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案例一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张其自行研发了某太阳能集热工程控制系统V11版本,并陆续研发了V12以及V13.1等版本,享有软件的著作权,几个版本之间的差异在10%以内。
原告将自己拥有权利的V13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组一致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控制仪芯片中提取的目标代码与委托人提供的源代码编译后生成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书附件5及代码比对详情文件,无法查实同一性,且原告称用来鉴定的权利软件版本是V13,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且补充谈话前其主张的权利软件一直都是V11、V12版本,在开庭之后又变更诉请不应被允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是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的,其对该版本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
软件权利人自己委托鉴定,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体现权利软件的名称或其他有效信息的,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软件开发过程中通常会进行版本迭代,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权登记。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首先明确自己权利软件的版本及代码信息,并提交与之对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过程材料、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权属证据;其次,也要明确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及对应证明侵权的证据,避免因为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无法对应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特别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时,需要保证进行比对的两项软件,与权利软件及被诉侵权软件具有一致性,进行比对的软件来源、软件版本、代码信息等内容,应当体现在鉴定意见中。
广州某公司、某网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广州某公司、某网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5正文广州某公司、某网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网络股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网络股份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被上诉人某网络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吴萍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网络股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某网络股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公证员未执行磁盘清洁性检查,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一审法院不应采信。
(二)“葫芦侠3楼”应用是一个游戏交流平台,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直接提供侵权软件的行为。
《MuseDash》(中文名:《喵斯快跑》)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存储于被链接的百度网盘服务器而非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服务器上,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不存在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三)涉案游戏由网络用户个人上传,与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无关,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既不直接提供内容,也不会对用户所提供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软件著作权案例

软件著作权案例软件著作权是指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
软件著作权的案例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将通过几个案例来介绍软件著作权案例的相关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软件著作权的案例。
2018年,某公司开发了一款新型的手机应用程序,该应用程序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人气。
然而,不久后,另一家公司推出了一款与该应用程序非常相似的产品,甚至界面和功能都几乎一模一样。
原公司认为这是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最终判决被告公司赔偿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
其次,还有一起关于软件著作权的案例。
某软件公司开发了一款特殊的操作系统,经过多年的研发和改进,该操作系统在行业内占据了重要地位。
然而,一家竞争对手窃取了该操作系统的源代码,并将其用于自己的产品中。
原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对方公司停止使用该操作系统,并赔偿了原公司数百万的经济损失。
最后,还有一起关于软件著作权的案例。
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开发了一款独特的游戏软件,该软件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人气。
然而,不久后,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盗版软件窃取了该游戏,并在网上进行了大规模的传播。
原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对方停止传播盗版软件,并赔偿了原公司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
软件开发公司应当加强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对于侵权行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才能有效地保护软件著作权的合法权益,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软件著作权案例的审理和判决对于维护软件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证据保全公证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证据保全公证问题导读:在涉及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当事人为了获得对方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往往采取“陷阱取证”的方式,即当事人匿名到对方经营场所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或订购侵权产品,以获知产品的有关销售价格及产品内容等。
但“陷阱取证”方式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在法律上还存在争议,所以为了加强和证明此种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当事人会选择证据保全公证。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详细说明。
基本案情:在“金辰”诉“智业”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金辰是计算机病毒清楚工具Kill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于1993年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后金辰从一客户手中得到一份软件销售广告,得知智业将Kill软件私自拷贝后对外出售。
同年10月份,金辰与海淀区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以某计算机公司的名义,从海淀区学院南路8号411房间购买了智业当场拷贝的Kill软件一盘和电脑秘书软件六盘,其中Kill软件经讨价还价后付款60元,合计付款192元。
经在公证处演示,证明从智业处购得的Kill软件是金辰开发的Kill软件的复制件。
但由于是复制件,复制件缺少Kill软件的某些技术诀窍。
后金辰以被告智业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法院评析: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散发包括Kill66软件在内的软件介绍,为他人拷贝Kill66软件的行为是对Kill软件著作权人金辰的侵权行为,而孙某作为智业的雇员,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并使用该公司的账号和发票,故其行为应视为智业行为,其侵权责任由智业承担。
判决智业立即停止复制销售软件的行为,并给予赔偿。
个人评析:证据保全公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证据,证据即证明事实的依据;而是保全,保全是指保护使其安全,保护使之完整;三是公证,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赋予公信证明力的一种证明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国内抄袭相关法律案件(3篇)

第1篇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抄袭作为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通过对国内几起具有代表性的抄袭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抄袭的法律责任及防范措施。
一、案例一:余华诉《我不是潘金莲》抄袭案案件背景:2016年,著名作家余华起诉作家刘震云的《我不是潘金莲》抄袭自己的作品《赵氏孤儿》。
余华认为,《我不是潘金莲》中的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与《赵氏孤儿》高度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
案件经过:余华向法院提交了《赵氏孤儿》的原始稿件、《我不是潘金莲》的部分章节,以及两者之间的对比材料。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我不是潘金莲》在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与《赵氏孤儿》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抄袭。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刘震云赔偿余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案例分析:此案中,法院认定抄袭的主要依据是两者在人物、情节、主题等方面的相似性。
这表明,在判断抄袭行为时,不仅要关注文字表述的相似度,还要考虑作品的整体结构和核心创意。
二、案例二:腾讯诉360不正当竞争案案件背景:2012年,腾讯公司起诉360公司不正当竞争,认为360公司旗下的“360杀毒”软件涉嫌抄袭腾讯公司的“QQ杀毒”软件。
案件经过:腾讯公司认为,360杀毒软件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与QQ杀毒软件高度相似,侵犯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和商标权。
360公司则辩称,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不属于抄袭。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360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案例分析:此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但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表明,在判断抄袭行为时,不仅要关注作品的整体创意,还要考虑具体实现方式。
三、案例三:李华诉某出版社侵权案案件背景:2018年,作家李华起诉某出版社出版了自己的作品《花开不败》,但未支付稿酬,并认为出版社抄袭了自己的作品。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例分析即发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例分析即发侵权行为导读:即发侵权行为是指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
其不是侵权行为,但其结果必然导致权利人的利益的受损。
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即发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实践中,很多人会把即发侵权行为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发生混淆,本文将通过一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研究开发了领路人Ⅲ代产品,该软件具有GPS定位、电子导航、语音提示等功能。
被告速网公司通过对原告产品进行复制修改制作并销售领航先驱产品。
被告克劳安公司同意速网公司在网站用其分支机构作宣传。
由于克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因长期在海外,亦全权委托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朱XX即被告速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公司的一切事物。
现原告发现被告速网公司制作销售的领航先驱产品其复制其产品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而被告克劳安公司帮助速网进行宣传,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销售,但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
法院评析:原告对系争软件享有署名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
速网公司在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署名、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领航先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尽管克劳安公司并未实际帮助销售领航先驱产品,但是领航先驱产品已经形成,许诺销售行为也已经作出,一旦有客户需要该产品,速网公司随时可以利用克劳安公司的上述分支机构实施销售,故克劳安公司虽不应就速网公司自行直接销售领航先驱产品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就其参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即发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评析:许诺销售根据西南政法大学的张耕老师的定义,是指以要约,要约邀请以及其他宣传性展示等方式作出的愿意或者将要在专利权利有效期内销售专利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
此处的明确意思表示至少应当包含对即将销售的产品的描述等足以判断该产品属于专利产品的信息。
其不同意一般销售的双方表示行为,许诺销售只是单方的意思表示。
计算机软著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开发了一款名为“XX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并于2010年1月1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该软件主要用于企业内部信息管理,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得到了广泛的市场认可。
被告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似的界面和功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停止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 原告的“XX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于2010年1月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XXXX。
2. 被告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似的界面和功能。
3.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法院进行了如下分析:1. 关于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
原告的“XX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已经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依法享有著作权。
2.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似的界面和功能,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3.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减少,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行业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行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计算机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分享几个典型的计算机行业法律案例,以期为业界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例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研发了一款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并申请了专利。
某互联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软件功能,且未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 如果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中使用的软件功能与原告专利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启示:1. 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时申请专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在研发过程中,要注重技术创新,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三、案例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例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互联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一项商业秘密授权给被告使用。
协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反而将其泄露给了其他竞争对手。
原告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 如果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协议期满后,未按约定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且将其泄露给其他竞争对手,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启示:1. 企业应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2. 合作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避免侵权风险。
四、案例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研发了一款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计算机软件,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推广。
某互联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宣传其产品时,使用了与原告软件相似的名称和功能描述,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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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27号原告某软件公司。
授权代表本杰明 O.奥多夫(Benjamin 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谈某。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袁新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称: Microsoft Office系列软件(包括Microsoft Office 2000、Microsoft Office XP、Microsoft Office 2003、Microsoft Office 2007等)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系列软件的版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是1995年初在上海成立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国有8家分公司(下设51家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或者支公司)和1个省级代表处。
经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安装、使用了大量微软Office 系列软件。
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就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一事,原告授权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
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在经过充分磋商后达成了一些共识,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正版化采购的方式解决部分微软软件的合法使用问题,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前签署完毕相关的采购合同,但届时被告却未履约。
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与被告进行交涉,督促被告履行《会议纪要》的承诺。
但被告仅愿意采购30万元人民币的微软软件,还无理要求原告承诺在被告采购完毕后不再追究其之前的侵权责任,并认可被告采购3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后即视为已经全部实现正版化。
鉴于被告的无理要求,双方未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且侵权时间久、数量多,属情节严重。
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 Office系列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翻译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的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根据保全的情况,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17,436元。
庭审中,原告又变更为717,339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支撑,且原告提出变更诉请超出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微软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微软办公2003专业版) 软件的版权,其登记号为TX5-837-617。
在登记表上登记的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3年,并于2003年10月21日在美国首次发布。
Microsoft Office 2007 Professional 软件上的署名为“2007 Microsoft Corporation版权所有,保留所有权利”。
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袁新忠律师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其发现在用户登记的数据库中,被告的软件购买记录与被告使用软件的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差距,故请被告在2008年9月26日对微软软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回复核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同年12月29日袁新忠律师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就被告是否合法使用微软公司计算机软件事宜,原告及律师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尚未得到被告的积极回应,希望被告在2009年1月5日前给予书面答复,确认被告目前使用的微软软件是否经过微软公司合法授权。
如果确实存在未经授权擅自复制、使用微软公司软件的情况,希望被告能够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微软软件并进行正版化。
如被告未积极予以回应的,原告将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软件采购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参加人员为张智俊、袁新忠、姜莉娟,被告参加人员为朱燕(监事、法律合规审计部总经理)、车连生(法律合规审计部总经理助理)、饶振华(信息技术部负责人)、赵东辉(信息技术部员工)。
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如下产品:Office Standard 210套、Windows Server cal 210套、Windows Vista business 210套、SQL Svr Standard Edtn 2008 ChnSimp OLP NL 1 Proc 1套、Windows server standard 4套;双方都有诚意继续通过商务谈判的形式来解决大众使用微软软件的正版化问题,大众同意尽量在2009年2月20日前签署完毕上述提及的产品采购合同。
此后双方又进行了一次协商,但被告提出在30万元以内采购软件,原告未同意。
后被告也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采购方案。
原告遂提起诉讼。
2009年4月16日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核查证明》,证明经核查该公司客户数据库,截止2009年4月16日,仅发现被告有过批量采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0套Office XP许可及5个Win Cal 2000的客户端许可软件的记录。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购买过上述软件,同时确认其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软件。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金75,600万元,其下属分公司包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分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分公司、青岛分公司8家,均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被告网站上的信息显示:被告在北京有一家代表处;上海分公司下设营业一部和业务发展部,以及10家支公司;江苏分公司下设5家支公司;苏州分公司下设6家支公司;宁波分公司下设8家支公司、2家营销服务部;浙江分公司下设1家支公司、9家营销部;安徽分公司下设1家营销服务部;青岛分公司下设4家营销服务部;福建分公司下设3家营销服务部。
上海南洋软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销售给上海住友商事有限公司的Microsoft 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的单价为3,200元,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销售给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Microsoft Office 2007专业版软件的单价为3,165元。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翻译费300元(本案主张100元)、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500元(本案主张166元)、工商查档费220元(本案主张73元),共计46,020元(本案主张45,339元)。
上述事实,由著作权登记证明及软件、《会议纪要》、律师函2份、工商调查材料、被告网站中的信息、核查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销售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6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抽查了被告工作场所的10台计算机和被告机房内的11台服务器。
经查,被抽查的10台计算机中有8台使用了涉案的Microsoft 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有2台使用了Microsoft Office 2007专业版软件。
被抽查的11台服务器中各有1台使用了Microsoft 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和Microsoft Office 2007专业版软件。
在保全过程中被告信息技术部负责人饶X 确认其公司总部共有56台计算机,其中有28台使用了Microsoft Office 2003软件。
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及软件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因此原告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故被告在计算机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发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双方为被告购买原告软件的问题进行过几次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被告准备向原告采购软件以解决被告使用微软软件的正版化问题,而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更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了涉案软件。
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侵权事实,但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
被告称其使用的是其他公司的软件,但也没有提供其合法使用其他公司的软件的证据,而在本院证据保全时被告的信息技术部负责人饶振华已经确认该公司总部有28台计算机使用了Microsoft Office 2003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