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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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5篇)

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5篇)

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有民事行为能力;(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一)侦查、巡逻;(二)科研、医疗实验;(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根据大连市的养犬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相关规定:
1. 养犬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养育、饲养、销售、繁殖患有传染性疾病、攻击性、咬伤人畜、噪声扰人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犬只。

2. 所有犬只必须办理登记,并按时完成狂犬病防疫注射。

3. 不得随意放养犬只,犬只必须在固定的场所内饲养,并且犬舍应当保持清洁卫生。

4. 养犬者应当定期遛犬,并使用狗链或栓链保持犬只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5. 犬只产生的粪便应当由养犬者及时清理,不得随意丢弃。

6. 禁止将犬只带入公共场所、公园、绿地、学校、医院、商场等特定场所,除非经相关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同意。

7. 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我们建议您查询大连市养犬管理条例或者咨询相关部门获得最新的政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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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根据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居民在廊坊市区养犬需遵守以下规定:
1. 居民养犬必须持有有效的犬只饲养许可证,且每户最多允许养一只犬只。

2. 犬只必须经过免疫和注册登记,确保犬只健康且具备相关的饲养条件。

3. 在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公园、游乐场、学校、医院、商场等禁止养殖、放养犬只。

4. 在公共场所遛犬时,犬只必须牵引犬链,并由成年人亲自携带犬只,禁止犬只与他人及其他动物发生冲突。

5. 犬只必须按时接种疫苗,定期进行体检,保证犬只不患病或传染病。

6. 犬只必须使用犬牌,上面标明犬只的身份信息和饲养者的联系方式。

7. 犬只禁止任何形式的攻击性训练,不得威胁他人和损害公共安全。

8. 犬只的排泄物必须由饲养者清理并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造成污染。

9. 如发现犬只存在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犬只等。

以上是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建议居民及时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养犬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本规定旨在规范淄博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利益的有序发展。

二、犬只登记管理1.凡在淄博范围内饲养犬只的居民,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将养犬事项进行登记,并申领犬只登记证。

2.犬只登记证应当持续更新,居民应当在犬只出生、所有权转移、死亡等情况发生后的15天内,向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3.凡在公共场所饲养犬只的居民,必须携带犬只登记证,并保持犬只的铭牌清晰可见。

三、犬只养护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爱护动物,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确保犬只健康、安全。

2.居民饲养犬只的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进行清理,并定期消毒,防止疾病传播。

3.对于出现犬只咬人或者伤害其他动物的情况,犬只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4.犬只所有人应当根据犬只的品种和特点,遵守相应的犬只管控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攻击他人等行为发生。

四、犬只遛犬管理1.居民在公共区域遛犬时,应当使用牵引绳,确保犬只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2.禁止在公共场所放养犬只,犬只必须进行有效的管控,避免发生犬只攻击、扰民等行为。

3.禁止在公共区域进行犬只聚集活动,犬只所有人应当避免聚集场所成为潜在的治安隐患。

五、犬只疫苗接种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持有有效的接种证明。

2.禁止未接种狂犬疫苗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确保公共安全。

3.犬只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狂犬病的防治知识学习,提高疫情防控的意识。

六、犬只市容环境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的大小便,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2.犬只所有人不得将犬只带入室内公共场所,避免造成卫生问题。

3.犬只所有人应当做好犬只的驯养工作,不得让犬只将室内公共设施损坏,确保室内环境的整洁。

七、犬只鉴定管理1.凡有申请进行犬只鉴定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明。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一、定义1. 养犬者指在居住地或其他指定区域内饲养狗类的个人或单位。

2. 犬类指狗的各种品种。

二、登记和遛犬规定1. 养犬者必须在养犬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社区或居住地登记养犬情况,提供有效的狗类注册证明和狂犬疫苗接种证明。

2. 养犬者必须将犬类锁链牵引,并在公共场所佩戴狗牌,确保犬只不会咬人或损坏公共设施。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独自遛犬。

三、养犬场所规定1. 在居住区内,养犬者必须为犬类提供适当的户外场所或围栏,以确保犬只不会流浪或侵害他人。

2. 养犬场所应保持清洁,定期清理犬类粪便,避免滋生病菌和蚊蝇等卫生问题。

四、犬类噪声和扰民规定1. 养犬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犬类长时间吠叫或引起噪声干扰他人生活,否则将被认定为扰民行为。

2. 如其他居民对犬类噪声投诉,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警告、处罚或要求调整犬类饲养方式。

五、养犬管理费用规定1. 养犬者应每年向所在社区支付一定的养犬管理费用,用于强化养犬管理措施、加强犬类登记和疫苗接种工作。

2. 养犬者未按时支付养犬管理费用,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遛犬、处罚或其他相应措施。

六、流浪犬和犬只领养规定1. 养犬者若无法继续饲养犬类,应及时向所在社区或动物保护组织申请转交或领养。

2. 社区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流浪犬收容和领养机制,确保流浪犬得到妥善安置和照料。

七、违规处理和罚则1. 对于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遛犬、清理犬类粪便或防止犬类噪声,社区管理部门将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2. 对于多次违规、严重扰民、拒不整改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罚款、暂扣犬类或其他相应处罚。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与现行法规不一致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如有疑问,请咨询所在社区或城市动物保护组织。

以上是对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范本,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希望养犬者能够严格遵守规定,让城市更加和谐宜居。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6.2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5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养犬管理工作,保证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相应的犬只管理设施设备。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工作犬除外。

第五条饲养犬只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有独户居住的场所,每户限养二只以内犬只;(二)应当征求居住场所楼上、楼下和左右邻居的意见;(三)接受免疫接种(犬龄超过90日的犬只进行第一次接种,以后每满一年再次接种。

);(四)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每满一年需重新申请登记;(五)将饲养犬只情况向所在社区、物业企业通报。

第六条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犬只登记凭证;(二)为犬只束长度不得超过2米(中型犬为1.5米)的绳索;(三)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携带中型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征得驾驶员的同意,为中型犬戴嘴套,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六)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和呕吐物;(七)即时制止犬只攻击、伤害他人。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如下:
1. 养犬登记:居民在淄博市养犬,必须进行实名登记,并领取养犬登记证。

2. 规定犬只品种:淄博市对允许养殖和饲养的犬只品种进行了明确规定,禁止饲养和养殖危险、凶猛犬种。

3. 犬只活动范围:在淄博市内的公共场所,禁止犬只进入操场、游泳池、健身区、儿童游乐区、商业场所、特定行政区域等场所。

4. 出门时犬只控制:出门时,犬只必须使用牵引绳,并由成年人控制在1.2米以内;禁止犬只在行人道、车行道、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上大小便。

5. 犬只遛放:犬只遛放应在规定的犬只遛放区内进行,禁止犬只在单位楼院、居民小区、公共道路上遛放。

6. 犬只排泄物清理:养犬人和遛犬人应主动清理犬只排泄物,禁止将犬只排泄物随意乱扔。

7. 监督举报:居民可报告未按规定管理的犬只行为,相关部门将进行立案处理。

以上是淄博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以当地政府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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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养狗规章制度

洛阳市养狗规章制度

洛阳市养狗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民养狗行为,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市民生活安全,保护动物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洛阳市范围内养狗的市民及相关管理机构。

第三条养狗人员应当爱护动物,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养狗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不断完善养狗管理制度,加强对养狗的监督检查,保障市民生活质量。

第二章养狗登记第五条养狗人员在携带狗只进入洛阳市范围内时,应当办理养狗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随意携带狗只。

第六条养狗人员应当将狗只的品种、年龄、颜色等基本信息提交给相关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养狗人员应当对狗只进行定期免疫、体检等保健工作,并每年更新免疫证明,确保狗只身体健康。

第八条养狗人员不得私自繁殖狗只,如需繁殖应当遵循相关法规。

第九条养狗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养狗登记证,并在公共场所携带狗只时随身携带。

第十条养狗人员应当配合相关管理机构进行养狗登记抽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养狗人员不得将狗只出售或转让给不具备养狗条件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章犬只管理第十二条养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带领狗只出行,如需遛狗应当使用链狗绳,并文明养狗,避免造成对市容市貌的破坏。

第十三条狗只不得在公共场所乱便,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禁止携带攻击性犬只,特别是激烈犬种,必须经过专业训练并持有相关证明的方可携带。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放养狗只,必须使用链狗绳控制狗只,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六条狗只发情期间,应当避免携带至公共场所,不得妨碍他人及其他动物。

第十七条狗只生病时,养狗人员须及时就医治疗,不得因私忽视狗只的健康。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八条养狗人员违反本规章规定的,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扣押狗只等。

第十九条养狗人员的狗只因攻击他人或其他动物造成伤害,养狗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能被禁止继续养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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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天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

第十条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车人同意;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第十三条犬只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伤人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将犬只进行隔离观察,有临床可疑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鼓励饲养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罚的饲养人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抓捕的流浪犬只依
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公民领养健康的流浪犬只。

第十八条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体志愿者参与犬只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流浪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

第二十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只。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龄满三个月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饲养人承担,并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兀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0元以
±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1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予以受理,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
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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