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人格权编案例库

人格权编案例库人格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人格的保护和尊重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权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
人格权编案例库是为了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人格权相关法律条文而建立的案例集合。
下面列举了十个符合要求的人格权案例:1. 隐私权案例:小明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张自己的照片,但被他人恶意使用该照片进行人身攻击。
小明要求对方删除照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2. 名誉权案例:某公司发布了一篇虚假报道,指责小王贪污受贿。
小王要求公司赔偿名誉损失,并公开道歉。
3. 肖像权案例:某杂志未经小红同意,将她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小红要求杂志停止使用照片,并赔偿经济损失。
4. 人格尊严权案例:小李在一家餐厅就餐时,遭到服务员的侮辱和歧视。
小李要求餐厅赔偿精神损失费,并采取措施确保类似事件不再发生。
5. 个人信息保护案例:某公司未经小张同意,将他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
小张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6. 荣誉权案例:小刘是一位知名作家,他的作品被他人未经允许进行了修改和发布。
小刘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7. 虚假宣传案例:某公司在广告中夸大其产品的功效,欺骗了消费者。
消费者要求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并赔偿经济损失。
8. 个人声誉权案例:小陈是一位医生,某媒体发表了一篇不实报道,对他的医术和职业道德进行了诋毁。
小陈要求媒体公开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
9. 身份权案例:某公司未经小林同意,将他的身份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小林要求公司删除身份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10. 言论自由案例:某政府机关限制了市民在社交媒体上发表政治观点的自由。
市民要求政府恢复言论自由,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以上是十个符合题目要求的人格权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人格权的不同方面,如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通过学习和分析这些案例,人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运用人格权相关的法律条文,保护自己的权益。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疯狗”、“政治骗子”、“扒手”、“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
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一、冒名顶替上大学,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
想象一下,你辛辛苦苦读书,就等着上大学改变命运呢,结果有人冒你的名把这个机会给抢了。
就有这么一个案例,张三学习特别努力,成绩也好,好不容易考上了理想的大学。
结果李四呢,通过不正当手段,冒用张三的名字,用张三的录取通知书去上了大学。
这可不得了,张三的姓名权被侵犯了呀,自己的名字被别人乱用。
而且,受教育权也被剥夺了,本来该张三去接受大学教育的。
张三发现后就把李四告上了法庭。
法院最后判定李四这种行为是严重错误的,李四得赔偿张三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这就是告诉大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是很重要的人格权,不能随便侵犯。
二、网络暴力中的名誉权受损。
现在网络很发达,但也有不好的一面,那就是网络暴力。
比如说,有个网红小花,她就被人在网上恶意抹黑了。
有一些人在网上编造各种谣言,说小花私生活混乱啊,还说她的钱都是不正当手段得来的。
其实小花是一个很努力上进的女孩,这些谣言根本就是无中生有。
可是因为网络传播速度快,很多不明真相的人就跟着一起骂小花。
小花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她的工作也受到了影响,很多品牌都不敢找她合作了。
小花实在受不了了,就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她把那些造谣的人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些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传播不实信息,损害了小花的名誉权,最后要求那些造谣者公开道歉,并且赔偿小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这就表明在网络上说话也得负责,不能随便侵犯别人的名誉权。
三、照片被商家私自用于广告,侵犯肖像权。
有个小伙子小王,长得很帅。
有一天,他突然发现自己的照片出现在一家健身俱乐部的广告海报上。
可他从来没有同意这家俱乐部使用自己的照片啊。
这家俱乐部就是想利用小王帅气的形象来吸引顾客。
小王觉得自己的肖像权被侵犯了,自己的脸怎么能被别人随便用来赚钱呢?于是他就去找俱乐部理论,俱乐部还不愿意认错。
小王就起诉了这家俱乐部。
法院判定俱乐部私自使用小王的照片用于商业广告,这是明显的侵犯肖像权行为。
人格尊严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尊严,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格尊严案件逐渐增多,许多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分享几个典型的人格尊严法律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情简介】2018年,某科技公司员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受害者李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停止侵犯李某个人信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
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承担法律责任,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此案提醒我们,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尤为重要,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案例二:名誉侵权案【案情简介】2019年,某知名博主王某在个人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涉嫌诽谤他人的文章,导致被侵权人张某名誉受损。
张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诽谤他人的文章,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给张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
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此案提醒我们,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应当建立在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任何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案例三:侵犯肖像权案【案情简介】2020年,某摄影师陈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肖像用于商业宣传。
人格权保护的案例

人格权保护的案例以人格权保护的案例为题,列举如下:1. 郭美美事件:郭美美是中国一位知名微博大V,曾发布过一条引起争议的微博,声称自己的财富是靠赌博和非法经营获得的。
该微博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质疑,郭美美在随后受到了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这个案例涉及到了言论自由和个人声誉的冲突,人格权保护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2. 人脸识别技术滥用事件: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些公司和政府机构滥用该技术,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
例如,一些商家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顾客的跟踪和行为分析,未经用户同意就搜集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引发了隐私权保护的争议。
3. 网络暴力事件:网络暴力是指通过网络媒体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侮辱、恐吓等行为。
这种行为侵犯了被攻击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例如,某位女性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一篇关于女权主义的文章,结果引来了一大批的网络暴力,对她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
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4. 公开著作权事件: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著作权保护了作者对其作品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有些情况下,他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公开作者的作品,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例如,某位摄影师拍摄了一组优秀的作品,但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一家摄影公司擅自将这些作品用于商业宣传,损害了摄影师的著作权。
5. 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个人信息的泄露问题日益严重。
一些公司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收集、使用和传播用户的个人信息,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例如,一家电商平台未经用户同意,将用户的购物记录、浏览历史等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引发了用户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和维权行动。
6. 社交媒体侵权事件:社交媒体的普及使得个人信息的流通更加便捷,但也带来了一些侵权问题。
例如,某位网友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张自己的照片,结果该照片被其他人用于商业广告中,未经网友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和隐私权。
7. 虚假广告事件:虚假广告是指商家在广告中故意夸大产品的功效或虚构产品的质量,误导消费者。
人格权的案例

人格权的案例人格权是指个人对自身形象、声誉、姓名、肖像等方面的权利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一些与人格权相关的案例,下面列举了十个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
1. 著名演员因商标侵权案申请人格权保护某著名演员发现有一家公司使用了与其名字相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了该演员的肖像。
演员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标,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2. 网络中的人身攻击引发人格权纠纷某个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带有恶意的文章,对另一个人进行了人身攻击。
被攻击的人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删除相关文章、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3. 名人隐私权案件一位知名人士的私人照片被不法分子盗取并公开发布在互联网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名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删除相关照片、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
4. 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某互联网公司的数据泄露事件导致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其中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敏感信息。
用户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集体向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5. 公开隐私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某媒体报道了某明星的私人生活,包括家庭矛盾、个人隐私等内容。
明星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删除相关报道、停止侵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6. 商业竞争中的人格权纠纷某公司通过在广告中使用一位著名明星的肖像进行宣传,企图借助明星的知名度提升自己的产品销量。
明星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赔偿经济损失。
7. 著作权侵权引发的人格权纠纷一位作家发现有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盗版、传播了自己的作品。
作家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对方继续盗版、传播,并赔偿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人格权编案例解析

人格权编案例解析一、案例一:名誉权受损。
1. 案例详情。
小王是个小有名气的网红,有一天,他发现一个叫小李的人在网上发了一篇帖子,帖子里说小王的成名是靠不正当手段,说他贿赂平台工作人员才获得那么多流量,还说他私生活混乱。
但这些都是毫无根据的谣言。
小王的粉丝看到帖子后,很多都开始对他产生怀疑,他的商业合作也受到了影响。
2. 解析。
在法律上,小王是可以要求小李停止侵权行为的,也就是让小李把帖子删了。
而且,小王还可以要求小李赔礼道歉,恢复他的名誉。
这就好比把被弄脏的衣服洗干净一样。
另外,因为小王的商业合作受到了影响,他遭受了经济损失,他也有权要求小李赔偿这些损失。
这就像是小李把小王的钱袋子给捅了个洞,得负责把这个洞补上呢。
二、案例二:隐私权被侵犯。
1. 案例详情。
小张是个公司职员,他发现公司的领导未经他同意,就查看了他的办公电脑里的私人邮件。
这些邮件里包含小张一些家庭事务的讨论,还有他个人的一些隐私想法。
小张觉得自己的隐私被侵犯了,很不舒服。
2. 解析。
隐私权是我们每个人都有的权利,就像我们有一个自己的小秘密花园,不想让别人随便闯入。
小张的办公电脑虽然是公司的财产,但他的私人邮件是属于他个人隐私的范畴。
公司领导没有经过小张的同意就查看,这是不合法的。
小张可以向领导提出他的不满,要求领导停止这种侵犯隐私的行为。
如果因为这件事情给小张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比如他因为隐私被曝光而感到焦虑或者失眠,他还可以要求公司或者领导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这就好比有人闯进你的秘密花园踩坏了你的花,你得让他赔一样。
三、案例三:肖像权纠纷。
1. 案例详情。
小赵是个漂亮的女孩,她发现一家美容医院在没有经过她同意的情况下,把她的照片用在了医院的宣传广告上,广告上还写着“来我院整形,你也能像她一样美丽”。
小赵非常生气,她觉得自己的肖像被滥用了。
2. 解析。
肖像权是我们对自己的外貌形象享有的权利。
小赵的照片被美容医院拿去做广告,这可是未经她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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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7年,被告曲某担任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
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
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趁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把自己比作安娜,把该男友比作渥伦斯基,把自己的丈夫比作卡列宁,感到自己陷入苦闷而无力解脱。
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
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疏远躲避,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
她为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点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究竟是不是一个人格权,受到很多人的质疑。
在实践中,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法律保护。
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定,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即侵害隐私权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侵害的,按照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个。
事实证明,对于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没有确立对隐私权直接保护的制度,就无法全面、完善地保护隐私权。
尽管最高法院在2001年做出了对隐私利益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的司法解释,但是,仅仅承认隐私权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权利,显然是不对的。
可以说,隐私权是最近十几年来普及最为广泛的人格权概念之一,社会的文明进步要求完善对隐私权的立法和法律保护措施。
同时,这个案件也提出来一个问题,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难道就不是人格权吗?主张“人格权法定”的意见,受到严峻的质疑。
三、“荷花女”案。
1988入选理由:最早发生并由此做出对死者名誉利益予以保护司法解释的案件「案情」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11万字。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小说虚构了荷花女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
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
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
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点评」《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死者的名誉利益是不是要保护以及怎样保护的问题。
这个案件是第一次提出这个问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解决。
对于这个案件的讨论和关注程度是极为广泛的,不仅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上有重大影响,而且在普及法律方面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司法解释,对于死者的名誉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其近亲属有权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诉讼请求。
因而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以及理论研究上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今天,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已经写进了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法编,再也不是争论的问题了。
在这个问题上,这个案件的作用是不能忘记的,它的光辉永存。
四、“人体画展览风波”案。
1988入选理由:最为轰动、拖延时间最长的侵害肖像权案件「案情」甲、乙、丙三人都是某美术学院模特工。
在招聘的时候,美术学院和模特工约定按照《招聘简章》处理聘用事宜。
该美术学院招聘模特工简章规定,模特工用于课堂教学、写生,对模特工的工作情况予以保密。
校方使用模特工规则规定:教学使用模特工,由任课教师填写模特订单,经系主任批准;教师创作,也应先填订单经系主任批准。
承包创作任务的单位所用模特工,须在订单上注明,在任务结算时从稿费中偿还模特费。
按照上述规定,三位模特工为美术学院提供服务。
1988年举行全国首届人体油画大展,规模空前,中国美术馆门前观赏的人排成长龙。
油画作者未经三名模特工的同意,将以三名模特工为模特创作的人体画也予以公开展览,作者和美术学院获得若干展出的收益。
原告以被告违背原来商定的协议为由,认为公开展示其人体作品侵害其肖像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直到90年代末,这个案件才审判终结,判决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点评」这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并不特别重大,但是它的影响极大。
在当时,举办第一届人体油画展览是一件轰动的事,再加上出现了肖像权纠纷案,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因此,它对普及人格权法律知识是极为重要的。
之所以将这个案件存放了十年之久才审理终结,就是为了要“冷处理”。
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模特肖像权保护的特殊性。
对于模特的肖像权应当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提供模特创作作品的特殊性,对其肖像权的保护是应当有特殊规定的。
我们在起草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时,起草了一个条文,就是“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的肖像权。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样规定的理由就是,既然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约定,就准许对方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如果既准许其以其人体创作作品,又不准许将创作出的作品展出或者出卖,主张这些作品的肖像权,那么提供人体模特创作就没有意义。
至于本案之所以认为构成侵害模特的肖像权,是因为双方约定了对模特身份的保密条款。
如果不是这样约定,不应当认为构成侵权。
另外一点,对一个民事争议的案件,长达十年才予以处理,显然看出“长官意志”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干预作用。
这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
五、“擅自使用病患肖像”案。
1990入选理由:肖像权受到侵害而没有得到司法支持的典型案件「案情」朱某幼年患眼睑重症肌无力症,于1967年去眼病防治中心防治所诊治。
应经治医生请求,朱的家长提供了朱患病症状的照片。
后医生陈某接受了朱的治疗资料,接手为朱治疗,基本治愈。
朱的家长按照医生的请求又提供朱治愈后的照片一张,交陈某作为医学资料保存。
陈某总结自己几十年的治疗经验,撰写了《重症肌无力症的中医诊治和调养》一书,自费出版。
后来,陈某在该防治所开设业余专家门诊,专治此症,从中提取50%的挂号费。
1989年,陈某撰写稿件,由某科技报社的编辑加工修改,在该报公开发表,介绍该病症的症状及陈的治疗效果,介绍陈的坐诊时间和著作,并擅自配发了朱治疗前后的两张照片。
朱某认为陈某与科技报社发表该文时使用其肖像,未经自己同意,具有营利目的,侵害了其肖像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宣传医疗知识对社会有利,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的两个被告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两幅照片,其中一幅是其患病病容的肖像,其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也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很严重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到了两个问题:第一,《民法通则》第100条中规定的“营利目的”是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肯定者说既然是法律的规定就应当是构成要件,否定者说这只是一种表述而不是规定侵权责任。
讨论的主导意见是后者。
第二,宣传医疗成果是不是就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正当抗辩事由。
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和隐私,是构成合法抗辩的,但是,这种宣传医疗成果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吗?一方面,肖像权和隐私权都是人的绝对权,除非需要牺牲人格权的那个公共利益特别重大,但本案并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另一方面,即使是需要介绍医疗成果,使用他人肖像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权利人本人进行保护,不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受到直接的牺牲。
尽管本案的判决不尽如人意,但是在这些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典型意义。
六、“擅自摘取死者器官制作标本”案。
1992入选理由:第一例尸体受到侵害起诉得到判决支持的典型案件「案情」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某的丈夫、原告武乙和武丙的父亲武甲因患病住进被告某军区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