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交车条例
交通部公交车管理条例

交通部公交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规范公共交通管理,提高城市交通运行效率,保障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公共汽车、公共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管理。
第二章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第三条车辆管理1.公共汽车车辆应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修维护,确保安全运营。
2.车辆应进行定期保养,保证车况良好,并配备应急设备。
第四条驾驶员管理1.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
2.驾驶员应接受相关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驾驶技能。
第五条服务质量1.公共汽车应按时发车,保证班次的准时性。
2.车内应保持整洁,车况良好,为乘客提供舒适的乘坐环境。
第三章公共轨道交通管理第六条站点管理1.公共轨道交通站点应设置合理,方便乘客乘降。
2.站点设施应维护完好,确保乘客安全乘降。
第七条运营管理1.公共轨道交通运营应稳定有序,避免拥堵和事故。
2.换乘接驳应衔接顺畅,提高运输效率。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监督机制1.设立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公交车运营的监督管理。
2.加强公众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建议。
第九条处罚制度1.对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实行处罚制度,确保法规执行。
2.对恶意破坏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条例解释本条例解释权归交通部,对于条例的解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之前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
以上为《交通部公交车管理条例》全文。
让我们一起用心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创造更加便利、安全的出行环境。
愿我们共同努力,共同成就美好交通未来。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正文:----------------------------------------------------------------------------------------------------------------------------------------------------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2024年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保障城市公交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方便人民群众出行,促进城市交通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的管理,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公交枢纽站、城市公交停车场等。
第三条城市公交运输及车站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便捷高效、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公交运输管理第四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和设施、设备;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3.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的服务质量保障措施;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取得城市公交运输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交运输活动。
第六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 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运营;2. 保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3. 不得拒载、甩客、绕道、超速、疲劳驾驶;4. 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5. 建立健全乘客安全保障制度,对危害乘客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6. 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节能减排、环保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捷的票务服务,支持使用电子支付方式,为乘客提供优惠措施。
第八条城市公交运输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城市公交车站管理第九条城市公交车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符合规定的站牌、候车亭、座椅等设施;2. 有明显的线路、站点标识;3. 有安全、便捷的上下车通道;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城市公交车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车站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站设施完好、安全、整洁。
第十一条城市公交车站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车站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山东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2x-11-29【生效日期】202x-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x年9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x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资金占城市维护建设费、公用事业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资金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八条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xxxx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
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文 件 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颁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3-12-09【实施时间】2004-01-01【时 效 性】有效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9日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管理、营运、服务、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设施,是指用于公共客运的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公安、工商、计划、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客运的发展、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协调发展、服务乘客、安全运行的原则。
对公共客运车辆按人口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客运发展中对大型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给予优先和扶持,并鼓励公共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12-11-29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时效性:有效(2012年11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

公交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一、总则公交车辆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安全、便捷和舒适的运输极其重要。
为了保障乘客的运输安全和顺畅,根据国家法规和城市交通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二、车辆保养1.营运车辆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正常运转。
2.客运车辆要经过专业的安全检查,车辆状况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上路运营。
3.一年内必须完成一次大修,车辆完成特殊任务后应及时保养,以确保车辆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4.技术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车辆维修记录,实行保养登记制度,严格按照保养计划及时对车辆进行保养,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
三、车辆运营1.候车点及站内合理引导、疏导出站乘客,确保乘客安全和车辆运行的顺畅。
2.营运车辆应在指定区间内按照制定的运行时刻表准时开出,绝不得擅自增加、延长班次。
3.在车辆行驶途中,车速应按照限速标准,严禁超速行驶;不得违章、闯红灯、并线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4.车辆刹车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车辆不得漏气、渗油。
5.公交车辆应根据载客量、行车时间、路段等具体情况灵活选用不同的运行速度,充分利用路权。
四、保障措施1.建立完善的车辆检查和保养制度,做好车辆例检和特检工作。
2.定期进行车辆技术检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检测结果通报到相应部门。
3.预防和制止违反公交车辆行车安全规定和驾驶员工作纪律的行为,确保乘客安全。
4.对违反公交车辆运行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安全事故的,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5.完善客运车辆信息平台,为乘客提供方便的查询和反馈通道,及时回应乘客的投诉和建议。
五、车辆保险公交车辆保险应按照国家法规和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要求进行,应保证乘客在车辆运营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保公交车辆产生事故后能及时得到保障。
六、罚则1.严格查处公交车辆运行中的违章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制度。
2.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城市交通管理条例进行罚款、扣除驾照分数等处罚。
3.对恶意破坏、污染和纵火的行为,将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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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是指经出租汽车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中介服务,是指接受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委托,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业务培训、信息和技术咨询、代理有关事务,并按照规定或约定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与出租汽车中介服务实行分业经营,相互不得兼营。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企业化经营。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的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组织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城市出租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二)有属于本企业所有且符合规定车型、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六)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七)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八)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资人以车辆、房屋、土地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将其财产权转移到企业名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其注册登记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二)有符合规定车型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五)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六)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二)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臵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三)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臵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五)配备灭火设备,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臵的税控计价器;(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设施;配备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等技术设备接口;(七)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车辆、经营场地、场所权属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出租汽车运营数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时,应当将投放的数量、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择优、抽签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允许其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标。
具有规模化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优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竞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许可决定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各有关部门办理下列手续:(一)向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四)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六)在出租汽车上装臵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七)在出租汽车上装臵经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计价器,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铅封;(八)到市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已办完前臵手续并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九)到市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已经过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到税务部门办理收费票据。
收到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文件的单位和个人超过30日未办理上述手续和领取经营证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八年。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转让、报废和更新手续。
出租车辆转让或报废后,车辆运营证交回客运管理机构。
更新车辆的重新办理新车运营证,新车运营期限为经营权剩余期限。
出租汽车转让或报废后,三个月未更新车辆并办理新车运营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证件,取消经营权。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经营状况良好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
对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单车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以上证件记载的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和有效期限应当一致。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更换驾驶员,数次换领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有效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经营权期限。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车辆运营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核发经营期限为车辆使用剩余年限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车辆运营证与运营车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经营权归属,达不成协议的,暂不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待双方按原协议经营至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已经报废或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车辆运营证,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在经营期限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按照规定的程序转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剩余期限经营权按原有偿使用费标准折价优先回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而经营者又无法继续经营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剩余期限经营权按原有偿使用费标准折价回购。
以择优、抽签等非一次性支付有偿使用费方式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证件。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转让、已办理出租车辆运营证转让登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受让人。
未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经营许可证件、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更新车辆,或者进行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可以联合设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也可以加入已有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设立或加入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前30日内向市客运管理机构申报。
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终止运营的,应当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剩余的收费票据,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