第六条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2018年全国桑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总结会发言记录

2019年第1期《四川蚕业》61信息动态2018年全国桑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总结会发言记录编者按:2019年1月16日,全国桑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暨2018年比对试验总结会在云南省 昆明市召开,来自全国13个主产省(区、市)的32位从事蚕种管理和要种质量检验的专家和工 作人员参与会议。
会上,各省(市、区)蚕种管理部 门或要种质量检测负责人就2018年要种生产和 质量检验情况进行了交流,现将全国各省要种生 产和质量检验情况的发言记录整理,以飨读者。
张丽(云南省农技推广总站):云南省2018年繁育原种16265张,主要品种:菁松AxB、菁松 BxA、皓月 AxB、皓月 BxA、芙x9、781AxB、781Bx A等品种。
抽检小组检验原种16265张。
抽检结 果为2466张无毒,12318张带毒合格,1481张超 毒。
超毒蚕种已在质检人员监督核实品种、批次、数量后全部销毁。
全省共生产普种1877194张,其中:春季744267张,夏季648914张,秋季 484013张。
全年共抽检479批,抽检蚕种303956 张,镜检母蛾集团样本34090个。
抽检结果为 256个无毒批,194个带毒合格批,29个超毒淘 汰批。
超毒淘汰批中春季有13批,生产蚕种 5276张;夏季有9批,生产蚕种772张;秋季有7 批,生产蚕种1414张,共7462张超毒蚕种。
郭昶(陕西省农业厅园艺站):2018年陕西 省蚕种主管部门由省园艺技术工作站承担,全省 共有蚕种生产单位3个,其中安康蚕种场的生产 规模位居全国第5。
2018年有2个蚕种场进行蚕 种生产,生产一代杂交种40余万张。
省内有桑园 8万hm2(120万亩),其中生态桑4万hm2(60万 亩),主要分布在榆林地区。
生态桑产业发展势头 良好,榆林市榆阳区一棵桑树茶叶有限公司蚕桑 副产品年产值过亿元。
2018年全省饲养蚕种30 余万张,产茧1.18万t。
汪剑霞(安徽省农委蚕桑站):2018年安徽 省农委蚕桑站变更为安徽省农业农村厅特色农 业管理站,负责茶叶、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管理,蚕 种检疫归口到安徽省动物检疫部门负责。
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蚕品种审定工作,推进蚕桑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省农业农村厅设立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负责省省级蚕品种审定。
品审会办公室设在省蚕业管理总站,负责品审会的日常工作。
省蚕业管理总站负责省级蚕品种鉴定试验的组织实施并出具省级蚕品种鉴定试验报告。
二、申请审定的蚕品种,应当完成省级蚕品种鉴定试验且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省蚕品种审定指南》(《省蚕品种审定指南》由品审会另行发布):1.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2.主要特征一致、特性明显,遗传性状稳定;3.与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4.具有适当的名称(参照国家级蚕品种命名规则)。
三、申请省蚕品种审定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品审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1.省省级蚕品种审定申请表(见附件);2.省级蚕品种鉴定试验报告。
四、品种审定申请材料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政务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厅窗口)提出,未在2月底前提出申请的延迟至次年受理。
省政务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厅窗口)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受理后,省政务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厅窗口)将申请材料转至品审会办公室。
六、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品审会办公室在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品审会出具通过审定意见书,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回省政务服务中心,由农业农村厅首席代表审批后颁发品种合格证书,并在省农业农村厅网站公告。
七、未通过审定的,由品审会出具未通过审定意见书,同申请材料一并转回省政务服务中心,由农业农村厅窗口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30日内申请复审,品审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程序进行复审。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蚕种生产许可第四条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申请领取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二)有稳定、安全的原蚕生产基地,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20ha以上;(三)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蚕种生产设施,其中:蚕室面积1500㎡和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2000㎡以上;(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五)有配套的蚕种生产质检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六)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
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蚕种母蛾检验报告单。
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申请领取桑蚕原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全省桑蚕原种生产布局;(二)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三)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桑园6.67ha以上;(四)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设施,包括标准蚕室、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总面积1000㎡以上;(五)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高级职称1人、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六)有蚕种生产质检机构及配套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七)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
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桑蚕原种母蛾检验报告单。
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请领取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实有资产不低于100万元;(二)有全套的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设施,单季冷藏蚕种能力30万盒(张)以上;(三)有与蚕种冷藏浸酸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制冷操作员不少于2人;(四)配有完整的蚕种质量调查仪器设备。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
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安徽蚕种生产与市场经营

是蚕种 质 量 全 面 提 升 , 蚕 微 粒 子 病 得 到 有 效 控 家
制 。我 省的蚕 种产量 虽然 占全 国总量有 限 , 质量 一直 位 但 居 全 国前列 。无论 是在 历 年 的 省检 、 国检及 抽 查 中 , 是 还
的全 国第 二部 蚕种法 规 。《 条例 》 蚕种 生 产 、 营 、 理 对 经 管 及 检验 检疫 、 品种 选育作 出明确规 定 。20 04年 6月条 例重 新 进行 了修订 。同时 , 着 行政 许 可 法 的实 施 , 随 具有 浓 厚 计 划经 济色彩 的管 理 办法 逐 步 得 以修 正 。在 今 年 我省 清
大 陆东 部 和太 平 洋西 岸 , 属 内陆 省 份 , 距 海 较 近 , 虽 但 受
季 风气 候 影响 明显 , 蚕种 生产 的理 想地 。东 桑西 移 , 是 促 进 中部 崛起 , 蚕茧 生 产带来 了机遇 , 为 更为 蚕 种生 产创造
了新 的契 机 。
种 目的品 位生 丝创 造有 利 条件 。优 良蚕 种 的 使用 是 实 现 蚕 茧生 产优 质 高产 稳 产 的基 础 , 直 接 影 响 到 行 业 的发 也
在 实际 的生 产 中, 蚕种 质量一 直是 过硬 的。 以近 五年 省检
一
代杂 交 种 为 例 ,0 1 0 3年 全 省 平 均 良卵 率 9 . 1 20 —20 9 4
2 蚕 种生产 优 势
21 政 策优 势 .
一
% , 种 良卵 数 290粒 , 盒 50 实用 孵 化 率 9 . 7 1% , 蛾 镜 检 母 合 格率 9 8% ;05年 平 均 良卵率 9 .4% , 20 93 盒种 良卵 数 24 1 , 87 粒 实用孵 化率 9 .8% ,0个 批 次 成 品微 粒 子 病 76 7 卵检验 合 格 率 10% ;06年 春 用 种抽 查 , 均 良卵 率 0 20 平 9 .7% , 种 良卵 数 283粒 , 用孵 化 率 9 . 1% 。 89 盒 57 实 74 20 02年时 母蛾镜 检微 粒子 病合 格 率达 10% 的场 家 已 占 0
蚕种管理办法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发布蚕种广告的,应当提供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明蚕品种的审定名称,文字介绍符合该品种的实际性状。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第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蚕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蚕遗传资源的调查,发布国家蚕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制定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公布国家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并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安徽省蚕品种审定办法

安徽省蚕品种审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地审定新蚕品种,根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蚕品种申请本省审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新蚕品种审定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设立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条省农委设立安徽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品审会)。
品审会负责新蚕品种审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品审会由蚕茧生产、蚕种生产、科研、教学、茧丝绸加工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品种审定委员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一定管理职务的在职人员担任。
品审会每届任期五年,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1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新蚕品种需审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省农委提出申请,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申请审定的蚕品种需具备下列条件:(一)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必须遗传性状稳定;(二)具有优良的经济性状和增产效果;(三)已经过品审会鉴定。
第八条申请蚕品种审定需提供以下材料:(一)《蚕品种审定申请表》;(二)品审会品种鉴定结果;(三)蚕品种审定说明材料,内容包括:1.品种名称(原育种代号);2.选育单位(单位负责人、课题主持人、主要完成人);3.选育经过(亲本来源、选育过程);4.增产效果(实验室、农村试养成绩);5.原母种品种性状;6.一代杂交种性状及饲养技术要点;7.附录:7.1选育品种系谱表7.2实验室测定与对照种成绩表(连续2年)7.3农村试养与对照种成绩表及试养评价说明7.4丝质鉴定结果(复印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审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农委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可以在收到补正通知六十日内补正全部内容,逾期不做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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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六条依法保护蚕遗传资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本行政区域外引进蚕遗传资源。
引进的蚕遗传资源经检疫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十条进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蚕遗传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划,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